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9號
TPBA,103,訴更一,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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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03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種秧
 杜津杭
 林許碧蓮
 湛興之
 伍幼惠
 胡大中
 胡大為
 胡大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始撥地令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所有分 別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1 樓、同巷 弄3 號2 樓、同巷弄8 號及同路32巷7 號房舍(下分別稱3 號1 樓、3 號2 樓、8 號、32巷7 號房舍),原告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先前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巷弄 6 號房舍(下稱6 號房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伍琦),均係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 ○段121 及122 地號(下簡稱121 、12 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被告所稱「陳載熙等散戶」 土地上之臺北市○○○路房舍(上開房舍,以下合稱系爭房 舍)。系爭房舍基地,係經前被告所屬總政治部(下稱前總 政治部)49年1 月11日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



49年撥地令)核准撥用後,提供由眷戶自費興建。嗣被告規 劃改(遷)建臺北市平安新村(下稱平安新村),並於98年 10月8 日辦理現勘結果,以系爭房舍確實坐落「陳載熙等散 戶」土地眷舍用地,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系爭房舍所有 人得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被告為舉辦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下稱眷改)事宜,於99年1 月22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0990001093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1 月22日公告 )陳載熙等散戶內違占建戶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9 日止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被告收回土地,並移送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 )復以99年11月8 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633號函(下稱後 備司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 爭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始撥地自建等相關資料, 逾期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原告均未據辦理,經後 備司令部以99年12月1 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58號呈報被 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641號書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領有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系爭房舍依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 不同意改建住戶,乃註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 稱前程序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等人,係分別基於繼承、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經查,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舍 所有權取得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為:第一、系爭登記原告 所有房舍,其中3 號1 、2 樓房舍,係撥地予故退役上校 倪光宗自費興建,嗣由倪光宗之配偶孫種秧(即原告)於 69年4 月29日繼承取得,後於92年3 月27日將該1 、2 樓 分割,並於92年4 月25日將分割出之該3 號2 樓所有權贈 與原告杜津杭。第二、登記原告林許碧蓮所有8 號房舍, 係撥地予中校霍劍平自費興建,由上訴人林許碧蓮於74年 8 月28日買受取得該房舍所有權。第三、登記原告湛興之 所有系爭32巷7 號房舍,係撥地予故退役上校夏諭自費興 建,於73年5 月5 日由訴外人湛榮金買受取得後,復於98 年10月30日出售予原告湛興之取得。第四、系爭6 號房舍



,係撥地予故退役少將胡會俊自費興建,於80年3 月28日 由原告伍幼惠(胡會俊之配偶)、胡大中胡大為、胡大 剛繼承取得系爭房舍所有權後,再於99年7 月27日出售予 訴外人伍琦取得。本件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故依相對 人理論,具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按撤銷訴訟中,通常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 人理論」(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2 號判決、10 0 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函中之「 註銷本部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 號撥地令」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其相對人(即受文者)既是原 告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等八人,故依相對人理論,本件原告具 當事人適格應屬無疑。又,雖49年撥地令之相對人係訴外 人倪光宗、霍劍平、夏諭及胡會俊,從而註銷49年撥地令 之行政處分實應以前揭四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惟此乃註 銷撥地令是否適法之問題,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而非程序上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故仍無礙本件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應釐清之法律關係為,註銷撥地令應係針對建屋權人 所為之建屋行為,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係針對使用權人 之使用行為,二者所涉之相對人及行為均有所別。原處分 函主旨即表明:「註銷本部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 )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案……」 ,是故該函所欲為之法律行為有二,即「註銷撥地令」與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查,依所示49年撥地令之「受 文者」、「事由」與「內文」觀之,其中所載僅係將土地 交由訴外人倪光宗、霍劍平、夏諭及胡會俊自費建築眷舍 之用,至於使用借貸關係之部分,則非49年撥地令中所明 文記載。另一方面,按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關於使用 房舍坐落之土地者,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從而,本件原告 等八人,因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即房舍坐落土地之使 用權人,故始涉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爭議。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意旨,原處分關於「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與「註銷本部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 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令」二部分,因前者為私法事件, 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者,故原告僅針對行政法院得審判之 「註銷本部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 41號撥地令」之部分,請求予以撤銷。
(四)本件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係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之行政行為: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49年撥地令乃係國防部前總政治部就代管之系爭 土地准予撥給相對人自費建屋之決定,並使相對人享有在 國有土地上建屋之合法權源。準此,本件系爭49年撥地令 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之內容因為授予相對人 得以在國有土地上建屋之合法權源,故屬授益之行政處分 。復按,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應以「撤銷」為之,而 合法行政處分則應以「廢止」為之,二者行使之要件、效 力、期限等均不相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6條 自明(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準此 ,參卷內相關資料,本件49年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作成應屬 合法,係一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故今被告所為之「註銷 」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核其性質應屬「廢止 」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意旨,撥地令既 為行政處分,而本件撥地令又係以「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 處分相對人興建眷舍」為內容,故其「授益行政處分」之 性質,實已灼然自明。被告認撥地令法律性質為國庫行為 之一種私法關係並非授益行政處分,此不僅與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之意旨相悖,更是於法無據。蓋倘撥地令確為私法 關係,則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即被告100年1月12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00641號之書函)註銷私法關係,其法律依 據為何?被告在無法依據的情況下,如何能逕自以公法行 為消滅私法關係?如就被告所指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 規定觀之,事實上根本未就註銷撥地令乙事予以規定,從 而實難謂該規定為註銷撥地令之法律依據。至於倘被告強 將「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同於「註銷撥 地令」做解釋,則此即是誤將「私法使用借貸關係」與「 公法行政處分」混為一談。
(五)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律有所違誤,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關於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故 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1、撥地令係授益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註銷撥地 令所涉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核其法條文字、規範 對象與事項,均與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有間,難以為其 法律依據。
2、進一步言,行政機關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時,在法律無 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



之。職此,本件被告為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 實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故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情況下,系爭行政處分乃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六)原告之房屋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且被告未通知原 告使其實質參與建改之討論,故該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
1、原告自始均否認其房屋係「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而被 告至今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房屋確屬「陳載熙等散戶」之 範圍。是故,被告房屋是否為「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 ,是否屬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就此在在均有可疑, 從而被告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後續行為,即均屬可議。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房屋座落之土地載於平安新村計 畫之中(原告否認之),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當時被 告並未經由會勘等方式向原告等人確認其等之房屋確實屬 於陳載熙散戶等範圍,原告等人自不可能參加任何聽證會 或是說明會,也沒有機會對於是否參與改建表示意見,被 告遲至98年系爭改建已經完成之後,才進行會勘,而強制 要求於改建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到的原告等人房屋座落土 地,必須返還予被告,被告明顯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實質 參與改建之討論。因此,原告既未實質參與改建計畫,自 非眷改條例第22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注意事項第 伍之三規定之不配合辦理遷建者,被告即無由註銷撥地令 。準此,被告註銷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故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處已詳如前述,故應予撤銷,而 訴願決定未予詳察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亦應一併撤銷 。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 註銷原始撥地令部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略謂,按102 年10月22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上訴人原處分註銷前總政治部 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舍是否仍屬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 且上訴人是否為適 格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所為處分是否合 法? 然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是以,被告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相關土地均報經行政院核定,而軍眷住宅認定亦以 眷改條例之規定為依據。故原告等以49年1 月11日(49)



詳義部字0041號撥地令取得前開國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 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而有眷改 條例之適用,嗣後被告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亦不過使原 告不再享有眷改條例所訂眷戶之權益而已,系爭房屋本為 軍眷住宅之事實,並不會有所改變。且既因系爭土地納入 眷改計畫範圍內,原告等自有義務配合被告為眷村改建, 否則原告等人不配合改建,復又繼續占用眷村改建土地, 對於眷村改建之目的自有妨害。因此,原告人拒絕辦理原 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補建作業,顯可認為原告等人並 無配合改建之意願,被告因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 之規定,註銷原告所持有之撥地令以及原眷戶權益,自無 違誤。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 條文係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賦與被告之權責。 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應配合改建,乃為執行平安新村改遷( 建)計畫,而該改建計畫於99年1 月24日辦理交屋,系爭 土地則屬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內之未使用土地,原眷 戶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地上物,原告等當然有配 合之義務。被告一再去函要求原告等人提供資料配合補建 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其中原告之孫種秧、杜 津杭依據系爭49年撥地令,為原核定准予建物興建人倪光 宗之繼承人,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則為胡會 俊繼承人,原得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因權益承受 而享有原眷戶之權益,則如註銷原眷戶權益,自應以之為 處分對象;另林許碧蓮向原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人霍劍平買 賣取得房屋所有權、湛榮金向原系爭建戶原始興建人夏諭 依買賣關係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又依買賣關係讓予湛興之, 且領有所有權狀,故林許碧蓮湛興之依照眷改條例第26 條規定,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則原告林許碧蓮與湛興 之二人,既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則亦當然有配合改建 之義務,如拒予配合,被告亦當然可註銷其所比照之原眷 戶權益。本件原告等人均不願意配合,為不爭之事實,系 爭土地既納為平安新村改遷(建)範圍內,於平安新村完 成改遷(建)計畫後,屬於眷村改建剩餘土地,原告等自 有義務應配合遷出並騰空土地交還被告。因此,依照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 項、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3 規定,被 告對原告等人註銷原撥地令以及原眷戶資格,自屬於法有 據。
(三)原告等再三主張非屬被告規畫之陳載熙散戶,惟其所使用 土地於85年間即納入眷改土地總冊內係屬陳載熙散戶,亦



經行政院核定通過,而92年間除原告等人之外,其餘陳載 熙散戶均同意改遷建平安新村。然原告自始否認屬被告規 畫之得參與改建眷村計畫範圍內,且因於85年初進行眷村 改建業務時,並未精準測量原告等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 而92年間被告或下轄機關派員持續向原告等溝通因系爭土 地納為陳載熙散戶範圍,依法得參與眷改,此為原告所自 承,遲至98年間被告才邀集原告等進行測量後,確認原告 等所有建物確實應劃歸為陳載熙散戶範圍內,嗣後一再請 求原告提供資料補建為原眷戶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惟 原告等均不願配合,並否認為原眷戶,卻又主張依照眷改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欲參與都市更新等云云,顯屬 自相矛盾,是以被告不得已註銷原撥地令並終止與原告等 間民事法律之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並無疑問。況與原 告等位於系爭土地之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 ○○號1樓,原眷戶劉仲榮之第二代子女劉霓經被告重新測 量後及說明後,即向被告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嗣後渠 即依照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惟原告等均不願意配合 ,被告僅得依照眷改條例、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依法註 銷原撥地自建令,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比例原則。(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雖僅論及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之 註銷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屬於侵益行政處分,然關於本 件系爭49年撥地令屬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文 書,而該公文書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應屬 由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機關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 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故 不應認定為行政處分,自亦非授益行政處分。蓋配住公有 眷舍與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 住宅,而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如僅認公有眷舍配住行為非 行政處分,惟公有土地提供眷戶自費興建卻認為係授益處 分,其論理上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無足取。
(五)末如依原告主張適用眷改條例欲參與都市更新,然依眷改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人等欲依照都市更新 條例辦理都市更新,需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不辦理眷村改 建,然系爭土地納入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內,且該計 畫業已於99年1 月24日辦理交屋,並無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不辦理改建之情形。況被告於註銷原核發 之撥地令前,不斷要求原告等配合補建為原眷戶,即可享 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等相關權益,故被告業已提供原告 等可有不同選擇,以確保原告等可享有相關眷改權益,已



善盡機關教示之責。另就原告再三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財 團法人基督教信義會提出自辦都市更新等云云,經查該都 市更新案實施者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 ),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接到日觀公司來函希冀依照眷 改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辦理,惟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觀公司 之都更案,況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亦曾於100 年2 月23日以 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414010 號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 與日觀公司所提出的都市更新計畫,被告於100 年3 月31 日亦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680號函覆日觀公司及台北市 政府都更處,系爭土地業已納入內政部營建署公辦都更範 圍,無法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100 年8 月2 日以城更字第1000006143號函覆日觀公司說明系爭土 地業已納入公辦都市更新範圍,特此說明。
(六)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給付行政係給予人 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 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 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 背。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 眷戶權益依照前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 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依照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 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各項措施除本基 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 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 間。核諸前述注意事項、處理原則等,均係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 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 ,即屬合法。綜上所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目的 ,在於被告所規劃之眷村改建已有大多數眷戶同意時,為 避免少數眷戶不同意主管機關規劃之眷村改建作業致妨礙 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之推動或影響眷村土地收回而無法辦理 改建或處分,賦予被告得註銷不同意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並令其遷離眷舍之權限,因此,前揭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 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係在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 範意旨之目的下,由被告發布行政命令規範不同意改建眷 戶之意涵,以及如何註銷不同意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 戶權益及原撥地命令之行政程序,並無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範目的相違背,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 越原則。則原告既然未依規定配合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作業 ,顯然影響眷村改建作業之進行,被告因而認定其拒絕, 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確實於法有據。
(七)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理由,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 ,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 定為合理之規範。眷改條例雖係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 量而制定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然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本質上仍係以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 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 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 ,只要未與眷改條例抵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 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原眷戶之法律地位,優於 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 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 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 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更無違反任 何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不願配合參與眷村改建,被告依法 註銷原撥地令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原告所提 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及事實概要欄記載同前,被告以本件系爭49 年撥地令,非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文書,而本件系爭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計畫,原告負有義務配合眷村改建,原告不願配合  ,被告原處分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不同意改建」,  再依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 條第3項 「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規定,註 銷撥令。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49年撥地令是否為行 政處分?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由主管機關等核發 用以證明原眷戶之公文書?及本件原告註銷系爭49年撥地令 (即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合法?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2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 項)國防部 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 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 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 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 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 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 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20條(100 年12月30 日修正前條文)、第21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可獲 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 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 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 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 項)前項 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 項)原眷戶可獲 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 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 項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 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2條(96年1 月3 日修 正前條文)、第23條(96年1 月24日修正前條文)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 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 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 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95年10月 20日修正前條文)規定:「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 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 之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 分,或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 間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 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 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3條 第1 項、第20條(96年5 月29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為 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 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 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2 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 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第 22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 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 2 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 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3 項)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 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 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4 項)第二項 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 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由:「一、政 府興建分配;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三、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國防 部--下同)認定」之軍眷住宅。所稱「原眷戶」,則指領 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
  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就其應負擔之自備款部分,並得比照中 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辦理優惠利率貸款。 而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 所有權狀者,亦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⑶規劃改建之眷村,應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辦 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建 築物占有人),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 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 之;該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 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倘存證資料缺件、遺失、 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規定之前開「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 ,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二)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 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 月11日制定發 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種,此後歷經多次修 正,迄於86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實 施,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 之法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意



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另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89 )祥祉字第07351 號令訂定發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及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
1、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46條)前揭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業務處理辦法)第 一章「總則」規定:軍眷業務之政策規劃,由國防部負責 ,其業務之執行,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 簡稱聯勤留守署)為之【本辦法(下同)第2 條】;而本 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 包含「因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官、士、兵,及特別規 定之人員而言(第4 條);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享有下列 權益:「一、發給眷補……。二、配住眷舍……」(第5 條)。第五章「營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58條、第59條規定:「本辦法關於眷舍管 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各項規定,僅適用於軍眷區之自治與 管理,至各眷區眷戶及軍眷有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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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