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楊晉旭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被 告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馬英九(總統)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未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並據以補徵稅額 及裁處罰鍰,原告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 ),並於訴訟中合併請求判命被告等先行支付原告向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檢舉事項之檢舉人獎金, 以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其中關 於原告訴請撤銷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暨此部分之國家賠償 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訴請被告等核發檢舉人獎金部分,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1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 交通部、經濟部及中華民國等6 被告損害賠償1,190,000, 000 元部分,則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 第106 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 254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前開移送部分,案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12號國 家賠償事件受理,訴訟中,原告以101 年10月18日民事訴 訟準備㈡狀(見臺北地院上開案卷㈡第113~128 頁),除 追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外,另訴請:先位聲明:⒈ 確認系爭利息所得不存在。⒉代位(中華民國)收取國稅 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先行代位被告(中華民國) ……等人先行清償積欠原告損害賠償。⒊被告財政部、教 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中華民國等人應依誠實 、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共同先行清償積欠之損害賠償費( 估算中)。⒋清償等應給付原告檢舉獎金、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檢舉事項(通案)之檢舉獎金。備位聲明:上述聲明 第4 項係中華民國之財物黑洞,經由原告檢舉,使中華民 國受有難以估計之經濟利益,中華民國應先行給付原告檢 舉人獎金,以供原告受不利益判決支付國稅之用。嗣臺北 地院就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 院間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以102 年3 月4 日101 年度重國 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追加提起之前開 訴訟(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則以事屬公法爭議 ,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為由,另以同日101 年度重國字第 12 號 裁定移送本院。
㈢本件原告雖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繳納裁判費800,000 元,惟 依原告101 年3 月28日民事繳納裁判費陳報狀所載「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 、第44條之2 、第77條之22… …先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新臺幣80萬元繳納裁判費…… 」等語(見臺北地院上開案卷㈠第13頁),並參以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院間國家賠償 訴訟部分,已據臺北地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係 於101 年10月18日始以民事訴訟準備㈡狀就前揭公法爭議 為訴之追加(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亦即臺北地院 101 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可知原告所 繳800,000 元係屬民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臺 北地院審理後自為判決,至原告追加提起前揭公法爭議之 訴,則係在上開民事訴訟之外,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
屬1 新訴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0 3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臺北市政府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