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和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嗣 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所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因執行業務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身受重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即返 回公司上班。嗣於八十二年七月發現骨骷癒合不良,需再開刀治療,乃於同年八 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詎被上訴人拒未給付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扣除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外,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伊薪資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後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 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因公受傷。且伊公司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章 規定,員工因公受傷請假超過二個月以上者,需先辦理留職停薪,以六個月為限 ;期滿未能復職者,以辭職論。上訴人未辦理留職停薪,亦未請公假,逕自八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回公司上班,應視同自動辭職。況兩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八 十二年八月四日終止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為被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業務員,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至屏東縣屏東市夏威夷音響電器行及屏東縣崁頂鄉昭 陽電器行洽談冷氣機簽約事宜後,翌(五)日凌晨返回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打 卡後,駕駛重型機車返家途中,遭訴外人陳鶴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致上訴人左側股骨轉子間下骨折及多處擦傷,伊因而住院開刀,於八十二年一
月九日出院,仍回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繼續執行業務,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 事實,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 五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前開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 此段期間之公傷病假期間,被上訴人已依其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原 領工資,其後上訴人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被上訴 人亦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迄今,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
四、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 規則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請假規則係勞動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而為規定,應僅適用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查被上訴人 係經營電烤箱、暖風乾衣機等電化商品之銷售業務、產品代理報價投標及進出口 業務(見本院勞上更一字卷第五七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訴人發生本件車 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市勞二字第九八○九號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是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及給付 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主管李坤南於另案原審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事 件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到經銷商處拜訪,並於晚間十時許 曾自昭陽電器行打電話回營業所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及李坤南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考勤表上批註「公傷假」,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四五頁),足證上訴人係於 執行職務後返家途中遭受傷害,且係遭訴外人陳鶴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應認為係職業災害,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勞 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亦認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 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均屬職業災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亦採同一見解。 是本件上訴人之受傷及因而請假,雖不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惟仍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之「職業傷害」,要無置疑。惟上訴人亦請求依民法 僱傭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伊薪資之義務, 並主張伊雖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然伊已以前此職業傷 害之同一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伊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公傷假獲准? ㈡該假期中是否得請領薪資?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提出請長假簽呈予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負責人 李坤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坤南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北勞簡民字第四三號事 件中證稱:「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是在我公司單位上班,八十七年七月下旬
,他寫簽呈稱受傷,須自八月一日起休養,以免工作效率差,也沒寫休養到何時 ,我則將其FAX回總公司,我當初是想等他休養好後他再上班,待他休養後,也沒 再給他薪水,因薪水也是台北方面核發的,他也沒向我要,依此簽呈,我只知是 休養,是否留職停薪或其他意義,我就不知道了,我只保留職務給他而已」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八十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部最高主管張蒼憫於同事件證稱 :「被上訴人住院,按公司規定第一個月全薪,第二個月半薪,八月向公司申請 休養,營業員腳受傷,不能出外工作,公司要別人代他的工作,於七月間均有薪 水,被上訴人有意要休養,我在公文內批留職停薪,腳好了可聲請復職,八月一 日即未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八一頁)為證,堪認上訴人本項曾 簽呈請長假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觀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僅係請假休養,並無辭 職之意思,要無疑義。且上訴人之簽呈已據李坤南傳真至總公司,而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該簽呈為證,卻辯稱上訴人簽呈之意非辭職即留職停薪云云,自難憑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伊公司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章規定,員工因公受傷請假超過二 個月以上者,需先辦理留職停薪,以六個月為限;期滿未能復職者,以辭職論, 上訴人未辦理留職停薪,應視同自動辭職云云;但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 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 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 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 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 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 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 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 協議等一切情狀。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變更伊公司人事管理規 章時,上訴人仍在伊公司服務,惟上訴人抗辯此項變更未經其同意,且被上訴人 就其變更人事管理規章係為使人力管理制度化及公平性等前開理由之存在,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證明有前揭變更之必要性存在,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職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新人事管理規章附則第十三條「員工每曠職一天扣其本俸 三天,曠職連續超過三天或全年曠職累計超過六天者,視同自動離職論處」,上 訴人亦應於八十二年八日四日解職云云,亦難有據。且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 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經終止,顯屬無據,上訴人主張 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續,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職 業傷害補償費之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一 0八九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四三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前,仍有為上訴人加保之舉。被上 訴人辯稱上開申請係伊前人事管理員周惠萍私下受上訴人之託所為,伊公司董事
長或總經理均不知情,亦未有指示,此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0八七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未辦理退保亦係周惠萍違反公司規定未依法辦理,直至周女 離去始知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周惠萍便條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一五九頁) 。但查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認定周惠萍明知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受傷後之同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仍由被上訴人發給原有薪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請領職 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竟在「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能否取得原有薪資」欄,記載 「未取得任何薪資」為其犯罪事實,核與前揭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傷害補 償費之時間及事實有間,亦即上揭四次申領補償費之情事是否周惠萍一人所為, 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而周惠萍於本院證稱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申請勞工職業傷 害補償費係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智仁之命所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八頁最後一行筆錄),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且就 上訴人所提上該便條紙載有「周惠萍小姐;新年快樂,萬事如意,謹附勞保傷病 診斷書乙份,煩請代勞立即申請給付(隨附上次給付收據影本供參考)印章若有 不符或需追加,請即以公司留存之印更正用之,謹謝。甲○○敬託」等語以觀, 當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申領補償費前所為,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保之行為 ,至少須經公司會計部門之作業,豈可能由周惠萍一人主導,且期間長達二年, 被上訴人諉為不知,顯違事理。再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休假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保險事故 」欄填載:「於二月份勉強持拐杖復職後,因一直未能復原,於八月份再度停職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四四頁)以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保承 字第六0三六三一五號函載「貴公司員工甲○○先生前經本局自八十二年八月四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一案,已予註銷,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八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退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七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未至 被上訴人處上班,係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公受傷而繼續接受診療,要無 疑義。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至同年七月底回公司上班,身 無異狀,診斷書亦無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之記載,且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長達二十二個月期間,上訴人除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十九日住院治療癒合不良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住院拔除鋼 板外,其間僅門診治療十餘次,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無就診證明云云。惟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後,二月間起勉強持拐杖復職,已如前述,而八十 二年八月一日後,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期間,仍接受前揭診療,其間曾住院治療 癒合不良,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之間住院拔除鋼板,身為營業員 因車禍罹此腳傷,為求早日痊癒,請公傷長假接受治療並在家休養,衡之人情之 常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違背事理之處。被上訴人徒以在醫院接受實際治療之時 日為上訴人無請長假必要之辯解,殊屬過苛,自無足採。九、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 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參照) ,綜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公受有職業傷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 後勉強回被上訴人處上班,迄同年八月一日請求准予休養長假,且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始拔除腳傷鋼板之始末,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至被上 訴人處上班,乃因治療職業傷害及養病所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 假之簽呈雖未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但其間三次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職 業傷害補償費之客觀事實,甚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將上訴人投保薪資次第 調高,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勞上卷第七六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兩造僱傭關係存續及上訴人因公受傷請假 之默認,已臻灼然。
十、查上訴人對於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管理條例規定乙節,業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明依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版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第八條、第九章第 二條第六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有因公受傷在公假期間薪俸照給之規定,伊係依照第 十一章員工各項福利申請一覽表第五項公傷補助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及第九七頁)。惟按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版人事管理規 章第六章待遇之第八條固規定「員工因公受傷在公假期間薪俸照給」,第九章給 假之第二條第六項第三款亦規定「員工因公受傷在公假期間,薪津照給」;惟第 十一章福利一章則訂有「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項福利申請一覽表」 ,其第五項公傷補助項下之「員工因公受傷補助」類別,明定「按月給予全部薪 給」,其具備條件「具工因執行公務且不歸責本人之行為而致重傷病者(依刑法 解釋者)住院者」,且須申請人具備公立醫院醫師證明於一個月內申請,另其備 註欄明記「以十八個月限,逾期依退休辦理」(見外放證物:太星電化商品股份 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按稱重傷者,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傷病診斷書明載上訴人受有「左股骨 近端骨折,八十一年十二月手術,骨頭癒合不良,宜繼續至門診追蹤」(見原審 卷第五四頁),且據上訴人陳稱「有的(指傷勢有好轉),可是不能跑,同時骨 頭已經在退化」等語(見本院卷㈡一○六頁),足見上訴人受傷,顯非刑法所定 義之重傷,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請公假後一個月內,曾向被 上訴人提出公立醫院醫師證明之證據,其依上開人事管理規章請求,即有未合。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請公假迄今,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事 實,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因公受傷請公傷假已逾十八個月至明,依上開一 覽表備註規定,當依退休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七十七年版人事管理規章第十章第 十一條之規定,員工退休者,滿五年以上者始發給一次退職金,但查上訴人係於 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頁起訴書所載) ,迄其請求薪津終日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未滿五年甚明。上訴人主張伊因 公受傷,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請准公傷病假期,伊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存續 ,本於被上訴人七十七年版人事管理規章第十一章所訂「員工各項福利申請一覽 表」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共十七個月薪資七二五三四○元扣除已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六四○四六四元 之餘額五七五七○七元,因不符前開一覽表之相關規定,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各項證據,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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