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提出補正之回覆函 (附訴願卷43頁)檢附其與訴外人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 ,101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合同(附訴願卷44頁)(下 稱系爭租賃),其內載明「出租範圍:土地標示○○區○○ 段○小段,地號:0000-0000臺北市○○區○○街○○號右, 門檻以內不得佔用」,向被告申請換發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 證,經被告核發101年12月19日府產業市○證字第0082號臺 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營業許可項目: 種類為雜貨;地點為○○區○○街○號右(下稱系爭地點) ;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系爭許 可證背面附有攤位位置圖與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壹、持有本證者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許可之效力 :……(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 補正者。」
㈡102年3月14日訴外人歐○○○向被告所屬市場處(臺北市市 場處)提出聲明書,陳明其與原告間土地租賃關係因故提前 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攤營 業。被告遂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系爭許 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以102年3月20日(訴願決 定誤繕為102年4月25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0549700號函, 請原告儘速於1個月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倘逾
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嗣臺北市市場處亦以102年4月 25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799800號函及同年5月7日北市市街 字第10230893300號函,請原告儘速於102年5月底前辦理補 正程序,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 告乃以102年7月5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14397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許可證,核准營業地點為系爭地點,惟原告 設攤之營業地點實際為○○街○號右側道路旁,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該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此業經地政單位測量 後確認在案,故原告曾以102年4月25日函臺北市市場處「… …申請人設攤地點(○○街○號右)並未涉及私人土地(地 號:○○區○○段○小段○號)……」。再者,有無涉及私 人土地,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測 量,方能確定有無涉及私人土地問題,然歷年從未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亦從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原告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竟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無權 占用他人私有土地之情形下,貿然廢止已核發之系爭許可證 ,於法有違。是以,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係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系 爭許可證准許營業範圍所載「○○區○○街○號右側」,應 係指該○號建物前方右側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訴願 決定以系爭許可證之營業地點包含系爭土地,自有未洽。 ㈡然原告歷年來為避免爭議,均與訴外人歐○○○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土地,按時給付租金、每年換約。就本件租賃 契約而言,原告與訴外人歐○○○早已於101年11月30日完 成租賃系爭土地之簽約,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告給付租金未 有任何遲延或有違反民法所規定得單方面片面終止租賃契約 之情形;且縱認原告設攤之地點,有極小坪數之使用範圍土 地占用到私人土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原告既已簽 定租賃契約,應可視已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如無合法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例如有民法第440 條終止租約之事由),則任何一方均須遵守租約之約定,非 可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出租人無權片面終止尚在租期有效 期間內之租約,縱其片面終止租約,亦屬不合法,該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異議)自屬無效,應認「同意書」仍合法有 效存在,不因歐○○○片面主張租約失效,即認歐○○○之 異議合法,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故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 之「聲明書」(異議)應屬無效。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在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竟僅以歐○○ ○片面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以上原租賃關係,『因故』應於 102年3月31日終止,乙方不得繼續強行佔地設攤或轉租他人 」等語,即率認原告已有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 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規定,因而廢止系爭許 可證,無視兩造之租約仍合法存在之事實及歐○○○之異議 無效,原處分顯然於法未合。再者,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片面 終止租約情形,亦從未經法院判決該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然 被告不明究裡,片面廢止系爭許可證,造成原告之工作權益 受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不以 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必要云云,無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吳 素卿異議顯屬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亦有未洽。 ㈢又本件原告設攤之範圍深度129公分,實際坐落○○街○號 右側之○○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公有土地,深度140公 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水溝上私人土地 ,深度僅37公分、面積0.66平方公尺),故原告擺攤地點實 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此由102年5月22日九○○ ○行之陳情書,其中理由「……三、市場處許可公有地攤位 ,確已侵犯本店門面及合法營業權益。四、懇請市場處及相 關管理單位,基於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即時禁止劉金安繼續 侵佔上述攤位。」可證原告攤位確係在公有土地上,又九○ ○○行及歐○○均非該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權提出異議 。另九○○○行103年2月8日同意書「……門檻外兩台尺七 以內不得佔用。」亦可證原告擺攤位置係在公有土地上。 ㈣原告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殘 障手冊、切結書、位置圖、租賃契約及攤位平面圖等,而非 僅被告所提示之存根聯。原告於○○段○小段○地號公有土 地上設攤,每月繳交使用補償金,至今租賃契約租金改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由訴外人即○○會長李○○ 轉交訴外人歐○○○。被告竟將營業地點○號右等同租賃契 約○號右,認定原告設攤位置在訴外人歐○○○之系爭土地 上,而廢止原告於公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自有違誤。 況且相同性質案件諸如103年3月26日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 調高○○陳情案,尚可辦理現場會勘測量及攤位面積縮小, 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告應保留原告於該公 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
㈤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既屬侵害人民工作權之處分,自應有 法律之依據,即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然觀之原處分所敘述 之法令依據,竟係依注意事項(行政規則)尚非依據法律,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未敘述行政處分 作成之法令依據)規定。況注意事項僅係被告就核發攤商營 業許可證所訂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效力。被 告以該未對外發生任何法效力之注意事項,作為原處分之法 令依據,自有可議。另民主之可貴在於依法行政,行政於實 現國家目的時,更須遵守法律,不能任意曲解法令限制人民 之權利,否則無異回到警察國家及專制時代。原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被告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擺攤營業生活,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
㈥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系爭注 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係被告為確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要件, 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 之附款。
㈡原告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時,提出訴外人歐○○○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故無論原告攤販擺設地點是否於系爭土地 之上,一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 ,則系爭許可證已喪失其合法申請之基礎:
1.被告所核准之營業範圍確實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在內,原告 當初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許可證(營業地點為○○區○○ 街○號右)時,係檢附系爭租賃,且嗣後發生爭議時原告 請市議員出面協調,協調內容亦係針對系爭土地,在在顯 示無論原告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少,被告所核發系 爭許可證之營業地點確係包含系爭土地,故屬臺北市攤販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設置攤販, 如涉及私人土地……」情形,實無疑問。
2.又系爭許可證核准設攤之營業地點系爭地點,並無個別獨 立可分之部分,被告自無從切割系爭土地部分,而僅廢止 攤販營業許可證部分許可之理。更何況,於本案爭議期間 被告因接獲民眾投訴,而派員到場查看時,亦發現原告確 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有占用私人土地之事實, 且原告亦先提出系爭租賃,欲證明有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要求之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要件,顯見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應無爭議。 3.再者,原告因其攤販營業地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於申請換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檢附系爭租賃
,經被告核准發許可證在案。惟如上所述,被告亦同時以 附款方式保留廢止權,即於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 明文規定9款廢止事由,則被告本得就原告申請及申請期 間是否符合許可要件之審查有裁量空間,而非屬單純之攤 販營業許可證核發或換發。本件訴外人歐○○○既已向臺 北市市場處提出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表示其與原告之土 地租賃關係因故提前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 續使用其土地設攤營業,自與該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之「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要件該當。又上開臺北市攤販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及系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所載之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均僅須所有權人為單方意思表示即足,不以 攤商與所有權人雙方合意為限。被告先於102年3月20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賦予 原告補正之期間,若逾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被告 再於102年5月7日由臺北市市場處發函原告請其於102年5 月底辦理補正,亦再予原告寬限補正期間,惟原告均未於 前揭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據此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行使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附款 所保留之行政處分廢止權,據此所為自102年6月1日起廢 止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 歐○○○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雙方應循民事訴訟 解決,與被告依上開規定得為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處分無涉 。
㈢原告稱原處分未敘述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臺北市攤販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申請設置攤販地點如涉 及私人土地,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又被告所核發之攤 販營業許可證係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加註之注意事 項第1點第9款,則係被告為確保前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所定「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要件之履行,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 權之附款。因此,如核准設攤地點所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持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未能依限補正所有權 人同意書者,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行使系 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附款所保留之行政處分廢 止權,依職權廢止原許可。是以,原告稱原處分無法令依 據,且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有違法律保留云云, 洵屬誤解。
㈣另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當庭主張,關於攤販營業許可證證
號為「府產市○證字第0010號」、「府產市○證字第0099 號」、「府產市○證字第0118號」之業者,未取得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地主同意書卻未遭廢止攤販 營業許可證云云,實屬誤解。上開各攤販業者因逾期未補 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已於日前依法廢止其攤販 營業許可證,受處分者不服該處分目前正進行訴願程序中 。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未補正同意書卻未遭被告廢止許可證 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綜上所述,系爭許可證之營業地 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系爭土地,嗣訴外人歐○ ○○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設攤後,被告多次函請原 告於期限內補正所有權人同意書,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原告 所持有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屬合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 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3條規定:「攤販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 書,送產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並 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第2項)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 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者不在此限。申請設置攤販, 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 人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攤販營業 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為限:(第1款)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第2款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第3款)三、身體殘障 。(第4款)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 生活。」又「(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第1款)一、期限。 (第2款)二、條件。(第3款)三、負擔。(第4款)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5款)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 加或變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第2款)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許可證係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提 出補正之回覆函檢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簽訂之系 爭租賃後核發,有上述補正之回覆函、系爭租賃等影本可稽 ,系爭許可證營業許可項目:種類為雜貨、地點為系爭地點 、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並在背 面附有攤位位置圖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壹、持有本 證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許可之效力:……之(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 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 意書,逾期未補正者。」之規定,亦有系爭許可證(參見原 告提出之原證1號證物)影本可考,又訴外人歐○○○102年 3月14日聲明書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異議,被告及臺北市市 場處遂函請原告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原告 逾期仍未能提出,遭被告以原處分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原 告原持有之系爭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訴外人歐 ○○○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被告102年3月20日府產業市字 第102305497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2年4月25日北市市街 字第10230799800號函及同年5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8933 00號函、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得於特定場所置攤營業,且有前 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特定身分如經核 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者,其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系爭許可證背面所載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規定:「壹 、持有本證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由本府廢止或撤銷原 行政處分許可之效力:……(第9款)九、核准設攤地點涉 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 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5款規定所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被告辯稱其 為確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檢 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要件,屬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 ,合於法律規定,自係可採。而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係因其 攤販營業地點涉及訴外人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申請 換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檢附系爭租賃,始經被告以附款方式 保留廢止權(系爭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規 定9款廢止事由)核准發給。故訴外人歐○○○既向臺北市 市場處提出102年3月14日聲明書,表示其與原告之土地租賃 關係因故提前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其
土地設攤營業,核與注意事項第1點第9款之「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之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先於102年3月20日函請 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賦予原告 補正之期間,若逾期未補正即廢止系爭許可證;由臺北市市 場處再於102年4月25日、5月7日發函原告請其於102年5月底 辦理補正,因原告均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書,被告據而自102年6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 分之行政行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原告忽而主張系爭地點不包括系爭土地,忽而主張其與訴外 人歐○○○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換約按時給付 租金云云。前後矛盾,顯難就其所言認以何者為真。惟被告 核發系爭許可證予原告,如前所述,原告係提出系爭租賃為 據,假設系爭地點不包括系爭土地,原告豈有按月給付租金 與訴外人歐○○○每月高達7,000元租金之理(原告提出予 本院訴外人歐○○○101年12月、102年1至3月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因此,系爭許可證之攤販地點包括系爭土地無疑。 故原告主張其設攤之營業地點實際為○○街○號右側道路旁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經地政 單位測量後確認在案云云,至多只能證明測量時其未使用系 爭土地而已,與原告申領系爭許可證包含系爭土地無涉。是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函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人設 攤地點(○○街○號右)並未涉及私人土地(地號:○○區 ○○段○小段○號)……」亦僅同上本院所述,現實可能未 使用系爭土地,但是與因原告提出系爭租賃而核發之系爭許 可證無涉。換言之,假設原告使用之攤位地點有所變更,應 係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變更或是新申領攤證另一程序之問題, 非本案之爭點。綜之,原告主張攤位涉及私人土地,理應由 該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測量,方能確定有 無涉及私人土地問題,然歷年從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亦從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竟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無權占用他人私有土 地之情形下,貿然廢止已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於法有違云云 ,核係原告個人片面之看法,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出租人無權片面終止尚在租期有效期間內之租 約,縱其片面終止租約,亦屬不合法,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異議)自屬無效,應認「同意書」仍合法有效存在,不 因歐○○○片面主張租約失效,即認歐○○○之異議合法, 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異議)應屬無效,原 處分顯然於法未合云云。然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核發系 爭許可證時,提出訴外人歐○○○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故無論原告攤販擺設地點是否於系爭土地之上,一旦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系爭許可證已 喪失其合法申請之基礎等語,查如前所述,系爭許可證之附 款為「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 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與被 告所辯相符,故原告之主張,乃其個人所為對於認事用法之 誤解,委無可採。故原告進而主張,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片面 終止租約情形,亦從未經法院判決該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然 被告不明究裡,片面廢止系爭許可證,造成原告之工作權益 受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不以 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必要云云,無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歐○ ○○異議顯屬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亦有未洽云云,當無可 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攤位非設於系爭土地,確係在公有 土地上,以及原告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時,提出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切結書、位置圖、租賃契約及攤位平 面圖等,而非僅被告所提示之存根聯。原告於○○段○小段 ○地號公有土地上設攤,每月繳交使用補償金,至今租賃 契約租金改為每月10,000元,經由訴外人即自治會長李承昌 轉交訴外人歐○○○。被告竟將營業地點○號右等同租賃契 約51號右,認定原告設攤位置在訴外人歐○○○之系爭土地 上,而廢止原告於公有土地上之攤販營業許可,自有違誤云 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未敘述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查原處分已載明臺 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與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原告稱 原處分只有系爭注意事項且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無 法令依據,洵屬誤解。因此,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廢止系爭 許可證,屬侵害人民工作權之處分,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即 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民主之可貴在於依法行政,行政於實 現國家目的時,更須遵守法律,不能任意曲解法令限制人民 之權利,否則無異回到警察國家及專制時代。原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被告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擺攤營業生活,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云云。乃原告誤解法 令所致,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訴外之攤販營業許可證證號為「府產市○證字第0010號」、 「府產市○證字第0099號」、「府產市○證字第0118號」之 業者,未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地主同意 書卻未遭廢止攤販營業許可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被告辯 稱,上開各攤販業者因逾期未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被告已於日前依法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受處分者不服該
處分目前正進行訴願程序中。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未補正同意 書卻未遭被告廢止許可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經查,無 論上述之事實如何?因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核發與撤銷或廢止 ,均有不同之原因事實,此原因事實必須個案認定,不能一 併而論,且與本案無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自102年6月1日 起廢止系爭許可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訴外人李○○ ,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改為每月10,000元,經由訴外人李○ ○轉交訴外人歐○○○之事實,與原告無法提出地主同意書予 被告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無關,核無必要。又其餘兩造間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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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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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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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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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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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