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3年度,8號
TNEV,103,南勞小,8,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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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洪淑真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闕淑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原告於臺南 市所舉辦2013 /2014府城國際城市系列活動副執行長,則原 告工作地點既為臺南市,足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 市,本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2年9至11月止並於被 告臺南分所之海碧樓(位於台南市○○區○○路 0號)餐廳 內一服務區任職,推動協會之秀場活動,原告於同年11月30 日離職後,原約定被告於同年12月 5日發放薪資,然被告未 如期履約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102年度司南勞簡調字第1號通知定期後,具狀 稱被告並未聘僱原告,也無欠薪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2年 11月份攷勤卡、原告擔任被告所舉辦2013 /2014府城國際城 市系列活動副執行長名片、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 102年度司南勞簡調字第1號卷第10頁,本審卷21-22 、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 。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 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 積欠之薪資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薪資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5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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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