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30號
TPBA,103,訴,33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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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依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靜瑩
 簡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第3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下稱○○○)○○○○○(下稱○○○ )技士,前經○○○民國(下同)102 年9 月4 日○○人字 第1020703391號函,檢送其申請於○年○月○日自願退休案 予被告。案經被告102年9月16日部退五字第1023765912號書 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26年8個月2天,年齡為○歲,年齡與 年資之合計數76,低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1 條第5項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102年適用之指標數為77), 未符合同條項規定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爰否准其自願退 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3 項之「繳入退輔基金帳戶」,性質上屬於「形成權 」,一經補繳費用,即發生「併計年資」之法律效果,自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
⒈按時效者,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 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時效依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可分為取 得時效及消滅時效,前者乃指佔有他人的不動產或動產,行 使一定的權利(如所有權、地上權),繼續達一定的期間, 即因之而取得其權利之法律事實;後者乃指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時間的經過,影響權 利之存續或行使者,除消滅時效外,尚有除斥期間,除斥期 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預定期間。而除斥期 間之客體,為形成權,消滅時效之客體則為請求權,兩者有 所不同。
⒉經查,本件涉及原告曾轉任公務人員,能否將轉任前之年資 併計轉任公務人員年資,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 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屬於依規定得予併計之範疇,依法可以 透過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方式,將轉任前之年資併計日後公 務人員之年資,因此,所謂「繳入退輔基金費用」,從法規 實質具體內容判斷,性質上應屬於「形成權」,即一經公務 人員「繳入」即發生「轉任前之年資併計轉任後公務人員年 資」之法律效果。是以,既然「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並非「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有關時效消滅規定之可能。
⒊因此,被告以「原告原有依法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繳入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 之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為由,否准原告自願 退休暨請領月退休金案之申請,顯然未就「請求權」與「形 成權」兩者之不同加以區辨,不符合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 律之錯誤,應予撤銷。
㈡退一步言,縱使原退休法賦予人民「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 權利係「請求權」之性質,而有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可 能,然因時效制度之規範因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依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屬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本 件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原退休法,經核並無「申請補繳退 輔基金費用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文字,故原處分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審決定未查及此, 亦有未洽,應均予以撤銷
⒈按時效制度之規範因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由法律 明定,屬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 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可稽。在該號解釋中,司法院大法官即以上開理由 ,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既未設消滅時效期間 ,但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70條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而宣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前段係屬違憲並 立即失效。
⒉是以,本件涉及「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是否比照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爭議,自應審視原告轉任公務 人員即85年7月1日時之「法律」有關「併計年資程序」之規 定,是否有「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比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文字,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⒊經查,綜觀原退休法全文,並未就「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以併 計年資」有5年時效之明文規定,其間原退休法雖經過數次 修正,然至100年1月1日修正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前 ,均無「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比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 行使而消滅」之限制。
⒋再退步言,即使是相當於法規命令位階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雖經歷過84年6月29日、87 年11月13日、91年3月21日之三度修正,但原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3項僅規定有關併計年資之程序,係規定由基金 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 金帳戶,但一直到100年1月1日前,原退休法施行細則亦未 規定有轉任公務員5年內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期間規定。 ⒌因此,99年11月10日修正前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有關併計年資前補繳費用之程序規定,從未有5年內申請 補繳期間之規定,應無庸疑,亦為被告於復審答辯時所自承 。一直到99年11月10日修正原退休法施行細則全文時,才將 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刪除,移至母法即原退休法 第15條第3項,並在斯時始增加「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 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文字,而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自100年1月1日 方開始施行。是以,因立法院於100年1月1日始以法律位階 之法規範施行「5年補繳期限」之規定,根據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應自100年1月1日開始起算5年之補繳期限,始為 的論。至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第15條第3項有關「到職支薪 之日起5年內」之文字,當應解為若申請補繳人是在100年1 月1日「後」始轉任公務人員時,方以「到職支薪日」,開 始起算5年之補繳期限。否則,於100年1月1日「前」轉任公 務人員者,如何能知悉未來將有法律規定「5年之補繳期限 」,更遑論在到職支薪時就自動進行補繳之行為。 ⒍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原退休法或原退休法 施行細則有關「併計年資程序」之規定,經核並無「申請補 繳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文字。有鑑 於時效制度之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絕非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屬於絕



對法律保留事項,原處分引用當時不存在之法律規範,認為 原告原有依法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84年 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前○○○○○之退輔基金費 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不但於法無據,亦已牴觸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5日86臺管業一 字第0065676號函(下稱系爭86年函文),增加原退休法所 無之限制,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且由於系爭86年函 文屬於「命令」位階之法規範,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本院亦不受該系爭86年 函文見解之拘束。而被告將「請領退休金」與「繳入退輔基 金費用」之時效期間等同處理,原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違法,然復審決定亦未予以糾正,均應予以撤銷。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第570號解釋以及第692號解釋 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頒定職權命令或作成解釋函令時,不得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尤以該命令之作成將影響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所違背。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 得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之精神,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對於 命令位階之規範有實質審查權,倘認為裁判所適用之命令有 妥當性或合法性之疑慮時,得排斥不用,或於裁判中表示不 同於行政機關之見解。
⒊被告雖於復審時提出系爭86年函文,主張該函已規定公務人 員如具有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軍中編制內聘僱人 員之年資,購買年資人員應於轉任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或取得 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購買年資之 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但自轉任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或取得 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購買年資之 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云云。
⒋惟查,時效制度之設計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已有司法院 釋字第474號解釋闡述甚明,行政機關不得以制定相當於法 規命令位階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增加原退休法所無之限制, 否則即屬違憲,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更不得以解釋性 行政規則或是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職權 所發布之職權命令為由,將原告原有依原退休法向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 任職於前○○○○○之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解為已罹於 時效。
⒌因此,系爭86年函文既屬於「命令」位階之法規範,依司法



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本院並不受該系爭86 年函文見解之拘束,以履踐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拘束之真意;復參系爭86年函文 已增加原告轉任公務人員當時之原退休法所無之限制,牴觸 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是被告以系爭 86年函文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殊無足採。 ⒍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準備庭中,表示系爭86年函文,就本件 原告「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與其性 質相似之原退休法第9條有關「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規定,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號函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云云。
⒎然依99年11月10日修正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之 規定,「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即 一經公務人員「繳入」即發生「轉任前之年資併計轉任後公 務人員年資」之法律效果,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 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屬請求權之性質,惟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已揭示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屬絕對法律保留,應以法律定之,而被告稱「繳入退輔基金 費用」之時效得類推適用原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論證上實 有矛盾外,更造成行政機關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完全剝 奪原告權利之結果。
⒏再者,法律之類推適用係基於平等原則,就「相同事物作相 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處理」,應探究二者規範目的及性 質是否相同或近似下,始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查「請領退休 金」與「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乃不同之事物,二者規範目的 亦有不同,前者乃請領退休金,後者涉及併計年資之計算, 而併計年資之計算,可能涉及退休以外之撫卹、資遣、升遷 ……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不以供退休年資之計算為限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因此,將「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 期間類推適用「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規定,已將「不同事物 作相同處理」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85年7月1日轉任為公務人員,而行政程 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縱認「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權 利屬請求權性質,其時效之認定應適用當時之退休法,而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退而言之,本件縱有行政 程序法適用之可能,然被告認定「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時效 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稱「對公 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



而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函釋係就「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所作成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惟本件已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無該函釋適 用之可能,且法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係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本院並不受上開函釋見解之拘束。
㈣本件縱有時效期間之問題,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 已課予基金監理機關「依法通知原告所任職之機關並請其轉 知原告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卻未通知原 告,而原告於95年間及102年5月7日亦曾詢問被告轉任公務 人員前年資併計之問題,然被告均未告知補繳退輔基金費用 之事宜,故本件時效應自「原處分送達時」開始起算,以保 障人民資訊取得及程序參與權:
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雖於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 第365號復審決定略謂「按公務人員於轉任前之其他可併計 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該段年 資,並非強制其補繳,非屬單純授益性質,亦兼具有負擔性 ,服務機關不宜逕行辦理補繳事宜;次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2條規定係於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並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告,客觀上任何人皆得知悉。是復審人尚難以不知法 規或未獲人事單位主動告知補繳等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況復審人於轉任公務人員後,並未就上開年資申 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實際上亦未補繳。是銓敘部102年9月 16日書函未採計復審人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年資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屬於法有據。」以及被告於準備庭主張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本件原告於85年轉任公務 人員時,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於84年6月29日公 布、84年7月1日施行,並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客觀上 任何人皆得知悉,原告應知悉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方能併計年 資,且該條第3項係就補繳退輔基金費用所為之程序性規定 ,被告及服務機關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輔基金費用之作為義 務等語,認為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公告,客觀上任何人皆得知悉,且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該段年資,不具強制性,並兼具有負擔性質,因 此服務機關不宜逕行代原告辦理補繳事宜云云。 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以及許玉秀林子儀、許 宗力大法官對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所出具之部分協同意 見書可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程序資訊取得權,亦即 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因為知道「權 利存在」及「權利行使的期間」乃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 倘法律未保障人民應有的程序資訊取得權,致使人民於法定



期間經過後喪失權利行使的可能性,則該法律應屬違憲;又 處罰權利睡著之權利主體的前提乃是該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行使權利的事實,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取決於權利主 體是否知道權利存在,倘若權利主體根本不知悉權利存在而 未行使其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得以其「睡著」為 由剝奪其原應享有之權利,否則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職是 之故,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即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 第2款規定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 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 何時確定等事項,均未加以規定,致使受懲戒處分人不知可 提起再審議以及提起再審議之期間,進而影響受懲戒處分人 之訴訟權,故將相關法律宣告部分違憲。
⒊同理,倘法律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必須通知人民有行使某種 法律上權利之可能性,則行政機關依法即負有「通知」之作 為義務,以確保人民知悉其有何種權利行使;至於人民在受 到通知是否有怠於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以及應否用時效制 度來懲罰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則屬法律保留事項,而為立法 政策之問題。是以,縱使相關法令有規定時效期間,倘若行 政機關依法應有通知義務而怠於不為時,不但已侵害人民所 享有的程序資訊取得權,亦有無法起算「時效」之問題,否 則形同將機關之過錯歸責於無故意或過失之人民,而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先予敘明。
 ⒋經查,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 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 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 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從而,基金管理機關於原告85年7月1日轉任公務人員時, 即負有按原告任職○○○○○○○之年資、等級對照公務 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主動通知臺大醫院轉知 原告補繳退輔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然原告自轉任公務人員 後至收受原處分前,均未經基金監理機關通知有關繳入退輔 基金費用之情事,且繳入費用之數額亦需經基金管理機關認 定,原告未受通知如何進行補繳?故基金管理機關未通知原 告之不作為,除已侵害原告依該條規定所賦予之程序資訊取 得權外,亦無從起算「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時效。 ⒌再者,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繳入退 輔基金費用之權利經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即 使被告將該施行細則公告周知,然原告根本無法藉由閱讀上 開規定而知悉「繳入退輔基金費用」有5年時效之情形;且



原告自95年起即向被告詢問有關轉任公務人員後年資併計之 事宜,但被告僅告知原告只要是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且當時 未領退職金,軍職年資即可併計,因此原告簽請所屬單位○ ○○○○○○○第二分局函請○○○○○○○(即○○○○ ○○○)開具證明,而後將○○○○○○○之回函傳真給 被告承辦人員進行確認;原告於102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確 認時,被告仍僅提供原告針對軍職年資如何向國防部參謀本 部確認之文稿,然仍未告知原告有補繳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 ,顯見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逾補繳退輔基金費用之時效 ,實係因被告有依法應通知原告之義務卻怠於執行所造成。 ⒍綜上,被告違反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 告有關補繳退輔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而原告係於收受原處 分時方知悉有繳入退輔基金費用之權利,時效應自「原處分 送達時」開始起算,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及同號 解釋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所出具之部分協同意見 書所揭示及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之意旨,而復審決定 理由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進而影響原告依法申請退休之 權利,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俟作成原告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 「自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 ○○○○○○○)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後,作成准予核 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具退撫新制實施(84年7 月1 日)後之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 年資者,應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方可併計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本案原告並未依規定補繳該段系爭年資之退 撫基金費用,依規定不得採為退休年資;詳情說明如下: ⒈查原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原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 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準此,依法經銓敘審定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依法均須 「強制」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方可將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之年資,於退休時採計為退休年資。爰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現為退休法第15條第1項)乃規定:「依本法退 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 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 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合先敘明。 ⒉次查退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 定。」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 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 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 出具證明者。……」復依國防部64年3月25日道週字第1446 號令略以,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經解除聘僱,轉任公 務人員時,其年資可比照軍官辦理查證。準此,公務人員曾 任軍中聘雇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未曾核 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之編制內聘雇年資,且經國防部核實出具 證明文件者為限。
⒊再查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現為退休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 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 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曾任金融事業機 構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或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之年資,係屬 「非強制」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爰具84年7月1日以 後之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年資者,應於初(轉)任或回職復 薪時,自行選擇自願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准 予併計年資核發退休金。換言之,公務人員曾具國軍編制內 聘雇人員年資者,其服務機關確無法逕行辦理該等「非強制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事宜。
⒋又基於國軍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自87年7月1日已改適用勞動 基準法,被告爰以88年7月26日88臺特三字第1785962號書函 ,綜整84年7月1日以後經國防部查註得併計公職退休之國軍 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略以:國軍編制內一般聘 雇人員年資,除自87年7月1日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外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 (現為退休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
⒌另查被告93年10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32420729號書函亦再次 綜整國軍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年資採計標準略以:某甲於81



年7月1日至93年7月30日止,曾任國防部編制內聘雇人員之 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依規定分述如下:(1 )自81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符合原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 自84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需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3項(現為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轉任公務人 員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休年資。……。 ⒍綜上,本案原告所具系爭之軍職年資(編制內聘雇人員年資 )既未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法即不得採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㈡系爭86年函文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效,係類推適用原退 休法第9條所定退休金請領時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之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說明如下: ⒈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請求保險金之 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 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 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法律保留 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 式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採取相同之處理,以 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又查 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規定: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惟其消滅時效殘餘期 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 應縮短為5年)。
⒉次查原退休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 不行使而消滅。由於原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補繳其他公 職年資之期限並無明文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之 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系爭86年函文規定 申請期限為「購買(現已改為補繳,以下同)年資人員應於 轉任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或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 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購買年資之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 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但自轉任或回職復薪之 日起或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 予購買年資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 軍人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 得再申請購買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⒊綜合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系爭86年函 文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係考量公務人員申請補繳 其他公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目的係於將來退休時可併



計該段年資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 相類似,爰類推適用原退休法第9條所定退休金請領時效, 以5年為限,係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法務部函 釋之意旨。又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 條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5年。系爭86年 函文以5年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規定,亦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相符。從而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 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國防部編制內聘雇人員年資, 且無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應於 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年內向基管會申請補繳;逾上開5年期 限,即喪失申請補繳之權利。據此,系爭86年函文規定公務 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原退休法第 9 條規定,並無適法之疑義。
㈢本案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7 月11日國人 勤務字第1020011655號函查復:原告自75年4月1日至85年6 月30日所佔職缺,係屬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85年7月1日辭 卸上開國軍聘雇人員職務,轉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據此,原告於85年7 月1日初任公務人員後,遲至102年9月23日始於復審書內請 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准予其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顯已逾5年補繳期限,爰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關於其 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任職國軍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年 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屬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服務機關 具主動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為義務;其初任公職時因 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告知其補繳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其逾5 年申請補繳期限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僅係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所為程序性規定(規定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繳費程序 );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於轉任前如具有其他可併計 退休年資,係依其意願申請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並非強制其補繳,是應認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及服務機關人事人員並無主動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 為義務。
⒉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 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 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以未獲知 該法規命令而主張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餘地。本案原 告初任公務人員時,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於84



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多時,並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客觀上任何人皆得知悉。據此,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或未 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人事單位主動告知補 繳等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告所訴,並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未採計原告84年7 月1 日至 85年6 月30日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違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於○○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 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14條第2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 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1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 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 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 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 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 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 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 ,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及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 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 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 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 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 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據此,退撫新制施行 後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須已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 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次按退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 前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 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 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據此,公 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併計為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未曾併計核給退休俸之編制內 聘雇年資,且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 明者為限。
(三)又按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11條第1 項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5 項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 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 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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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