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高勝賢
陳春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欽
鮮永中
蔡郁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2 年12 月12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420 號函、102 年9 月24日經授 水字第10220208960 號函、102 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22 0209750 號函,對其等裁處新臺幣各1 萬元、1 萬元、1 萬 5 千元罰鍰,及行政院駁回其等對該罰鍰處分所提訴願之決 定(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