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3號
TPBA,103,訴,7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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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103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6290 號(案號:第1020124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5至97年度給付蒲世俊執行業務所得(佣金)計新  臺幣(下同)6,000,000 元、5,500,000 元及2,000,000 元  ,卻申報類別為其他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0 元、550,000 元及200,000 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以其已申報免扣繳憑單經  歸課綜合所得稅,免責令賠繳,乃按應扣繳稅額分別處0.8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480,000 元、440,000 元及100,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2002211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營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於其他支出之13,500,000元,被告諭令辦 理扣繳時,認定所得類別及代號為「其他所得A 」,但其後 歸課款項收取人蒲世俊之綜合所得稅時,被告所屬松山分局 卻於100 年9 月2 日更正資料,將該項給付認定為「佣金支 出」,並於蒲世俊綜所稅復查案將原認為「其他收入」轉正 為「執行業務」(即佣金收入)。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案於調查時主張為「佣金支出」,卻不為被告所認定  ,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認定○○公司無法證明性質屬「佣  金」而予以駁回或敗訴之判決。然在本案又認定為「佣金支  出」,被告為課稅之目的,審認理由反覆不定又自相矛盾, 實難令人信服。○○公司之支出既為被告否定為佣金支出, 則原告即無扣繳義務,所為之裁罰即屬不適法。(二)原告



 曾主張○○公司承包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新建 工程(下稱新竹貨運公司新建工程),由○○公司與○○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定協議書,由○○公司於工 程施建過程提供技術顧問,而給付款項13,500,000元係由蒲 世俊代收轉付○○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志,既屬工程顧問支出 ,則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 公司,該支出既非屬給付個人之佣金,則原告既無扣繳義務 ,自無違反扣繳義務處罰之問題等情。(三)並聲明求為判 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按扣繳制度係國家為掌握稅收來源及 課稅資料,以達確保國庫收入及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爰所 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明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 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 繳稅款者,即應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二  )本件○○公司經由○○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及股東蒲世俊居  間介紹,承包新竹貨運公司新建工程,並於95至97年度將佣 金報酬6,000,000 元、5,500,000 元(原填報免扣繳憑單金 額為6,000,000 元,實際匯入金額僅5,500,000 元)及2,00 0,000 元,計13,500,000元,匯入蒲世俊所有○○銀行○○ 分行帳戶,○○公司卻填報類別為「其他所得」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公司前以101 年2 月1 日○○稅 字第10102001號函(下稱101 年2 月1 日函)表示:○○公 司經由○○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及股東蒲世俊居間介紹承包新 竹貨運公司新建工程,三方協議由○○公司新設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除該公司大小章外,尚須加入蒲世俊印章,且帳戶 設立之相關印鑑除公司負責人印鑑外均由蒲世俊保管,○○ 公司須會同蒲世俊新竹貨運公司請款,再由蒲世俊領取支 票後存入上述新設銀行帳戶,兌現後約定時間會同至銀行領 取,亦即○○公司欲請款、取款,均需蒲世俊同意、用印及 拿出存摺,始能領取款項。此外○○公司又要求○○公司出 具承諾書說明前開佣金為支付予○○公司之工程顧問費以便 節稅,但○○公司無聘任專業技師,其所經營業務亦無工程 顧問項目,在工程興建期間也未提出任何顧問事實,系爭款 項性質為佣金而非工程顧問費,而○○公司開立所得人蒲世 俊95至97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是被告據此註銷○○公司 原核定工程顧問收入。(三)次查○○公司自其○○銀行○ ○分行帳戶分別於95年12月5 日轉帳6,000,000 元、96年3 月7 日轉帳3,000,000 元、96年5 月23日轉帳2,500,000 元 及97年5 月12日轉帳2,000,000 元至蒲世俊○○銀行○○分



行帳戶,有○○銀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銀行借貸方 傳票可稽。經被告函證○○銀行○○分行結果,○○公司銀 行帳戶提領款僅需該公司大小章,無需加蓋蒲世俊印鑑章, 有該分行102 年4 月11日一○○字第00023 號函附○○公司 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可稽;另被告因蒲世俊系爭年度取有○○ 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 未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乃歸併核定蒲世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蒲世俊不服,申請復查及 提起訴願,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或有利於己之資料,業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亦有財政部102 年6 月14日台財訴 字第10213926160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依此,原告所訴 ○○公司欲請款、取款,均需蒲世俊同意、用印,並無支配 系爭款項權利乙節,顯非真實,揆諸上開○○公司支付系爭 款項之原因及性質,洵為居間仲介之屬性,且所得人蒲世俊 亦無舉證說明○○公司所述之事實為不真實,則被告核定○ ○公司給付蒲世俊之款項為佣金支出,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 ,尚無不合。原告既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即應注意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其未正確申報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類別,且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從而,被告參酌 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95年 度按應扣繳稅款600,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480,000 元、96 年度按應扣繳稅額300,000 元、250,000 分別處0.8 倍之罰 鍰240,000 元、200,000 元(合計440,000 元)及97年度按 應扣繳稅額200,000 元處0.5 倍之罰鍰100,000 元,係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四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係○○公司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該年度工程成本分析表等相 關資料供核,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 定營業淨利,該公司雖提示對帳單、存摺明細、存取款憑條 影本等資料,主張系爭款項乃支付蒲世俊之佣金,應認列營 業費用,惟未能提示佣金合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 件,且所提示對帳單、存摺明細、存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該款項進入蒲世俊帳戶之事實,案經本院以原 告未能提示佣金合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且亦乏證據證明系爭支付款項確為○○公司經營本業所 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乃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 旨,駁回其訴,核與本件被告依據○○公司詳述給付原因、 過程之說明書,依相關事證核實審認給付蒲世俊系爭款項之



所得性質,係居間仲介謀合之佣金報酬事實,並無扞格之處 。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所得時,應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之,即扣繳義務人給付屬於應扣繳所得時依法辦理扣繳,違 反扣繳義務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扣繳義務 人是否履行扣繳義務與該筆支出是否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營業費用,係屬適用個別稅目法律規定之範疇,尚不得執 為扣繳義務人不用履行扣繳義務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公司之工程顧問費,屬營業稅課徵範疇,自無扣繳義 務乙節,核與○○公司100 年8 月10日○○稅字第10008001 號函及101 年2 月1 日函自承該筆款項非○○公司之工程顧 問費之事實相互矛盾,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等語。(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第2 款)二、……事業……所 給付之……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第2 款)二、……執行 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第1 款)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 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 條第1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 條第1 款所 明定。可知必扣繳義務人違反前述扣繳義務,始得依前開 規定處罰。如事業給付他人之款項非屬應依法扣繳稅款者 ,即不能認事業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而應受罰。(二)本件被告認原告為○○公司負責人,95年至97年○○公司 分別給付執行業務報酬(佣金)600 萬元、550 萬元、20 0 萬元予訴外人蒲世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萬元、55萬 元、20萬元,而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48萬元、44萬元、10萬元之事實,有裁處書 (見原處分卷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0 頁)在卷可稽 。原告則主張其給付之前開款項並非佣金。經查: ⒈被告認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蒲 世俊,性質為執行業務報酬(佣金)而有扣繳義務,所憑 證據無非係以⑴○○公司自其○○銀行○○分行轉帳至蒲 世俊帳戶;⑵○○公司最初主張該款項乃支付○○公司之 工程顧問費,但○○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函自承前開給 付款項實為介紹佣金,並稱○○公司並無聘任專業技師, 且所營業務無工程顧問項目,於工程興建期間也無任何顧 問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⒉查○○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618,081 元,○○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主張支付 蒲世俊之前開款項乃佣金支出,欲認列為費用,惟被告於 該案認為○○公司主張該款項係支付蒲世俊佣金之說法, 與之前所稱係支付○○公司工程顧問費之說法,前後不一 ,並認○○公司雖有轉帳至蒲世俊帳戶之事實,但○○公 司並未能提示佣金支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供勾稽查核,而否准認列為營業費用,並發 單補徵稅額2,132,466 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 即係以:「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95年至97年支付予 蒲世俊共計14,000,000元之支出性質是否為佣金支出?本 院判斷如下:……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14,000,000 元係支付予蒲世俊之佣金一節,固提出對帳單、存摺明細 、存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為據(原處分卷第272 頁至276 頁)。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款項進 入蒲世俊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支付予蒲 世俊之佣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蒲世俊間之佣金合約 或蒲世俊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 主張系爭款項為佣金支出云云,即難憑採。又原告曾主張 系爭款項係支付予○○公司之工程顧問費,有原告出具之 承諾書為憑(原處分卷第141 頁),另○○公司於所出具 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系爭款項為工程顧問費(原處分卷第 132 頁),是原告嗣更正系爭款項為支付蒲世俊之佣金, 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認其主張為佣金之事實為真。再者 ,蒲世俊於其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陳稱系爭款項為○○公 司之工程顧問費,並非其所得,其僅借帳戶給○○公司使 用,帳戶非其個人所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頁)。蒲世 俊既亦否認系爭款項為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益足認原告



之主張不足憑採。末參以上開工程款總額44,370,000元, 惟依原告主張支付蒲世俊之佣金為14,000,000元,已近工 程款總額之3 分之1 ,顯與常理有違。至蒲世俊之綜合所 得稅復查決定所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如何,與原告得否認 列系爭款項為佣金支出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款項 為佣金支出云云,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 能提示佣金合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定 系爭款項為佣金之支出,而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 或合理費用,致無法認列營業費用,洵無不合。」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5頁)。
⒊亦即,本件與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掌握之證據並無 不同,就相同證據(如○○公司出具前後不一的承諾書及 說明書,究竟何者可採信;只有轉帳至蒲世俊帳戶之證據 ,而無佣金合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能否即 認轉帳支付之款項為給付蒲世俊之佣金),被告於本件則 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截然不同之評價,且其認定,亦 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認定相 悖。被告雖稱因稅法規定不同,二者要求證據力並不相同 ,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係按查核準則規定,認定 原告未提供佣金合約,亦無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無法舉證費用支出係經營本業所必須,而以淨利率作核 定云云,惟依前述判決理由,足見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並非認系爭支出雖屬佣金支出但無法證明為經營本業所 必須,而否准認列費用,而係逕認前開證據難以證明支付 之款項屬佣金支出,且被告於前開訴訟亦否認系爭款項性 質上屬佣金支出,然被告於本件以相同證據竟為不同評價 ,而認定系爭款項屬佣金支出,並進而以原告違背扣繳義 務而予裁罰,並於訴訟上為悖於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 非屬佣金)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⒋另觀乎○○公司101 年2 月1 日說明書係謂:「……本公 司經陳建志、蒲世俊等介紹承包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營業所新建工程,該2 人因恐本公司事後拒付介紹佣金 ,要求本公司開立本票3 張供○○工程收執作為保證;並 另新設銀行帳戶,且存摺印鑑除本公司大小章外,尚須加 入蒲君印章,帳戶設立完成後蒲君印鑑、公司印鑑及存摺 由蒲君保管,本公司謹留負責人章一枚。工程請款時,須 會同蒲君向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再由蒲君領取支 票後存入上述新設銀行帳戶,兌現後約定時間會同至銀行 領取,即本公司欲請款、取款均須蒲君同意、用印及拿出



存摺才可領到錢(詳○○銀行取款憑條,前已檢附);此 外又要求本公司出具承諾書說上述佣金為本公司支付給○ ○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志、蒲世俊二人共有)之工程顧問 費以便節稅,但實為介紹佣金……」(見原處分卷第84頁 、第85頁),對照蒲世俊之復查申請書所稱:「……因原 承包『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新建工程』廠商 週轉不靈未能完成簽約無法請款,以致本人及其他已經進 場整地圍籬等基礎工程下包的工程費約2,000 萬元,新竹 貨運公司也無法驗收及撥款,導致該工程因此債權債務就 延宕1-2 年未動。後來幾經協調轉由○○營造承接辦理簽 約、驗收及開立發票請款,並清理上一手所欠的工程費, 即俗稱『清場費』。『清場費』在工程界司空見慣,也無 法出帳,因為這些受害的下包確實有投入、工地都看的到 產出,而這些工地卻屬業主所有,因權利義務雙方對象不 同(下包須將相關請款憑證繳交原包商請款,原包商按約 再向業主請款,但癥結在對方逃匿無法完成履約動作), 而導致業主愛莫難助、撥不撥款兩難局面,所以一般業主 會要求下任承包商概括承受,並代償相關工程款,以利工 程進行;對後來的包商而言,已完工的部分並非自己發包 ,其互信基礎本來就比較薄弱,而且尚須投入其他工料修 復補強才能驗收,並不是其原始投入多少即多少?故一般 都會以債權折價方式處理,本案就以七折分三年支付,即 95年600 萬元,96年600 萬元,97年200 萬元,三方協議 :原下包推派○○出面協談,仍由○○出面擔保工程品質 及付款進度。因無法出帳,○○營造及○○工程協議借用 本人帳戶,協助代發清場費,並為能保證取得款項,另又 為○○營造工程專款專用戶之共同開戶人,並保管存摺正 本(目前還在手上)。民國97年工程結束,○○營造認為 該工程並無利潤,原清場費評估錯誤,希望能退回部分清 場費,但清場費早已付出無法退回,遂揚言將匯入款1400 萬元,依照匯款紀錄全部申報為97年度本人個人佣金收入 ,並開立扣繳憑單。在收到憑單的○○時間就請保證人( ○○工程)出面與之協議—實際是雙方代收代付款,若執 意有匯款就要當費用,就由○○出面受罰,請○○撤掉該 扣繳憑單,當時○○答應並且請○○至國稅局寫承諾書。 ○○只好為這無中生有的收入受罰,繳了部分營業稅款但 實在無力再繳罰款,負責人只好分期付款並被限制出境兩 年,也將○○停業。誰知,○○採全部完工法於97年度報 完工,97年度營所稅松山查帳結果該筆費用遭剔除1200萬 元,不知何緣故就不願撤銷扣繳憑單,而且避不見面……



」(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足見確實有由蒲 世俊共同為○○公司工程款帳戶取款人,以確保蒲世俊能 取得款項之情事;再參原處分卷內○○公司於○○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除○○公司、原告大小章外,並蓋用蒲世俊 之印章(見原處分卷第42頁、第45頁、第47頁),而被告 向○○銀行函調之印鑑卡雖只有○○公司、原告大小章, 而無蒲世俊印章,但該印鑑卡上已註明「99.12.29更印啟 用」(見原處分卷第37頁),堪認係嗣後始辦理印鑑變更 ,被告以依據○○銀行○○分行函覆前開○○公司銀行帳 戶提領款僅需蓋公司大小章,無需加蓋蒲世俊印鑑章,而 認原告所稱款項無支配權一節不足採云云,應屬誤會。又 ,○○公司承包新竹貨運公司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總額44,3 70,000元,如依被告本件認定支付蒲世俊之佣金為13,500 ,000元,已近工程款總額之3 分之1 ,顯與常理有違;而 蒲世俊所稱○○公司轉帳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俗稱之「清 場費」,由其代收代付一節,並有蒲世俊提出之代收代付 明細彙總表(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及由表上所列張正陽 等人以讓渡新竹貨運中和工地舊建材予○○公司為由,出 具之讓渡書(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參, 是蒲世俊所稱因○○公司給付之款項為俗稱之「清場費」 無法出帳等語,應屬可信。由此亦可知○○公司對於該款 項之性質究竟為何(工程顧問費?佣金?)說詞反覆,推 究其原因,即在系爭支出款項之本質以及原告所取具之憑 證實難與查核準則所列各項費用之認列標準相符而可通過 被告查核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故其乃反覆主張系 爭支出為佣金支出或工程顧問費。又該筆款項性質上縱非 屬工程顧問費,亦非當然為佣金支出,被告以○○公司並 無聘任專業技師,且所營業務無工程顧問項目,於工程興 建期間也無任何顧問事實,即推論該款項性質為佣金支出 ,自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公司轉帳入訴外人蒲世俊帳戶之款項,尚 難認定屬執行業務報酬(佣金),被告以原告為○○公司 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而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裁罰 ,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駁回訴願,亦有未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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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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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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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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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