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2號
TPBA,103,訴,14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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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103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維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晏帛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勞訴字第102002418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 日、14日及22日派 員至原告所屬建成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勞工  李○○等102 年1 月至4 月出勤表顯示,除受原告核准勞工 休假日或加班工作日外,其於每日出勤(電腦差勤系統)紀  錄均為公司規定上班時間(8 時50分)及下班時間(17時30  分),非勞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未依規定覈實記載勞工  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案經  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 日府勞動字第1023305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未查實情即自行片面推論不利原 告之事實,原處分實有違誤: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 定,僅規範雇主須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並未說明記載  之方式。2.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 )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檢視雇主是否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除有電腦差 勤系統紀錄外,尚得輔以其他資料以為佐證。3.原告因員工



眾多且分散全台與海外各地(全台共計165 家分行、海外分 行及辦事處共11個據點),不同單位間原各有不同之出勤管 理制度,導致原告管理上之困難,故為求公平起見,原告統 一改採分段工時出勤管理,亦即,由單位主管或被授權人於 原告規定一般工時執行勞務前,進行出勤異常人員盤點,並 了解出勤異常員工之原因後,於原告出勤管理系統進行登載 ;員工之退勤時間,除因請假、公出等退勤異常外,原則上 應於原告規定之一般工時結束時退勤,惟若因執行業務需要 延長工時,主管應於一般工時退勤前告知員工,並取得員工 之同意、或由員工自行依需要申請,並由員工於原告之延長 工時系統上進行申報,經主管核定後,依申請時間,於延長 工時提供勞務。是依此系統,前段一般工時退勤之時間仍須 依原告規定之退勤時間先行退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 定給予休息後,始得再行提供勞務,以符合勞動法規之相關 規定。4.原告皆逐日完整記載員工之出勤情形(記至分鐘) ,被告未盡查明事實之責,逕以片面資訊,推論出不利原告 之事實,進而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實屬違法。(二)縱認 原告確有違規事實,然原告業於102 年2 月提出改善計畫, 因系統改善與建置需一定時間,原告亦展現誠意,就此多次 與被告進行溝通,並於102 年5 月完成前揭系統之建置,並 更新出勤紀錄。惟被告明知原告之改善計畫及時程,於日前 對原告建成分行實施勞動檢查時,竟仍以原告員工1 月至4 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對原告加重裁罰。被告 非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且原告已進行具體改善, 即逕行對原告加以裁處,並公布原告之名稱,原處分不僅與 法律規範目的不合,而且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及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2.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確認其違法。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未核實明載實際工作時間,僅以 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紀錄每日出勤(上班時間8 時50分及下班 時間17時30分),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出勤 紀錄應記載之內容不合,原告所稱實屬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前經被告 102 年1 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231038600 號函裁處在案,本 次原告仍未依法改善,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 定,為第2 次違反,被告業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保障勞工權益等情節,於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2 萬元至30萬元之裁罰 範圍內,依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裁處16萬元,公布原告 名稱,被告依法處分,應屬合法妥適等語。(三)並聲明求 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處分包含罰鍰及公布事業主名稱兩部分,原告已繳 納罰鍰,被告亦已公布事業主名稱,就罰鍰部分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就公布事業主名稱部分,因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公 布事業主名稱部分,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第5 項)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 :「(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 款)一、違反……、 第三十條……規定。……(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裁罰基 準第3 點第21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一年 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1.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2.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 罰基準(新臺幣:元):第一次:二萬至十六萬元。第二 次:十六萬至三十萬元。第三次以上:三十萬元。」該裁 罰基準乃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 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 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 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 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三)查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5 月1 日、14日及22日派員至原告所 屬建成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勞工李○○等 之102 年1 月至4 月出勤表顯示,除受原告核准勞工休假 日或加班工作日外,其於每日出勤(電腦差勤系統)紀錄



均為公司規定上班時間(8 時50分)及下班時間(17時30 分),非勞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未依規定覈實記載勞 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6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8頁至第32頁)、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3頁至第 37頁)、出勤報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9頁至第109 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勞動二字第0930 011871號函,檢視雇主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 定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除有電腦差勤系統紀錄外, 尚得輔以其他資料佐證,被告未予查明,竟依電腦差勤系 統片面資訊,推論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 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 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 )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要旨:雇主置備之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有其他資料可查明勞工出 勤時間,則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其說明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 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 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意旨。」並 非謂雇主得僅記載勞工請假、公出及加班與否狀況而取代 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出勤紀錄。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 至4 月並未置備記載至分鐘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亦無 其他資料可查明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然原告業於102 年 2 月提出改善計畫及時程,因系統改善建置需一定時間, 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已具體改善出缺勤紀錄方式 ,乃被告仍裁罰並公布事業主名稱,並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條所列各種因素,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惟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前於101 年12月12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即發現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之情形,並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101410 59500 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 鍰2 萬元,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裁處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於102 年2 月已提出改善計畫 及時程,惟原告既自知系統改善建置費時,並非短期可以 改善,於系統改善建置之過渡時期,自應以其他方式確實 紀錄勞工出勤時間,乃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 年5 月1 日、14日及22日派員前往檢查,仍發現原告就勞工102 年 1 月至4 月出勤表紀錄,除受原告核准休假日或加班工作 日外,其餘均記載為公司規定上班時間(8 時50分)及下 班時間(17時30分),並未實際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仍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情形。因屬第2 次違 反上開規定,被告乃依裁罰基準科處罰鍰16萬元,並公布 事業主姓名,尚難認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或有 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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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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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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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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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