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8號
TPBA,103,訴,10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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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培川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
劉永慧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102 公審決字第350 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 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稅務員,其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同年5 月4 日部退二字第 1003362856號函,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 資9 年5 個月、16年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 9 年5 個月、16年1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 退休金為47.0834%及32.1667%(下稱「100 年5 月4 日審定 函」)。嗣因100 年7 月1 日調整軍公教員工待遇,被告爰 以100 年8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03425992號函,重新核算原 告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440 元(下稱「100 年8 月 1 日變更審定函」),因原告未就此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 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曾任軍職年資併 計為退休年資,及將其擔任副連長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 資,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經被告102 年4 月24日部退 二字第1023715447號書函函復,略以原告軍職年資採計,業 經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採計其4 年3 個月15日之軍職年資 ,而該段任軍職且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期間,於計算退休所得 替代率時,不得計列核算主管職務加給(下稱「102 年4 月 24日函」)。原告又以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主張其曾於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現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理股長職 務,申請將該主管職務加給、軍職年資及擔任副連長之主管 職務加給併入被告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核算之優惠存



款,再經被告102 年9 月18日部退二字第1023765829號函否 准所請(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2 公審決 字第350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核定伊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9 年5 個月及16年15天,審定伊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為9 年5 個月及16年1 個月,核定退休年資為 25年6 月,而依伊所提供之退伍資料,均有敘明伊之軍職階 級為中尉職務並擔任副連長,應可申請主管加給,惟被告核 定時並未列入。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修之退休公務人員 長青手冊之說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退撫新制實 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 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保期間所核發之一次 性養老給付,惟於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 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保期 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伊辦理 退休時,發現被告核定退休金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加 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軍中年資4 年3 個月15日及主管加給 ,伊遂向○○國稅局承辦人洪股長反映,洪股長說明退休金 中國稅局部分已全部辦理,軍中部分需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洽辦,而伊已於102 年3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被 告重新審查。至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 應為24個月,核計該金額為3 萬9,090 元X24 =93萬8,160 元,應予核准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 ,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㈢被告應將其100 年8 月 1 日變更審定函所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存款金額62萬5,440 元變更為93萬8,160 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退休年資經伊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審定 ,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經伊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相關規定,依原告退休案附退休 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以伊100 年 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審定為62萬5,440 元,惟原告卻至102 年3 月29日始針對退休年資審定結果不服,是伊100 年5 月 4 日審定函及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均因超過法定救濟 期間,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系爭函文有關原告退休



年資採計之部分,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自不得 為原告提起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列計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除未於收受伊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行政救濟外,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況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內所附之相關文 件,無法證明其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 加給,是在原告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下,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之規定。另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18日信 守字第0910029253號函(下稱「陸總部91年11月18日函」) 所載,原告於59年9 月10日退伍,具有服役年資3 年,未領 取退除給與,其56年9 月16日畢業於陸軍軍官學校專修學生 班第13期,可折算役期1 年1 月,且依原告退休案附解除召 集證明書及臨時解召證明書所載其參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 共計2 個月15天,是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採計4 年3 個 月15日之軍職年資為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月退 休金,並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此外,原告擔 任軍職期間,因係參加軍保,而非參加公保,自無法核給公 保養老給付,亦無法以上開軍保年資之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是伊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在畸零月數不計之前 提下,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曾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證明文件,伊自無法據 以計算,且以主管職務加給係用以計算同等級現職人員之待 遇,縱將原告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納入計算,亦僅增 加前開計算公式中第2 階段所核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惟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原告之 優惠存款金額,仍僅得按62萬5,440 元辦理,是原告所支領 之主管職務加給,不論是否納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均不 影響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 年5 月4 日審定函影本、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影本 、原告102 年3 月29日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4 月24日函 影本、原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復 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5 、14至17、29至 30、42至44、50至53頁),堪認為真正。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以102 年3 月29日陳請書及10 2 年8 月5 日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據?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申請被告將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為優



惠存款之金額變更為93萬8,160 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告以102 年3 月29日陳請書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向被 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據?
1.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 ,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次按「重 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 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 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 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原係○○國稅局稅務員,其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 休案,前經被告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審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為9 年5 個月、16年1 個月,分別核給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47.0834%及32.1667%。嗣 因100 年7 月1 日調整軍公教員工待遇,被告再以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重新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2萬5,440 元,且因原告未就上開 審定函及變更審定函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等 情,均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⑵原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先後 以102 年3 月29日陳請書(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收文 )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高雄國稅局於102 年8 月 6 日收文)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將其曾任軍 職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並將其擔任副連長曾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之年資,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以及請求 將其曾於○○市稅捐稽徵處代理股長職務之主管職務加 給、軍職年資及擔任副連長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被告10



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核算之優惠存款金額(本院卷 第90至91頁、答辯卷第5 、29至30頁)。惟因原告業於 100 年8 月11日依被告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辦妥 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院卷第96頁),足徵原告 至遲於100 年8 月11日即已收受被告100 年8 月1 日變 更審定函。而本件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中 段所謂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法定期間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8 月6 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2 項前段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之法定 期間,則不論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 內之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3 月8 日國 陸人勤字第1020006057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2 年 3 月8 日函」,答辯卷第31頁),則係引據並重申陸總 部91年11月18日函文之意旨(答辯卷第63頁),且陸總 部91年11月18日函業經被告作成100 年5 月4 日審定函 及100 年8 月1 日變更審定函時予以斟酌採認。足徵陸 軍司令部102 年3 月8 日函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新證據」或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不得為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並據以主張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 定期間應自原告收受陸軍司令部102 年3 月8 日函起算 ,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102 年3 月29日陳請書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屬無據,則關於「原告向被告 申請將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為優惠存款之金額變更為93萬8, 160 元,是否有據?」此一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系爭函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並請求判命被告就 原告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8 月5 日陳請書,應作成准予 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暨判命被告應將其100 年8 月1 日變 更審定函所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存款金 額62萬5,440 元變更為93萬8,16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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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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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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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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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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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