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31號
TPBA,103,訴更一,3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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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邵作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所得稅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緣原告係陸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4年度將租地興建之房屋,依 租賃合約交付出租人趙世訓、趙世祿趙憲麟陳文慶、趙 令堂、趙世藝、趙世達及趙等房(下稱「趙世訓」等8 人) ,原告未依規定按趙世訓等8 人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65 4 萬8,950 元扣取10%之稅款,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65萬4,895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依 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65萬 4,895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經多次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終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8004769 號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按應扣未扣稅額63萬1,526 元處 0.64倍之罰鍰計40萬4,176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被判決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將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就被告課徵所得稅本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 7 號所得稅法事件,下稱「本案」),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 料作業可憑(本院卷第44、54頁)。本件訴訟係爭執被告所 裁處之罰鍰部分,而被告係按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之0.64倍裁 處罰鍰,顯見本案應否課徵本稅及其稅額多寡,為本件罰鍰



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案訴訟 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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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