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47號
TPBA,103,訴,24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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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安
 羅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29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83使 字第149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3 組)、 集合住宅(H 類2 組)」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稽 查小組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被告遂以102 年7 月30日北工使字第10223298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新北市 政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8 月15日再度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1 組)」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9 月2 日北工使字第102253726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102 年9 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援引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 號函,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內部以拉簾及布幕區隔之行為 ,該當「按摩場所(B 類1 組)」之「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 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惟內 政部上開函釋,係在闡明按摩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或G3類組 ,應視其是否有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據,該函釋並未提及原告以拉簾區隔之使 用空間,係該當B1類組,而該當B1類組之要件,除使用空間



有區隔之事實外,更必須該區隔已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而須 予以更高強度之管制,因而歸類為B1類組。而原告僅係以拉 簾區隔系爭營業空間,而非以固定建物加以區隔,而拉簾自 拉上至開啟時間不超過3 秒,絕無可能影響防火避難設施之 使用,且其除能給予顧客最低限度之隱私保障外,多數更為 防火材質,有助遏止火災之蔓延,故原告以拉簾區隔之系爭 空間,應屬G3類組,而非B1類組。
㈡訴願決定除就原告以拉簾區隔營業場所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 施隻字未提外,僅係單純重述內政部100 年9 月26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及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號函內容,作為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之依 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㈢系爭營業場所於原處分做成前,業經被告認定係屬G3類組( 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經營多年,嗣被告片面將系爭營業 場所變更為B1類組,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縱被告因安全考量確有將系爭營業場所變更為B1類組 之必要,亦應給予原告1 至2 年之過渡期間,俾使原告籌足 資金及規劃未來經營之方向。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本 院卷第51頁)說明二略以:「按本部100 年9 月1 日台內營 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附 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 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 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 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 使用組別。」故內政部已明確說明按 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即應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定為B 類1 組使用。 ㈡另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 築物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6 間區隔(拉簾),為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1 組 )」使用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4、44頁),即應遵循新北市 政府針對建築物管理相關規定及程序。
㈢訴願決定理由第4 點略以「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 7 月17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102 年 8 月15日再度至現場稽查……102 年7 月17日及8 月15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原處分機關102 年7 月30 日 北工使字第1022329810號 函等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 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 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 年9 月 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理由第5 點 略以「……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確有以窗簾加以 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情事,訴願人主張使 用窗簾為區隔應歸類G 類3 組,核無可採。另查行為時(即 100 年10月27日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 條第2 項附表二即已明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而 為人按摩之場所,應歸類為B 類1 組,訴願人所稱認定標準 變更,不能溯及既往云云,顯非的論,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 ,是否即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 空間?⑵被告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是否適法?茲分 述如下:
㈠相關法規:
1.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 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 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
2.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3.內政部100 年9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釋略 謂:「按本部100 年9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 正發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 條第1 項附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 類組,其使用項 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 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美容院……』……」。
4.另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說 明二略謂:「按本部100 年9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附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G-3 使用組 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 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 )、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 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 使用 組別。」(本院卷第51頁)。
㈡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 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




1.由以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可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否則即得依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而 關於「使用類組」之定義及認定標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 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之授權,制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其後,並頒布100 年9 月26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釋,及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00810874號函釋,其中與本件爭議相關者,其「G 類3 組」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 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 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 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其「B 類1 組」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準此,關於按摩 場所,如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則屬「G 類3 組」;反之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則屬「B 類1 組」。惟有疑義者,如僅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而未 以其他固定設施( 例如木板或磚牆) 區隔者,是否能認其屬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2.就此,本院認為:如僅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客觀上 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 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理由如下: ⑴觀諸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 ,已明載:「……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 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 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 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 使用組別。」足見,認定是否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仍 應以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斷,茍客觀上尚不致影響 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 廂式)或半封閉空間」。
⑵推緣其故,乃因「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依建 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用以作為「使用類 組」之認定標準,而由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可知,其所謂「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重點在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故 建築法乃特予規範,規定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言之, 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 中建築物各類組之差異,並非以「文義」來觀察,而係以建 築物使用強度與危險指標為區分,為求具體化,並以附表例 示使用項目,其中「B 類1 組」所示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其對建物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顯然遠高於「G 類3 組」所示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故參酌內政部100 年 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認定是否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自 應以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斷,茍客觀上尚不致影響 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 廂式)或半封閉空間」。
㈢被告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於法未合: 1.系爭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149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G 類3 組)、集合住宅(H 類2 組)」使用,此有使 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經新北市政府公安 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5日至現場查察 ,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以拉簾隔出6 個區隔,而該拉簾之材 質為布料材質,屬活動式,復有102 年7 月17日及8 月15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訴願 卷第6 、15頁)、採證照片(訴願卷第7-8 、16-17 頁)等 附卷可資佐證。
2.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築物現場既僅以布質拉簾隔出6 個區隔 ,且屬活動式,並未以木板、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拉簾自拉上至 開啟時間為時不過數秒,依社會一般經驗,尚不致影響防火 避難設施者,此與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 之情形有別,依內政部100 年12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應認屬G3類組,而非B1類組。 3.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63922800 號函(訴願卷第107 頁),亦明確定義B1 類組係「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形式 ,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至G3類組則係「營業範圍採 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益徵以拉簾區 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 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被告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



於法尚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於102 年 9 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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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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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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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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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