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鄭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蔡罔飼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未 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建物,不僅涉及被告是否會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亦涉及原告是否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南市○○區○○段 000 ○000地號土地之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 南辦事處以102年8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原告其說明二略以「地上物倘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且該地上建物確為台端所有,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得...送本辦事處申租」,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 181號卷,以下稱調字卷,第14頁,足見原告需證明其為附 表建物之所有權人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稱該建物坐落之 土地),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昭義與被告蔡罔飼之間,有親屬關係,訴外人即原告 鄭昭義之父鄭朝愛生前先娶原告之母蔡金葉,後與被告蔡罔 飼(蔡金葉親生妹妹),另生有數名子女。原告之父鄭朝愛
生前在臺南市○○區○○段地號174、175、176地號上經營 汽水廠,嗣後由原告鄭昭義接手經營汽水廠至今。 ㈡前述土地上目前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三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 南市○○路○段00號、80號、82號,其中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地號174、176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未保存登記建物 (材質為一樓牆壁磚造、二樓為鐵皮,坐落面積為113.32 平方公尺),多年來均由原告使用居住中,原始房屋在民國 71年永福路拓寬後將房屋拆除,現有房屋為原告於70年左右 出資興建,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惟該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 蔡罔嗣名義,被告蔡罔嗣並曾於92年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 告遷讓房屋,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 2046號判決被告蔡罔嗣敗訴,認被告蔡罔嗣並非該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㈢被告稱附表編號1建物乃鄭朝愛生前移歸被告所有云云,並 非事實。
⒈鄭朝愛於69年3月8日死亡,而附表編號1建物原門牌號碼為 新生街11號,原告鄭昭義於70年間接獲台南市政府函,該函 內容為台南市政府通知原告鄭昭義「為改善新生街交通擁擠 …因鄭昭義所有建物有阻塞騎樓用地,請於71年1月30日前 自行拆遷」。原告鄭昭義遂將原舊屋拆除後,重新委請訴外 人楊英雄、鄭進雄、方文德等人於71年左右新建現在82 號 房屋,現有之房屋結構、位置、面積等,均與已拆除之舊屋 不同,附表編號1建物確實由原告鄭昭義雇工興建。 ⒉且附表編號1建物新建後,於73年申請裝設新自來水管線, 蓋附表編號1原建物新建後,本與其他建物共用管線,後因 不便,故申請新水管線。此可證明現址之附表編號1建物, 至少於73年前已興建完成,興建人為原告鄭昭忠(用原告之 兄鄭昭忠名義申請裝設)。
⒊附表編號1建物自興建後,從72年起至86年為止,納稅義務 人名稱雖均為被告蔡罔飼,然實際繳款人均為原告鄭昭義, 故原告鄭昭義目前仍保有繳稅通知書之正本。多年來均由被 告收受繳稅通知書後交由原告,原告負責繳納稅金,足證被 告蔡罔飼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有。而原告繳納稅 金至86年後,因為雙方興訴,期間自87年起至100年止,被 告並未交付稅金繳納通知書給原告,直至101年當年,被告 又將稅單交給原告繳納。
⒋又附表編號1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均由土 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向原告鄭昭義催繳。
⒌而該建物多年來至今均由原告鄭昭義一家使用居住。是附表 編號1建物,確實由原告鄭昭義自行興建、所有。
㈣至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102年10月21日 分割自174-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附表編號2建物(該建 物無門牌號碼,材質為磚造及石棉瓦造,坐落面積為39.02 平方公尺),亦屬原告所有:
⒈位於舊地號174上建物(未掛門牌,磚造石棉瓦平房,即系 爭未保存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均由原告鄭昭義 交付。
⒉被告蔡罔飼之子鄭三郎於102年5月30日與國有財產署台南辦 事處履勘現場,亦不否認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建 ,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鄭昭義曾於102年5月31日申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更正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遭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回函駁回 申請,又原告亦於102年6月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署 南區分署提出申請承租台南市○○段地號174號土地,該局 亦回覆原告須證明為系爭82號建物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且須證明建物為原告所有,方得提出承租申請。 ㈥被告另答辯本案與87年間、92年間兩案間有「爭點效」之關 係,對此原告亦否認之。蓋我國民事訴訟法內關於判決之效 力,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中關於判決既判力之規定,並 無「爭點效」之明文規定。學者中關於爭點效之見解,或有 贊成或有反對者。實務見解中固有數則判決(非判例)採用 類似爭點效之理論,然亦有嚴格之規範要件。舉例言之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摘要「…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然:
⒈上開實務見解終為少數,大部分實務見解仍不採此論點,況 法至今無明文規定,且我國民事訴訟上尚有中間確認之訴可 適用。
⒉參看被告所提出鈞院87年度訴字第8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房屋(即附 表編號1)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均為占有輔助人地位」 。惟本案中原告以主張現今附表編號1建物是在鄭朝愛過世 後,方由原告雇工新建,可視為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情形,符合少數實務見解之要件。 ㈦並聲明:⒈確認附表編號1建物,原告有所有權。⒉確認 附表編號2磚造平房,原告有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 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 上字第246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92年間業就系爭82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涉訟( 鈞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046號判決。乃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遷讓房屋),該判決開宗明義:「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結論認:「原告(即 本案被告)仍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及被告(即本案 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云云,均無可採」,遑論原告於該案亦主張:「鈞院87 年訴字第893號於被告(即本案原告)請求原告(即本案被 告)協同辦理承租手續事件,確認本件房屋為鄭朝愛遺產, 因其訴訟未經全體共有人(繼承人)行使,駁回被告之請求 」,足稽關於系爭82號房屋產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業於前開 訴訟經鈞院作成判斷並為原告自承屬於訴外人鄭朝愛之遺產 在案,揆諸首揭實務意旨,自不得復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足資參照。
⒋今查,兩造前於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一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 「原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係立於輔助占有人之地位」、 「系爭房屋(即本案系爭82號建物)為訴外人鄭朝愛占有使 用,兩造僅係占有輔助人地位」、「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及鄭 朝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明確,是系爭82號建物既經前揭確 定判決認定應由「鄭朝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若仍 有爭執,亦應以「鄭朝愛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方有 排除不安狀態之實益,今原告僅對被告單獨起訴,徵諸前開 判例意旨,亦非適法。
㈡系爭82號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另174-2地號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查,系爭82號建物(附表編號1)暨系爭未保存建物(附表 編號2)乃鄭朝愛於生前移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嗣遭原告 占用以經營汽水工廠。
⒉系爭82號建物部分(附表編號1):
⑴原告主張系爭82號建物乃其於70、71年間僱工興建云云,並 提出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阿華之證述為據。 惟70年左右時系爭82號建物因永福路拓寬工程而需進行部分 修繕,被告方委由原告僱工辦理,並非重新起造。而依台南 市政府稅務局102年5月6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所示 ,系爭82號建物之原始建物業於86年9月23日申報拆除重建, 則現時之系爭82號建物豈有可能早於70、71年間即已存在? 遑論依該函文所示,系爭82號建物原始建物之一層木造建物 暨二層鋼鐵造建物分別應係28年間(函內載明至87年間經歷 年數59年。)和77年間(函內載明至87年間經歷年數10年。 )所建,益證原告之主張誠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關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時 亦同。稽此,吾人細觀卷附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載有:「拆除一層木造、二層 鋼鐵造,另增建一、二層鋼鐵造(67.3㎡、87.58㎡)。8 6.9.23」等字樣,另於後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 面圖)」上,亦有稽徵單位設籍時所繪製之簡略圖暨核課前 開面積之計算式,足證系爭82號建物確於86年間經拆除後重 建,更為稽徵單位到場實地查丈、繪製平面圖在案,是原告 執詞系爭82號建物為其於70、71年間出資起造而具所有權云 云,誠非事實。
⑶末查,原告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改善通
知單」,作為支持其乃系爭8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依據。惟 查,姑不論申設自來水設備並非等同於起造房屋,甚且,若 系爭82號建物果為原告於70、71年間所起造,則管線設備既 屬全新而有別於其他建物,豈有遲於73年間方申請新設管線 之理?又豈有使用他人名義之可言?益證此項證據無足為憑 。
⒊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附表編號2):
⑴查,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阿華等皆未曾證述 系爭未保存建物乃原告所出資起造(渠等證述全關於82號房 屋部分),且縱令原告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此亦不等 同於必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⑵次查,原告迄今關於系爭未保存建物僅提出會勘記錄為據。 惟查,該等會勘記錄雖載明訴外人鄭三郎表示:「地上物之 鐵皮屋為其父所建,後來倒塌後來重建,為鄭昭義所重建」 云云,然其亦稱:「原來(非原告所稱之「原告」,蓋此非 訴訟程序,渠等當時亦無訴訟繫屬,何來原被告之有?)起 造之初並無相關佐證資料」,是關於系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 所重建一情,應係訴外人鄭三郎所猜測而來,且此為訴外人 鄭三郎之片面言論,豈能任原告恣意引申為:「顯見被告亦 不爭執該房屋為被告鄭昭義所建」?就此,原告自應提出其 原始起造之相關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磚造石棉瓦平房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該房屋目前為原告使用。使用狀況如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 筆錄(即附表編號1房屋面臨永福路一段,據原告稱平日 經營汽水工廠,房屋一樓左邊有以玻璃隔間之辦公室,其餘 部分堆置汽水及製造汽水之機器,房間是原告的哥哥鄭昭忠 在使用,另附表編號2為未辦保存登記的磚造石棉瓦平房是 沒有二樓,石棉瓦平房的前段是門牌號碼80號房屋,業據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審理在案,嗣經該案之原告鄭三郎與 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原告鄭昭義)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㈢被告蔡罔飼前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對原告鄭昭義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 以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被告蔡罔飼敗訴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磚造石棉瓦
房屋(即附表編號1,附圖A部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另 174-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附圖B部 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案是否有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
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 確定判決,已將附表編號1房屋何人具所有權列為該事件之 重要爭點,此觀該判決得心證理由欄明示:「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等語自明(見調字 卷第8頁反面),前案92年度南簡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判決 理由並以「本件被告(即本案原告鄭昭義)前於87年間曾以 其父鄭朝愛於二十五年前已分析家產,並由被告(即本案被 告蔡罔飼)分得系爭17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74地號土地3 分之2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鄭三郎(即原告之子)訴請協 同辦理變更系爭174、176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事件 ,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 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審理在案 ,並經傳訊證人蔡水火(即蔡罔飼胞兄)到庭證稱:「鄭朝 愛在世時,補償金都由鄭朝愛繳,因他是一家之主」「(鄭 朝愛去世後)做汽水的人付的,因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鄭昭 義)做汽水有收入,蔡罔飼這房沒收入,如何付補償金」等 語,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蔡罔飼(即本件原告)為鄭朝 愛之家屬,係鄭朝愛之妾,使用補償金又係鄭朝愛負責繳納 ,則蔡罔飼顯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 人之地位,尚難認蔡罔飼為占有名義人,地上房屋亦以蔡罔 飼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均為鄭朝愛占有使用』『是故鄭 朝愛死亡後,其占有關係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 語,並以證人蔡福仁(即蔡罔飼胞弟)證稱:「鄭朝愛在場 ,有說汽水(廠)何人要做,不做的人放棄,後來上訴人(
指本件蔡罔飼)接手做汽水;我們不知道(有無談到土地之 事),鄭朝愛沒有(說地是何人),我不瞭解;證人即蔡罔 飼胞兄蔡水火證稱鄭朝愛說各人去發揮自己事業;..上訴 人要做汽水,所以汽水廠就由上訴人(鄭昭義)做,(後面 空地)當時沒有說何人要用,後來雙方吵架才(建)圍(牆 )』等語,認定:「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為鄭朝愛之子, 亦係依附鄭朝愛占有使用該土地,乃屬輔助占有人之地位, 尚難認上訴人係獨立占有使用該土地。又鄭朝愛既僅提及汽 水廠應由何人經營,對於占有土地之事並未實施分配,上訴 人雖分得經營汽水廠,但對於汽水廠所占用之土地,尚難推 認併歸上訴人所分得;矧,當時僅上訴人與鄭朝愛、蔡福仁 、蔡水火、蔡先齊、蔡罔飼等人在場,並非上訴人全體兄弟 姊妹均在場,自難謂係兄弟間之析產決定」等語,核前開判 決理由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朝愛占有使用,兩造僅係占有 輔助人地位,及鄭朝愛生前並未分析家產,其遺產應由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鄭朝愛與原配蔡金葉生有五男三女,與原告 生有二男五女)共同繼承等重要爭點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蔡罔飼)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所提本件訴訟,自 不得再就前開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為據,因而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仍 於本件訴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及被告(即本案原告)辯稱系 爭房屋於71年間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均無可 採」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正、反面),依上說明,該確定 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
②本案原告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以:現今附表編號1建物 是在鄭朝愛過世後,方由原告雇工新建,可視為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建物:
附表編號1之房屋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至附表編號2建物 之所有權誰屬,則不在前案判決理由論述範圍,自非前案爭 點效所及,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一節,是否可採,將於下㈡⒉ 論述之。
㈡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磚造石棉瓦 平房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附圖A部分)是否為原告?另 174-2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附圖B部 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
本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房屋於71年間重建,其為起造人云 云,既經前案認定並無可採,本院即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建物:
原告主張其對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無非 以:⑴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 年來均由原告鄭昭義交付。⑵被告蔡罔飼之子鄭三郎於102 年5月30日與國有財產署台南辦事處履勘現場,亦不否認系 爭未保存建物為原告鄭昭義所建,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未 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台南市○○路0段00號建 物後方,其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來固由原告 鄭昭義交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專處臺南分 處100年8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原 告申請分期繳納系爭174內地號國土地使用補償金」函暨 100 年8月2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原告 分期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8、1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12日其繳納 系爭174、176地號補償金之繳款人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 5-6頁)。然就系爭174、176地號土地補償金之繳納者,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使用該土地因而支付補償金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其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固有繳納附 表編號2建物坐落基地補償金之事實,然其主張為該基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⑵原告所舉證人方文德(鐵工工人)證稱:「﹝除了你講的鐵 厝之外,後面的土地還有一棟磚造的房子,你有沒有印象 ?(即系爭附表編號2)﹞這麼久了,我不記得」、證人鄭 進雄(泥水工人)證稱:「(該房屋後面有沒有一棟磚造的 房子?)忘記了,很久了,三十幾年了。」、「(如果下 次請老闆來,你是否認得出來)這麼久了,我沒什麼印象 」(見本院卷第57、58頁反面),是以證人方文德、鄭進 雄對於附表編號2之建物建造細節,均因時間間隔太久,因 而證稱「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李蔡阿華(原 告經營汽水工廠之受僱者)則證稱:「(房子後來有沒有 改建?)有,工廠移到另外一邊,另外一邊在翻修。是多 久以前的事情我忘記了。」、「(房子是由)老板就是原 告(改建)」(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觀以證人李蔡阿 華所證改建者既係汽水工廠之所在地,應係附表編號1之建 物,尚與附表編號2建物無涉;證人楊英雄(泥水工人)則 在前案證稱:「系爭房屋有二樓,燒開水部分只有一樓,
在火爐前的房屋全部都是二層樓,都是我做的」(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惟附表編號2之建物僅係未辦保存登記的 磚造石棉瓦平房,並無二樓,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證人楊英雄上開所證 有關施工二層樓建物者,應係指附表編號1之建物,要與附 表編號2之建物無關,要難爰引作為認定附表編號2建物為 原告所有之依據。是證人楊英雄、方文德、鄭進雄、李蔡 阿華之證言皆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建物乃原告所出資起造, 而得以推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其所有一節為真。 ⑶次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102年6月28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雖以「尚有台端(鄭三 郎)所有之磚木造烤漆板平房(位於永福路一段80號後方 ,即附表編號2建物),...依當日(102年5月30日)會 勘紀錄記載,台端及鄭昭義君均表示上開磚木造烤漆板平 房,原木造房屋塌後,由鄭昭義君重建,現使用人為鄭昭 義與鄭昭忠二2人」(見本院卷第16、86頁),然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所稱之會勘紀錄,究竟在何情境下 作成,均未見敘明,且當時案件尚未繫屬法院,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之會勘紀錄縱有如上之記載,證人 鄭三郎既未經法院訊問,實難僅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 南辦事處上述函以「會勘紀錄記載,鄭三郎表示(附表編 號2建物),由鄭昭義君重建」一節,即認定原告為附表編 號2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就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另附表編號 2部分,因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並未足以證明其為該建物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附表編 號1、2建物有所有權,即無可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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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建 物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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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 │
│ │ 登記建物(材質為1樓牆壁磚造、2樓為鐵皮, │
│ │ 坐落面積為113.3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部分│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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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 │
│ │存登記建物(材質為磚造及石棉瓦造,坐落面積│
│ │為39.0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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