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3年度,12號
TPBA,103,簡抗,1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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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仲遠(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民國103 年1 月22日102 年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 判決,於103 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3 人,承建佳儷曲線運動館 西屯店新建工程,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 且就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死亡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縱有缺失,亦應依行 政院所頒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之裁罰原則規定,認屬第二類裁罰,裁罰3 萬元,相對人 裁處抗告人6 萬元罰鍰,實有不妥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行政院102 年6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 20136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3 年1 月22日102 年簡字第35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10 3 年1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於10 3 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 載明上訴理由狀容後再補(原審卷第56-57 頁),然迄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臺北地院遂以103 年3 月13日102 年度簡字



第359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 ,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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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