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HO THI THANH(胡氏城)
代 理 人 吳世宗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臺工作未久,即收容於財團法 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迄今仍無工作,經濟相當艱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 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已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現由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受理,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 卷可考,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