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3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蘭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於民 國(下同)103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抗告事實及理由如同先 前聲請再審狀中的內容(如下載):
㈠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聲請人於102年11 月6日2時40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裁處聲請 人新臺幣1,000元,惟系爭事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查隊員黃文成勾結南門派出所員警李曜丞,由李曜丞分 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惡鄰居蔡函娟、賀斌、鄭夙娟、楊景 智,請渠等務必至分局製作嚴重受害之筆錄予承辦人,如此 始能使聲請人受處分,而當李曜丞撥打電話給賀斌時,聲請 人清楚聽到賀斌大聲宣稱:「李曜丞,是呀!多人製作筆錄 ,才可以置她於死地。我老娘會告訴他們3人『在製作筆錄 時,大家的說辭必須一致,不可露出破綻。』…你隨後聯絡 安排他們3人去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的事。」等語,詎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黃文成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 於102年12月5日任意妄作錯謬之處分書(南市○○○○○ 0000000000號),致聲請人受到裁罰,故由此足證系爭事件 係李曜丞與聲請人之惡鄰居相互勾結毒害聲請人。 ㈡又聲請人之惡鄰居鄭夙娟、楊景智於警詢筆錄供稱聲請人時 常以金屬工具及大力關門發出噪音,擾亂住戶安寧有6年之 久云云,然聲請人無金屬工具,亦不知金屬工具之樣子,故 鄭夙娟、楊景智上開供述顯係串通捏造之謊言。另蔡函娟經 常撥打報案電話,復於聲請人家門口張貼「我們已報案,祝 妳早日被關死!」之字條,經警察告知其不可亂撥打報案電 話、妨害公務等情後,蔡函娟即挑撥賀斌、鄭夙娟、楊景智 聯合以污衊手段、破壞門口方式毒害聲請人,蔡函娟並以自 導自演自錄音誣害聲請人。此外,賀斌與蔡函娟於警詢筆錄 均陳述有嚴重失眠之狀況,然此亦係渠等串通之謊言。 ㈢綜上,鈞院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裁定承審法官以偏頗及私 意作出不正不義之裁定,又禁止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起 抗告,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者,或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 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再審等等,各按法律規定。此有 關制度之設計屬立法權之範疇。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2月 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1,000元罰鍰(南市○○○○○00 00000000號),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 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程序至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 確定。
三、抗告人雖另對上開確定之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 審,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 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含裁定在內,此再審 制度應如何設計係屬立法權之範疇,尚非裁判機關所得任意 變通之事項,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其 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均符法制,抗告人以原審 「拘泥法條,不知變通,不依據事實裁定,無法彰顯正義」 為由,並未具體指謫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已難認有何 抗告理由,而原審裁定並無何違誤,則抗告人泛言指謫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