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字,89年度,10號
TPHV,89,保險上更,10,20010612,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上 訴 人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源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被 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李志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由蔣洪彝變更為李雲寧、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查系爭貨 物之分、主提單之託運人分別為SIEMENS、PANALPINA公司,均屬外國公司,起運 地為美國芝加哥,涉外國地,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再查華沙公約之適 用範圍,僅限於貨物啟運地與目的地均須在華沙公約締約國境內,或雖在同一締 約國之境內,但在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境內有同意之停留地 ,否則即非該公約所謂之國際運送。我國非華沙公約締約國,系爭空運航線非屬 上開華沙公約所稱之國際運送之範圍,又兩造均屬我國之法人,空運提單上就非 屬華沙公約適用範圍之情形,亦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之規 定,亦即依兩造之本國法、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無華 沙公約適用之餘地。華航公司辯稱:應適用華沙公約云云,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自美國芝加哥進 口「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二十四箱,委由華航公司運送至高雄。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再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轉運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高雄倉庫存放。嗣經長庚醫院委託訴 外人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友興公司)提貨後,再由原審共同被告利大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運回長庚醫院。詎華航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於 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其中三件貨物之指示器變色,永通公司亦未盡 陸上運送人應盡之義務,致系爭貨物受壓、破損。而高雄倉庫復未注意貨物外箱 之標誌,將其中編號一號木箱倒放致受損害。華航公司、利大公司均應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永通公司、民航局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渠等四人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或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長庚醫院新台幣(以下 同)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並受讓其賠償請求權,及自PANALPINA公司 受讓提單上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 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利大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加付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華航公司 、永通公司、民航局之上訴駁回。(原審命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連帶給 付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華航公司、永通公司、 民航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除對利大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外,提起附帶 上訴)。
四、華航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受損,係在航空貨運站倉庫存放期間倒放震動所致,與 指示器變色無關;而航空貨運站倉庫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亦無選擇監督之餘 地。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上訴人永通公司則以: 異常報告表雖註明,系爭貨物受壓、破損等等,但外箱破損尚不足以證明內部之 貨物已受損害;況公證報告載明貨物外箱完整,損害之主因係貨物倒放。又被上 訴人未於華沙公約及海商法所定期間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始發函索賠,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民航局則以: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 高雄倉庫存放期間,並無倒放震動之情事,台北航空貨運站及高雄倉庫接收系爭 貨物時,均開立異常報告表,足證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倉庫接收以前,即已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各不利於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 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經查,長庚醫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西門子公司 (SIEMENS GAMMASONICS,INC.) 購買「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二十四箱(下稱系爭貨物),由訴外人PANALPINA 公司簽發ORD六四四○二九號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記載託運人為西門 子公司,受貨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受通知人長庚醫院;並由華航公司簽發 二九七─00000000號主提單(AIR WAYBILL),記載託運人為PANALPINA 公司,受貨人為PANALPINA公司在台機構 (PANALPINA WORLD TRANSPORT LTD.), 該二提單起運地均為芝加哥機場,目的地均為高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華航 公司以CI三一三班機,將系爭貨物自芝加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



(下稱台北航空貨運站),該貨運站即開立「第83─4414號」貨物接收異常報告 表,記載「貨上指示器變色三件」,嗣華航公司再委由永通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 轉運至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存放,於出台北航空貨運站時,該站復出具「第  83─133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 貨箱C/NO 10F24外箱二側指示器  ,僅一側指示器變色」。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倉庫時,高雄倉庫又開立「第83─39  76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嗣經長庚醫院委  託聯友興公司報關,於同年十月五日提貨,並由利大公司運至長庚醫院。被上訴  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中編號C/NO 1OF24即一號木箱內貨物嚴重損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ORD六四四○二九號分提單、二九七─0000  0000號主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台北航空貨運站  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  表、聯友興公司進口交貨通知單、保單、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證  公司)公證報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㈠卷八—一一、一三—一七、  四六、四八頁、原審㈡卷三三三頁】,堪信為真實。六、華航公司部分:
㈠按目前在航空運輸中,有專門承攬貨物運送者,因不自備飛機,自兩個以上之託 運人收集航空運送貨物,予以併裝之後,交由航空運送人運送,貨物運抵目的地 後,再予拆裝,交予指定的個別受貨人,我國業者稱為航空貨運公司(AIRCARGO  COMPANY )其發行之空運提單稱為分提單,至航空公司所發行者,則稱為主提單  。本件分提單雖由訴外人Panalpina公司簽發,惟其右下方已載明:「Panalpina  Inc.代理運送人華航公司」 (原文為﹕PANALPINA INC..ON BEHALFOF CARRIER  S﹕CHINA AIRLINES),左上方「簽發運送人之代理人姓名及城市」欄亦記載:「  PANALPINA INC.」,已表明代理之旨。且主提單上亦有相同之「簽發運送人之代  理人姓名及城市﹕PANALPINA INC.」記載,即應認效力及於本人。而航空貨運承  攬業以華航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發分提單,並於分提單上記載︰「agent of China   Airlines as carrier」 (係運送人華航公司之代理人)等用語,「行之有年」  ,為華航公司與承攬業者所共悉,難謂無代理關係。此觀另一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Morrison亦代理華航公司簽發分提單,其用語格式與本件均相同,有分提單及主  提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一六九、一七○頁】,亦足證明。 況華航公司於該分提單關於代理記載之附近,就運送事項多次蓋章及指示,有「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貨運服務組」、「中華航空公司」、「華航台北貨服組」等章 ,豈能謂對該等記載一無所悉?而航空公司於簽發主提單後,分提單亦訂在主提 單下面,空運提貨時貨主亦必須憑分提單為之,則華航公司於收受貨物並簽發主 提單時,即已知曉分提單簽發人係以華航公司名義簽發提單。是華航公司明知他 人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許貨主持該等分提單領貨,此積 極之事實足以令人信該簽發之Panalpina公司為有代理權,則華航公司對於第三 人 (即分提單持有人),亦非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上 訴人已自PANALPINA WORLD TRANSPORT LTD.受讓二九七─00000000號主 提單所有權利,有該公司出具之轉讓權利書影本一件可據(見原審一卷六二頁) ,即早已取得主提單上受貨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華航公司自得主張運送契約



上之權利。
㈡又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 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 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定第二十 一條規定:「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 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是異常報告為運送業界為明責 任分際之憑據。又廠商為了保護產品於運輸過程中,免於不正當的搬運,且期能 安全抵達目的地,乃將易於辨識指示器貼於外箱上,除提醒貨物於搬運時注意外 ,並兼為各運送人於接收或移交貨物時,俾以確認貨物之運輸、保管之責任,此 有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台弘會㈡字第0一五號函可證(見外放 ,原證九)。查:
⑴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時,該站即開立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 「貨上指示器變色三件」,出貨時該站又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註明:「貨箱C/   NO 1OF24外箱二個指示器,僅一個指示器變色」。而國泰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   載明【為測試該箱是否受損/震動,供應商以指示器附於木箱外側以便受貨時   辨認。倘若,該箱受震動或側放,指示器將由白變成紅色,外箱指示標誌,如   「朝上、小心易碎、防濕」等,明顯易見】等語(見原審卷二○頁),足見指   示器變色係因震動或側放所致,而震動卻未必係導因於側放,例如搬運不良、   運送工具晃動等均可能造成使貨物遭受震動,而使指示器變色。本件公證報告   係依據聯友興報關行及利大公司聲稱系爭貨箱於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時已   遭側放,並以側放方式由拖車運至長庚醫院,故認系爭受損因素係起因於側放   導致震動(參見公證報告損害敘述欄第二、三點),姑不論系爭貨物於然高雄   倉庫時是否側放,已有可議(如後述),系爭貨物經空運至桃園機場台北航空   貨運站時,其上之指示器即已變色,足見系爭貨物於存放於高雄倉庫前,即已   受震動而受損。
⑵華航公司另辯稱: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環境等影響導致自 然脫落、變色,其有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貨貼有多種指示器之情事,故指示器 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並提出台北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貨進字第二七六號函(即上開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 業公會之回函)以資證明。惟觀諸該函說明四:「有關貨物外箱完整,而其所 貼指示器變色,本站仍將不予開立異常報告」之內容,可知台北航空貨運站就 指示器因品質不良或自然因素而變色,而外箱完整之情形,不開立異常報告, 亦即,據上開函示,該站開立指示器變色之異常報告,係針對貨物外箱不完整 、指示器非因品質或環境變色之情形。本件系爭貨物二十四箱中,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異常報告單上原載明指示器變色者有三件 ;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放行時,異常報告單上則載明僅第一號外箱二側指示器 其中一側指示器變色,益徵該站就指示器之變色,加以慎選並排除指示器因品 質不良或環境因素而變色之情形,始出具指示器變色之異常報告單,則系爭受



損貨物即第一號木箱於台北航空機場時確有指示器變色之情事,華航公司之運 送行為即不能排除於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之外,是華航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受損 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無華沙公約之適用,已如前述,又主提單背面就關於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應注 意事項之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對於不適用華沙公約而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運輸,運送人之責任,即以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為限, 但有以上兩者俱不適用之情形時,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滅失、受損、或延誤應 負之責任,仍以每公斤20美元或等值為限,除非託運人事先申報更高的貨物價值 ,並加付費用」,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民事庭總會決議認定海運提單背面條款,係 運送人單方面記載,並非契約,不生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本件空運提單亦 應類推適用云云。然本件空運提單與載貨證券之性質有異,並無該決議之適用 。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 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託運人收受提單後,如無異議,即應認已同意提 單所載條款;如不同意,或發現雙方協議條款,未見諸提單內容,儘可要求運 送人更正甚或解除契約取回託運之貨物,否則,除其所記載有違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不得謂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稱提單之 記載,乃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即非的論。 ⑵民用航空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訂定,亦即民用航空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均應優先 於民法之適用。依上開辦法第二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 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上開主提單背面之合約條款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該條 款第四條既就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約定,亦即除申報貨物價值外,應依航 空客貨損害辦法,即就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為賠償額之 計算標準,此項就運送人責任限制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民用航空法及民法 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在未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為明示同意前,不 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⑶空運實務上,提單中有一「申報貨物價值」(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 之欄位,係就託運人申報之貨物價值,如貨價每公斤超過美金二十元時,航空 公司將加收超值費(Prepaid Valuation Charge)。茲藉由託運人申報運送物 品之價值,供作運送人就運送貨物風險之評估,及計算運費之基準,並排除運 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蓋倘託運人託運時不申報貨物價值,並以貨物重量 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責令運送人負擔以運費單位計算貨損以外 之風險,即有失均衡。本件空運主、分提單上之「申報貨物價值」欄位,均載 NVD(no. value declared),亦即「不申報貨物價值」之義;又系爭主、分提 單正面「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欄固分別記載「診療器材」(   CONSOLIDATED SHIPMENT )、「三頭珈瑪射線顯影機」(MULTI PURPOSETRI   PLE DETECTOR ANGER GAMMA CAMERA),及系爭貨物之重量,然重量之記載僅   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至貨物之種類、名稱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



   否則空運提單上申報貨物價值一欄豈非形同虛設?準此,系爭貨物並未申報價   值,足堪認定,亦即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有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之適用。 ⑷又據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上之記載,系爭貨物運費係以毛重(Gross Weight )即二十四箱計六0九0公斤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而系爭貨物即該二十四箱中 第一號木箱之毛重為一九六一公斤,有包裝單(PACKING LIST)在卷可按,又 系爭貨物未申報貨物之價值,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依運費單位(公斤)及每 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賠償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1,000元×1961=1,9 61,000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華航公司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即追加利大公司為被告之準備書㈠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五八  ─六○、七二、七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民航局、永通公司部分:
㈠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所共同危險行為。惟所謂共 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 的行為,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即足當之。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 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適用是以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始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應否連帶賠償責任之問 題。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民航局、永通公司與華航公司間有一集體行為造成危 險性之行為及民航局、永通公司均有加害行為始足當之。 ㈡民航局台北航空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接受系爭貨物時,即開立編號「83─44 14號」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00之貨物有三件之貨上指示器變色,貨物放行時,該站又開立「83─133 號進  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貨箱C/NO 10F24外箱二側指示器,僅一側指示器  變色」,貨抵民航局高雄倉庫時,高雄倉庫又開立「第83─3976號」進口貨物接  收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均表示系爭貨物在民航局台北貨運  站接收前已受過震動,致指示器變色及受損。 ㈢查系爭貨物自高雄倉庫提領,交由利大公司運送至長庚醫院存放,利大公司於八 十三年十月五日裝載運送時,至卸放於長庚醫院地下室,迄長庚醫院委託國泰公 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次勘驗期間,系爭貨物均係「倒放」之狀態,固據證人 即長庚醫院之倉庫管理員藍金星及利大公司貨車司機羅榮元證述在卷【見本院更 ㈠卷二三四─二三八頁】,並有聯友興公司出具註記「在車上倒放」之進口交貨 通知單足稽【見原審卷㈠二一一頁】。惟查,聯友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第一項固 載:「 (系爭貨物)存放於高雄航空貨運站倉儲時,其中#NO1木箱為倒放 (但外 箱完整) 」,並附註「該箱NO1/24於九月三十日會同海關驗關時及至十月五日提 貨時,皆為倒置」等情(見原審卷一二頁),惟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 聯友興公司負責人戴平男戴平男就法官連續二次訊問:「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海關驗關時,是否看見上開攝影機一號木箱倒放」,均避而言他,未直接作答。



迨法官第三次追問時,始稱:「當時我派去現場查驗那個人,他說確實是一號木 箱倒放」,並補稱:「何人去,忘記了」。法官緊接第四次再問:「八十三年十 月五日提貨時,是否仍倒放」,答稱:「提貨時,我沒去」等語(見原審二一五 頁反面、第二一六頁)。觀乎答訊過程,其詞閃爍,勉強作答,亦屬傳聞,並非 現場目睹,且傳聞來源也「忘記了」。尤有甚者,上開證明書第二項記載:「經 聯友興報關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看到進站時倒放」。然而,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由永通公司運交高雄倉庫,但聯友興公司係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 辦理驗關,則該公司人員又如何「確實看到」系爭貨物「進站時」即已倒放?該 證明書及證詞殊不能採為證據。況聯有興報關行若確係看到系爭貨物在民航局高 雄倉庫倒放,為釐清責任,焉有不要求民航局於「異常報告表」上記載之理?又 利大公司之證明書,雖亦載:「 (系爭貨物)存放於高雄航空貨運站倉儲時,其 中NO1木箱早已為倒放...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看到進站倒放無 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其證明事項仍係出於聯友興公司人員「確實看到進 站倒放」之傳聞,仍無可取。又聯友興報關行證明書、利大公司證明書係分別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制作,均非提領貨物時所出具,且 未就木箱之放置狀態為任何保留之記載,故均不足為系爭貨物於高雄倉庫倒放之 證明。再查,依國泰公司公證報告記載,其公證地點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 第一次赴現場拆箱係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並非於系爭貨物提領前,在高雄倉庫為 之,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高雄倉庫係倒放。又公證報告「損害敘述」欄第二項 所稱:「根據聯友興報關行及利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信中聲稱,該箱於台北航空 貨運站高雄倉庫時已遭側放」等語,係以聯友興公司及利大公司之「信中聲稱」 為依據,並非現場目睹之「公證」,參酌前述理由,公證報告關於此部分記載, 即難信為實在。另證人藍金星之證詞,至多僅能為系爭貨物於利大公司貨車上為 橫放之證明,無法證明於高雄倉庫係倒放。又羅榮元係利大公司之司機,為利大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況其既負責運輸系爭貨物此等精密之 儀器,竟未注意系爭貨物上是否有「朝上、小心易碎、防濕」之指示標誌,指示 器是否變色,未注意貨物之置放方式,顯有違經驗法則,故其證言亦不足為系爭 貨物於高雄倉庫倒放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永通公司亦未盡陸上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受壓、破損 、破裂,致受損害云云,固提出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為證,但為永通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側放導致震動」,業 據國泰公司公證在案,而永通公司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時 ,高雄倉庫固開立編號83-3976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字樣, 但對於受壓、破損、破裂貨物之件數、編號則付闕如,則此項異常報告表顯係依 貨物包裝之外觀判定,無以作為內部貨物確已損害之證明。況依國泰公司之公證 報告記載:「...由受貨人協同當地代理人拆封,外觀尚稱良好」等語 (原審 卷第十四、十八頁),並無編號83-3976異常報告表所指「受壓、破損、破裂」等 包裝破損情事。且公證報告僅指明一號木箱受損,其外觀良好,且被上訴人又無 法舉證證明永通公司於運送中有將系爭貨物倒放之事實,自不能因此而推論此項 損害係永通公司運送中所造成,應無疑義。




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與民航局、永通公司有關,請求其等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長庚醫院之損害,並 自PANALPINA公司受讓華航公司二九七─00000000號提單之權利,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華航公司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一 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華航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華航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民航局、 永通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命民航局、永通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民航局、永通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另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 十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民航局、永通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華航公司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