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471號
TNEV,102,南簡,1471,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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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曾薇菁
被   告 徐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被告就 票據關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 再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僅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前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 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表弟張展瑋於98年4月間以投資為名 共同向原告與訴外人郭原成借款20萬元,3個月後復以投資 資金需求追加借款10萬元,其後渠等僅不定期償還本金15萬 元,餘款15萬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訴。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是張展瑋所借貸云云,張展瑋並到庭證 稱:面額30萬元及發票日99年2月28日都是其所寫等語,惟 從附卷之支票上記載面額及發票日之字體外觀上以一般客觀 之判斷,與張展瑋當庭書寫之筆跡明顯不同,張展瑋另證稱 :因其在銀行沒有出入,沒有辦法請到票,其開的店是拿現 金,其自己沒有在用票等語,但依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上載明:張展瑋已在台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 戶共3戶,張展瑋之證詞不僅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且有 論理上之矛盾,張展瑋證稱其借款及交付利息之經過並非實 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張展瑋於98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



每月繳息12,000元,詎98年11月後,張展瑋無力繳息遂再向 原告增貸11萬元,連同先前所貸共計30萬元,且約定每月繳 息18,000元,並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99年4月間 張展瑋無力繼續支付遂停止付息,在該期間張展瑋共計償還 原告本金15萬元。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之15萬元係張展瑋所借貸,今原告未向實際借貸之張 展瑋催討債務,反向被告請求還款,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 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持有支票之原因眾多,尚難 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推論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
⒉證人張展瑋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 借予伊,被告並同意讓伊簽面額及日期,故系爭支票面額 30萬元及發票日99年2月28日皆為係伊所填寫,至於發票 人的章則係被告事先蓋好;伊前曾向被告借另一紙面額20 萬元之支票,並將面額20萬元支票給郭原成拿去向原告借 款,郭原成給伊現金188,000元,不足的12,000元係因有 預扣利息,並約定每個月繳納利息12,000元,之後伊又向 郭原成借款10萬元,才會再改開系爭支票換回面額20萬元 之支票;伊拿系爭支票去換回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後,拿到 現金94,000元,即已預扣利息6,000元;以上借款之借款 人均為伊,至以被告名義的票去借款係因伊沒有在用票,



在借款前,伊有向貸與人表明係伊要借款,被告一開始並 不知道伊向原告借貸乙事,最後才知道,且利息、本金均 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張 展瑋就借貸之經過、計算利息及還款情形均能一一說明, 若非其所借貸,焉會如此清楚?且其證述本件借款係伊所 借貸乙節,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否認證人張展瑋上開證述,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原 告既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是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原告所 提支票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另提出臺南市樂跑活動畫面2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0-41頁),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嘉南有合照之照片 ,惟訴外人林嘉南與本件借貸並無何證據證明有何關聯, 此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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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