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10號
TPBA,103,訴,210,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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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103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健群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郭遠勳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 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次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據上開法律可知,公務人 員對人事主管機關所之行政處分不服,而逾期提起相當於前 開訴願程序之復審,核屬前述未經合法提起之「訴願」,故 進而提起撤銷等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2 年11月1 日改 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係應102 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以下 簡稱102 年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



自102 年7 月16日於軍職少將退伍轉任現職。其任用案經被 告102 年10月2 日(按復審書誤繕為4 日)部銓二字第1023 774155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 一職等,並採計其101 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軍職少將年 資提敘本俸一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二級630 俸點( 下稱原處分)。經查,原處分係於102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 (訴願卷第19頁),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 達之次日,即同年月4 日起算;且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 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 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 至同年11月2 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3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復 審之法定期間係至102 年11月4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 原告遲至102 年11月8 日始提起復審,此有原告提出之復審 書上被告之收文章日期附訴願卷第32頁可稽,故原告提起復 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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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