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遠伸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8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牙醫診所負責人,中華民國(下 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01,844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6,994,155 元,並通報 再審被告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8,131,155 元,補 徵應納稅額2,099,012 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28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牙醫診 所合夥醫師之盈餘分配為現金分配,業據二位合夥醫師到庭 證實,再審被告更檢附診所「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 表」及「95年度稽徵所機關提供之匯整資料第137 頁」證明 95年度○○牙醫診所的14位合夥醫師中有10位自行申報之收 入金額與診所當年損益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比例及金額(因發 現申報金額有誤,故通知所有合夥人其自行申報金額一律加 7.43%)相符。以上人證及書證乃卷內所存,亦為○○診所 各合夥人確有受盈餘分配及履行合夥契約之證據。且亦足證 ○○牙醫診所各合夥醫師(除少數漏報或誤報為薪資所得醫 師)都有申報個人來自○○牙醫診所或再審原告之執業收入 ,○○牙醫診所整體收入並無逃漏稅。乃原確定判決對此等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均不予審酌,自行違反卷證認定 事實,無故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確定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 回。(三)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綜合所得稅之租稅義務,非僅證明有「合夥 契約」之成立存在為已足,尚須就其所指之合夥是否已依合 夥關係履行,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之盈餘,始 為相當。且再審原告既未提示帳簿等相關資料供核,則其檢 附盈餘分配資料表所載金額,即難謂屬合夥人之盈餘分配。 是○○牙醫診所組織雖登記為合夥,但其經營實難謂有合夥 關係,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認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而 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 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 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 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 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 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到庭之之證人 即合夥醫師賴郁樺、林志浩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 一審以102 年3 月4 日陳報狀檢附診所「95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損益計算表」及「95年度稽徵所機關提供之匯整資料 第137 頁」等,足以證明○○牙醫診所各合夥人確有受盈 餘分配及履行合夥契約之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查前程序事實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2 年2 月21日,再審原告所稱之102 年3 月4 日陳報狀 檢附診所「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95年度 稽徵所機關提供之匯整資料第137 頁」(無法院收文戳章 ,法官批示附卷日期為102 年3 月8 日,係在宣判日102 年3 月7 日之後)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 ,本非法院所應斟酌。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稅法上 ,如實際上僅一人出資,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盈餘亦 全部歸該出資之一人取得,他人未受盈餘分配,即係藉合 夥名義,分散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該實際出 資人獨資,全部盈餘均屬其所得。又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就其 主張合夥關係是否確有出資及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確屬合夥之協力義務。……人民綜合所得稅之租稅 義務,若主張係依合夥關係計算其收入,自非僅證明有『 合夥契約』之成立存在為已足,尚須就其所指之合夥,是 否已依合夥關係履行,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 之盈餘,始為相當。4.是本件被上訴人為○○牙醫診所之 負責人,既主張該診所係以勞務出資方式合夥執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稽徵機關,自得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該牙醫 診所之收支帳目,以供查核是否屬實。然本件被上訴人僅 提供合夥契約及各月份之合夥契約修正書,不僅每人出資 額之比例不固定,其中契約第9 條更明定聯合執業醫師於 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時,不得要求分配其診所財產,與合夥 契約本質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依 據、支付款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備查,莊正旭等8 名醫師 95年間係以診所員工身分加入健保,而非以資方身分加入 。是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 確為實在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指合夥牙醫之證 人證詞為基礎,認定合夥關係成立,卻忽略各該作證醫師 對如何計算收入所對應費用缺乏監督之客觀事實(若屬合 夥關係,就收入所對應之費用應如何計算,當享有監督或 發言權限)……。從而,上訴人以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獨資 經營,尚難認有不合,其核課處分並無錯誤,原判決核有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確定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亦即,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2 名合夥醫師之證詞,並斟酌 再審原告並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依據、支付款證明 文件以供備查及莊正旭等8 名醫師係以員工身分加入健保 ,非以資方身分加入等其他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確為實在之證 據,而認再審被告以該診所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而為補 稅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2 名醫 師證言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診所「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95年度稽 徵所機關提供之匯整資料」,本非法院所得斟酌,且再審 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復無盈餘分配計算依據、支付款證明 文件可資佐證,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合夥關係為實在 ,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再審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於102 年 11月20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供稽 徵機關,但卻無故消失之○○診所94年度盈餘分配資料表 ;未經查證斟酌相關證據即誤認部分合夥人取得牙醫師資 格前即先參與合夥;未經查證斟酌相關證據即認定診所違 反合夥人依法之投保方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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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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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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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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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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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