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電子類 股證券分析師,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香港商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欲以高薪聘 僱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留任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香港百富勒集團國 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 、百富勤集團區域性研究副主管 RogerWats on以及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林永貴三人與被上訴人召開國際電話會議,協議自即 日起將被上訴人之底薪自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調高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並 保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十萬美金作為八十六年度之保障紅利獎金, 被上訴人則承諾繼續留任。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竟拒不依約履行,僅給付 被上訴人紅利獎金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欠美金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情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香港百富勤集團之Andrew Jamieson、Roger Watson、 、上訴人前國際部副總經理林永貴及被上訴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電話 會議中達成調高被上訴人薪資及保證紅利美金十萬元之協議,且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未參與上開電話會議,況縱認香港百富勤集團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協議,該結論 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子類股之證券分析 師,八十六年五月以前之底薪為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之後調高為新台幣二十二 萬五千元,且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給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紅利獎金 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大安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薪資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與百富勤集團國際業務執行長 Andrew Jamieson、香港百富勤集團區域性研究副主管Roger Watson、上訴人公 司副總經理林永貴三人進行國際電話會議,並達成被上訴人留任、加薪至新台幣 二十二萬五千元,並給予獎金美金十萬元之協議之事實,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香港百富勤集團間接持有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六十一.四四之股權,持股人分別為
中娛公司(代表為林光蔚、劉鑾鴻)、紀利公司(代表為杜輝廉、符耀文、陳智 亮)、龍辰公司(代表為黃永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主要附屬公司及聯營公司 持股比例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 一○○頁),且其中紀利公司之代表陳智亮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足見百富 勤集團與上訴人公司間為控制與從屬關係。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日之電子郵件四件(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至一一二頁),首封係香港百富勤集團限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以前提出一九九八年度之預算報表與香港百富勤集團之財務控管部門,其 餘信件則顯示上訴人公司隨即依指示製作各部門預算以觀,亦足見上訴人公司屬 百富勤集團之一環。
㈢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永貴於原審證稱:「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早上與集團國際業務執行長、區域性研究副主管、我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四人 ,開這會是要慰留原告(被上訴人),以免被挖角,會議是執行長主持,內容是 要替原告(被上訴人)加薪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給十萬美元保障獎金,後續行 政作業他會去處理,當時未說何時發,依慣例是年度結束第二年初發給,原告( 被上訴人)當時就接受....這位執行長是負責證券經紀買賣最高主管,而原 告(即被上訴人)所負責證券分析是屬這部門,所以我們整個公司就要聽命執行 長....香港百富勤集團有百分之百人事、財務之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六、五七頁)。且證人即香港百富勤集團區域性研究副主管Roger Watson 亦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和林先生(即林永貴)、Joe Petch(即Jolyon Petch ) 曾有數次討論,我們認為被上訴人若離開,會對公司業務有影響,所以我們認為 應該給被上訴人一個保證,由我和Joe決定,林先生也同意我們的建議,最後由 Andrew Jamieson決定額度為十萬美金,....最後由Andrew Jamieson、我以 國際線上會議方式聯絡,由Andrew通知被上訴人,至於由何人通知上訴人我不清 楚,不過,最後決定都是Andrew Jamieson,他當時所承諾之保證金(即十萬美 金)即日生效,但至中國農曆年才給付,薪金則是第二個月開始調整。」、「上 訴人公司分為二部分,其一屬於本地經濟業務,其二屬於國際性業務,.... 國際性業務員工薪資由Andrew Jamieson負責,被上訴人屬於國際性業務,(上 訴人公司之國際部門人員之薪金)係由當地公司支付,就契約來說是與台灣部分 簽約,就工作性質則為替香港工作,....。」、「(香港百富勤集團與台灣 百富勤就用人或薪金有不同意見時),由香港Andrew決定,基本上陳智亮(即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可提供建議,但最後決定還是在Andrew Jamieson」、「 一九九七年底,高階員工要處理紅利部分如何分配,香港人力資源部門提供一份 名單,在研究部門我有看到在工作表上旁邊有建議紅利之記載,....研究部 門是由Joe Petch和我做決定,....被上訴人之十萬美金已有被保證,這份 工作表最後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紅利未被董事會更改,因我所看過內部 文件均為十萬美金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Roger Watson具名之傳真函其內容略以:「....在剩下的分析員之中, 你是最被器重的一位,因此,有許多內部的會議被舉行,包括了我個人、林永貴 與Andrew Jamieson皆出席了這些會議。為了承認你對於我們在研究方面所做努
力的重要性,同時也利誘你留下來,會議中決定給你加薪,並且也對你做出一項 高達美金十萬元的保證紅利。這項攸關保證紅利的提議是在五月底前後對你所做 的,並且經由你親自接受。我很訝異地得知這件事並無任何書面行文。我所目睹 的,所有內部的薪水冊上(包括所有的紅利工作表)納入美金十萬元作為你的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十七至十九頁),衡情證人林永貴、Roger Watson分屬上訴 人公司及香港百富勤集團高階主管,其等對香港百富勤集團與上訴人公司間母、 子二公司人事、財務決策之決議當知之甚稔,則其等一致證稱有此電話協議,並 由Andrew Jamieson通知被上訴人,自堪採信。五、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林永貴、Andrew Jamieson、Roger Watson、與被上訴人 間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電話達成之約定,請求系爭紅利(請見本審卷第十三頁 )。兩造對於系爭紅利並未經過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另外 訂立書面契約;及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紅利等情,並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實(請見本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否認林永貴有 權決定系爭紅利及授權林永貴決定系爭紅利等情(請見本審卷第一四頁)。依照 公司法第一條規定,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自有獨立人格,其應由何人代表為意思 表示,法律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紅利,應就上訴人本身之行為 斷之。香港百富勤集團事實上雖對上訴人有影響力,惟事實上之影響力與法律上 之效力係屬兩事,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香港百富勤集團之行為在法律上 不得視為上訴人之行為。Andrew Jamieson、Roger Watson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 員,上訴人亦否認授權該二人決定系爭紅利,縱使該二人屬於香港百富勤集團之 人員,未經過上訴人公司之授權,Andrew Jamieson及Roger Watson之行為,並 不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而屬上訴人之行為或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系爭紅利,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另外訂立書面契約;及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紅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紅利乙事,並未為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本 件另應審究者,為林永貴是否有權決定系爭紅利或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系爭紅利 ?林永貴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林永貴之 職務有權決定系爭紅利,及就個案授權林永貴處理系爭紅利。被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林永貴職務上有權決定紅利之證據,係第三人之聘書影本二份 (請見本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惟查該二聘書內容並無有關紅利之記載, 且該二聘書均為一般定型化的聘書,縱有林永貴在公司同意聘用某員工後以副總 經理身份代理公司簽訂聘書之情事,亦不能証明林永貴其對本件系爭高達美金十 萬元所謂特別紅利,有決定權。又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 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 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公司 法修正前,應適用當時之舊法)。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依法先提撥百分之十法定盈 餘公積,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額為止,再按年息壹分配股息其餘 由董事會擬具分配案,包括員工分紅百分之一,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有公
司章程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足見員工紅利之決定,林永貴並無最 後決定權限,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永貴就系爭紅利業經合法授權,兩 造對於本件紅利並未經股東會決議,亦不爭執。上訴人不受拘束,可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 表見代理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查被上訴人並未就「林永貴保証紅利乙事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 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或上訴人就保証紅利乙事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林永貴」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林永貴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台 灣負責人報告」;「在我離職時沒有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向被告(即上訴人 )提出」(請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七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Andrew Jamieson 、Roger Watson、林永貴與被上訴人間電話會議協議之拘束,並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美金扣除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差額 即美金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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