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87號
TPBA,103,訴,38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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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上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勝鐘(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合鎔(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7 日102 購申1103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部分:
㈠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 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 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 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復有明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 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 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負責人江勝鐘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予訴外人昶正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正忠參與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公告辦理之「長源里盤山坑等簡易自來水改善



工程」公開招標,嗣101 年5 月3 日開標,昶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12 萬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405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情事,以102 年5 月15日新北雙祕字第1022216361 號函追繳押標金112,000 元,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新北市雙溪區 公所以102 年6 月19日新北雙秘字第1022218313號函將異議 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其上載明原 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 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2 年6 月21日 起,算至102 年7 月5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受理申訴 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收 受原告提起申訴之書狀,此有該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二聯式)影本可按(參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卷宗第114 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訴已逾越 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7 月5 日將申訴書狀以雙 掛號郵寄方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應認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 準云云,並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 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本件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原告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 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 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 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訴之聲明為「⒈不服審議判斷 :申訴不受理。請求受理。⒉不服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於上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請求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起訴意旨,應 為請求判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徵諸上開規 定,自應以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併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 定,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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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