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05號
TPBA,102,訴,1805,2014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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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莊鴻禧
被 上訴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趙汝剛(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3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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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