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汪誌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世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受
方碧蓮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原名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水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添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金春
方金池
楊志偉(即歐進忠、歐進興、方進泰、歐進輝、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汪誌偉為相對人即原告黃世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由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嗣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0分之99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85-92頁)。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除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楊添受、楊添雲、 楊忠義到庭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2第123頁背面),其餘被 告或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意見,即難認其餘被告有同意之 意思,則聲請人聲請由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