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齊中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20 、42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竟編訂為新北市○ ○區○○街○○巷,已通行數十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返回土地。至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巷」將近50年,為侵權行為,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廢除新北市○○區○○ 街13巷名改為同街13號;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新建圍牆封閉 變更使用;並賠償原告60萬元。
三、經核,原告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求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關於依民法請求所有物返還部分,自應認私法關 係所生爭執;關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 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 綜上,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