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端
陳順傑
鄭書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戊○○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黃○○)、丙○○、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0日 凌晨2時30分許,丁○○駕駛其母親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攜帶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膠帶,丙 ○○與戊○○則共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二車開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國小」旁會合 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換由丙○ ○駕駛丁○○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戊○○至嘉 義縣民雄鄉東勢湖與雙福路之交岔路口,由丁○○與戊○○ 持人孔蓋吊起器打開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之2個人孔蓋,丁○ ○利用大利剪剪斷電纜線並拉出路面,戊○○將電纜線拉起 以鋼索勾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拖車鉤,丙○○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將電纜線拉出後,丁○○再持大利剪將電纜線剪成數段 ,戊○○則將剪斷後之電纜線以膠帶綑成數捲,而共同竊取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 業處)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電纜線共100公斤(折舊後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775元,如為新品則價值3萬元)得手 。嗣渠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丙○○上開自用小客 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旁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5之電纜線,業經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民雄 服務所線路裝修員甲○○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調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1、14-23、27-34頁;10 6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22-23、43-44、46、49頁;106年度 聲羈字第66號卷第21-27、33-45、51-59頁;106年度易字第 556號卷,下稱易卷,第94-98、102-105、176-177、184-19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5-3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隊偵辦電纜線遭竊案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49-53、55-78、98-99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參照,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 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 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 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對本件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緩刑經撤銷,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
(見易卷第11-13、23、34-35頁),被告三人均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
(一)被告丙○○曾因:1.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竊取電纜 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3.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戊○○曾因: 1.竊取電纜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2竊取電纜線、腳踏車,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因竊取電纜線7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渠等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8-35、39 -82、161-165頁)。
(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進而獲取金錢而為本件 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 雖僅4,775元,然渠等之犯行卻造成停電引起鄰近民眾不便 ,告訴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因此需施工修繕,所受之損害 及影響非輕,渠等作為實不可取;而被告丙○○、戊○○為 本件犯行前,即有多次因竊取電纜線遭科刑處罰之記錄,然 渠等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為本件犯行,渠等惡性 非輕,均不宜輕縱。
(三)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雖返還告訴人,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從事鐵工工作;被 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擔任茶工;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有 線電視配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求處被告丁○○有 期徒刑1年,被告丙○○、戊○○有期徒刑2年,均稍嫌過重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業 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186-187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為兇器,而
被告三人所犯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則上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膠帶,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公斤之電纜線(如附表編 號15),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棉質手套、對講機,雖均為被告 丁○○所有,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上開物品係其平時做鐵工工作時所使用,平日置於車上,並 未用於本件犯行(見易卷第176、18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丁○○母親乙○○所有,此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86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8頁),本院考量該自 用小客貨車係作為代步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貨車 所有人知悉被告三人會將該車做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給渠等使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
│ 1 │長鐵鑿 │ 1支 │
├───┼──────────┼─────┤
│ 2 │大利剪 │ 1支 │
├───┼──────────┼─────┤
│ 3 │小利剪 │ 1支 │
├───┼──────────┼─────┤
│ 4 │剪刀 │ 1支 │
├───┼──────────┼─────┤
│ 5 │電線承軸器 │ 1台 │
├───┼──────────┼─────┤
│ 6 │吊臂(人孔蓋吊起器)│ 1台 │
├───┼──────────┼─────┤
│ 7 │鋼索 │ 2條 │
├───┼──────────┼─────┤
│ 8 │大鐵鎚 │ 1支 │
├───┼──────────┼─────┤
│ 9 │小鐵鎚 │ 1支 │
├───┼──────────┼─────┤
│ 10 │短鐵鑿 │ 1支 │
├───┼──────────┼─────┤
│ 11 │膠帶 │ 9捲 │
├───┼──────────┼─────┤
│ 12 │棉質手套 │ 5雙 │
├───┼──────────┼─────┤
│ 13 │無線電對講機 │ 3台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1輛 │
│ │用小客貨車(含鑰匙)│ │
├───┼──────────┼─────┤
│ 15 │電纜線 │1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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