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86號
TPBA,103,訴,28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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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載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光永(董事)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01巷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蔡丁義(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坤莫
 李國賢
 彭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港區環境清潔及泊港船舶垃圾清 運處理勞務委外作業壹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 於得標後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簽約事宜,被告乃於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29日以基港船供字第1021182491號函通知原告 將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5 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7日基港 船供字第102100417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猶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得標後,即於同年月11日發函向被告 表示履約有所爭議,且本件基隆港區環境清潔及泊港船舶垃 圾清運處理勞務委外作業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並 無垃圾處理之相關數據,經原告詢問,被告亦表示無相關資 料可提供,然當原告得標後,其卻可在當日提出垃圾處理之 數據資料,且其數據與原告現場勘查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之 預估差距甚大,足見本件係因系爭招標規範未載明數據之瑕 疵,導致原告所預估之垃圾量與實際產生落差,原告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訂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關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包含異議處理結果) 及其申訴審議判 斷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元。三、被告則以:
系爭招標規範已明定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處理之廢 棄物處理費係由承包商負擔,並請承包商於投標前親到各工 作現場勘量估算,已善盡告知投標商應注意廢棄物清運處理 事項之義務。又船公司之廢棄物數量本因不同情況而有增減 ,被告無法配合提供明確之航商船次及廢棄物數量,且被告 公告系爭招標規範時,即考量以高於港區全年垃圾處理費用 之金額推估納入招標預算內。原告本應自行估算成本及收益 再考量是否投標,且其於系爭採購案第1 次公開招標等標期 間,曾派員現場勘查,被告承辦人亦口頭告知概括工作範圍 及情形,以及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原告未於開標前針對招標 文件內容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釋疑,決標後再以數據遺漏錯 估金額等理由拒絕簽約,被告依法礙難同意。是原告未於10 2 年8 月23日最後簽約期限前辦理簽約,被告遂依規定將之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得標廠 商訂約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檢附『廢清法規定之合格廢棄物 清除或清理證明文件或受託廢棄物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完成簽約手續。」系爭招標 規範第3 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於102 年7 月 9 日開標,並經被告當場決標予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7 月 11日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未載明垃圾數據等瑕疵為由 ,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基港港灣字第1021 19242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8 月23日前辦理簽約事宜, 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簽約程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開標決標紀錄、原告異議書、被告上開102 年8 月15日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 、5-6 ,申訴審議 判斷可閱卷第15頁),因依系爭招標規範第5 項工作標的及 範圍之㈣:有關「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處理之廢棄



物處理費係由承包商負擔」及第9 項約定事項之已載明「 投標前請承包商親到各工作現場勘量估算(避免無法配合各 項工作)」,系爭招標規範已善盡告知投標商應注意廢棄物 清運處理事項之義務,倘原告就招標內容有所疑義,應於參 與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而非於得標後,以招標文件有未載明垃圾數據等瑕 疵為由,拒絕簽約,是原告有得標後無正當理而不訂約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得標後未依規定期限完 成簽約事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 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得標後,隨即向被告表示本件履約有所爭議 ,且系爭招標規範並無垃圾處理之相關數據,經原告詢問, 被告亦表示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當原告得標後,其卻可在當 日提出垃圾處理之數據資料,足見本件係因系爭招標規範之 瑕疵所導致,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云云。經按「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系爭招標規範已載明:「一、工作名稱:㈠基隆 港區陸域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外包。㈡港區清潔船操船清潔工 作勞務外包。㈢基隆港在港船舶廚房及船員住艙垃圾收運處 理勞務外包。㈣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處理。」第5 項則就上開工作之工作標的及範圍逐一說明,第8 項亦就工 作項目之內容敘明甚為清楚,且系爭招標規範第9 項約定事 項之已載明「投標前請承包商親到各工作現場勘量估算( 避免無法配合各項工作)」(見本院卷第32-42 頁),倘原 告於估算成本及收益時,認系爭招標規範內容就以往每月處 理回收資源垃圾及廢棄物清理數量、服務船公司之數據、垃 圾焚化費用等數據,有所疑義,則原告應於開標前,以書面 要求被告為釋疑。本件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 ,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系爭投標規範有 所瑕疵,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之 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9 千元部分(包含申訴審議費用3 萬 元、提起行政訴訟費用4 千元,及因訴訟往返基隆、臺北、 淡水之人力及車資1 萬5 千元):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項固有明文,觀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 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



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 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 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又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 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 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 ,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 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 理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得標後未 依規定期限完成簽約事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4 萬9 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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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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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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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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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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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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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載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