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688號
TNEV,102,南簡,68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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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汪誌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世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受
      方碧蓮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原名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水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添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金春
      方金池
      楊志偉(即歐進忠歐進興、方進泰、歐進輝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汪誌偉為相對人即原告黃世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由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嗣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99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85-92頁)。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除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楊添受楊添雲楊忠義到庭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2第123頁背面),其餘被 告或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意見,即難認其餘被告有同意之 意思,則聲請人聲請由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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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