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04號
TPBA,102,訴,170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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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
103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蔡銀兼原告陳永興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元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蔡銀陳永興係已故陳亮伊之遺族,原告 陳蔡銀陳永興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陳永興選定原告陳蔡銀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 ,陳永興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陳永興○○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市環保局) 會計室已故佐理員陳亮伊之遺族。陳亮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9 日亡故,其撫卹案經○○市政府主計處以10  2 年1 月31日○市主綜字第1020110850號函報被告,擬依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 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102 年4 月23日部 退四字第102371359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陳亮伊雖符合 戮力職務之法定要件,但尚難證明其職責繁重而足以使之積 勞過度。且陳亮伊死亡原因係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症 及尿崩症、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審查小組討論認其死亡核與 其生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聯不大, 難認定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不合, 改以病故辦理撫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陳亮伊63年出生,未婚單身女性且正



值青壯年,生前身材苗條,沒有抽煙喝酒不良習慣,無高血 壓病史,家族中也沒有腦血管疾病史亦沒有所謂「自發性之  蜘蛛膜下腔出血危險因子,例如:高血壓、口服避孕藥、藥  物癮、懷孕及排便困難、腰椎穿刺、高齡」。陳亮伊於101 年11月8 日病發當日從加班至下班回到家僅短短十分內就因 猝發「自發性之蜘蛛膜下腔出血」陷入昏迷,經急救30多天 後,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之「促發因子」顯然與 11月8 日當日工作壓力大及年度即將結束所負責業務單位憑 證驟增,從事的工作又必須長時間使用電腦,工作性質有時 間性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壓力,加上其發自內心強烈的使 命感、責任心,為趕當日工作進度戮力職務造成心理精神緊 張壓力過大,身體難以預測的強烈負荷,心理負擔過大積勞 過度誘使腦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此事實 為○市環保局所認定並同意以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 度而因公死亡,並出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証明書」。(二 )因陳亮伊在公教人員保險局亦具有被保險人之身分,本來 該局也是以「因病死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發 給家屬因病死亡保險給付。經遺屬與公教人員保險局說明後 ,業已於102 年7 月18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發給 家屬因公死亡保險給付。(三)依被告答辯書所載,陳亮伊 考評為工作認真,做事積極,工作精神及態度良好,應符合 戮力職務之法定要件。復審決定中,並未對此點有任何駁斥 。陳亮伊生前在○市環保局工作的那幾年應是戮力職務而無 異議。(四)參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9年12月17日確定及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此參考指引中第5 頁 明白的記錄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 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 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又勞委會並在100 年2 月15日再度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 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 & A 。此文中Q2. 過勞之認定需 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可藉由下列要件進行綜合判斷: 其A 則有如下之記載: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致發病前一天的 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重大人為事故等嚴重之 異常事件,其又可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 環境變換事件。為此是否「積勞過度」之認定標準,當然不 應該僅以加班時數來做唯一考量之標準。但若某項工作在短 期間造成對此工作者產生極大的身體、生理與精神之壓力( 壓力之來源當然包括上司、環境、民眾等明文的要求、沒有 明言的期待以及工作者內心責任感的驅使、甚至是應該鞠躬



盡瘁多為國家、社會盡一分力量之從事公職者本當有之服務 心態)。此種工作突發異常事件及短期工作過重,應是綜合 判斷工作是否「積勞過度」或「過勞死」之依據,已是近代 職業醫學之共識。(五)因為機構編列中之加班費非常有限 ,陳亮伊又是年資最淺的新進人員,況且上班機構之各級長 官都非常體諒也照顧她。她年輕未婚自己一人,毫無經濟壓 力,報備加班恐會增加長官困擾,且減少其他有家庭負擔同 仁之應有收入,內心實在不想申請加班。以致出事後,其服 務機構有關陳亮伊加班記錄之記載與其在○市環保局真正上 班情形有極大之落差。(六)系爭復審決定認勞委會之「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蜘蛛膜下腔出血固屬上開參考指引所定職業病目標疾 病之一,惟該認定參考指引編定之目的,旨在於降低疾病猝 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 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而非提供作為認定所任職務之 工作負擔與所定目標疾病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證據。此見解在 學理上、邏輯上都有很大的誤謬,蓋二種事件之關聯性,絕 大多都不能以「無或必然」來考量。尤其在變項極多,變化 程度又可以數字無限分級生幻醫學上;若某二種事件在人類 流行病學有相當之統計學上意義,即可認定為此二種事件彼 此之間,應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存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的法政學者及醫學專家對此觀念,居 然仍存留在「無或必然」的框架裏,這種水準的審查小組之 專業判斷,如何讓老百姓「應予尊重」。上開參考指引中「 非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工作突發異常事件及短期工 作過重」比照,陳亮伊之案型應符合流行病學證據。(七) 陳亮伊病發當日加班至下午7 點15分從辦公室下班回家,其 辦公場所與家距離騎摩托車僅10分鐘,回到家及表示身體很 疲累不舒服,要先洗澡再回辦公室加班。隨即發生因腦內蜘 蛛膜下腔出血,而經將近一個月種種醫療無效終因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依勞保法及撫卹法確認為員工在上下班途中死 亡,亦可視為因公死亡,陳亮伊在回家後僅10分鐘就發病依 情依理比照之觀點,認為因公死亡並無不當等情。(八)並 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 原告撫卹申請作成准予按因公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 致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本件原告申請依「戮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一節,以其死亡事實與「戮力職 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要件是否相符,依規定應提請被 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審查,是經提該小組102 年3 月20日第



34次會議討論後,決議改依病故撫卹,其審查情形說明如下 :1.陳亮伊之死亡事實經過:依所附陳亮伊之因公死亡證明 書、○○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所載,陳 亮伊於101 年11月8 日加班至18點39分下班,約於19時到家 即表示頭部不適,遂前往休息,於躺下時大叫一聲即陷入昏 迷,經救護車於19點45分送至○○○○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需依 賴維生系統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住院至同年12月9 日病危 離院返家,於當日下午15點10分死亡。其死亡證明書所載死 亡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敗血症及尿崩症 ;丙、(乙之原因)蜘蛛膜下腔出血。2.被告審查經過:⑴ 茲據服務機關所送資料及向相關醫療院所查證之結果,就公 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3 項法定要件逐為審究如 下:①陳亮伊係99年3 月31日初任公職,迄至101 年12月9 日亡故,99年另予考績乙等,100 年年終考績甲等。雖年終 考績未滿3 年,但101 年1 月至8 月之平時考核,經單位主 管考評為工作認真,做事積極,工作精神及態度良好,爰應 符合戮力職務之法定要件。②據前開環保局因公死亡證明書 及相關證件所載,陳亮伊負責單位預算之決算、會計月報、 內部審核、簽會公文、會計檔案管理、空氣污染防治基金傳 票審核、監標、監驗及處理○○市審計處來文等工作;其10 1 年1 月至11月8 日止,共計加班71小時,平均1 周加班1. 58小時,尚難證明其職責繁重而足以使之積勞過度。③查蜘 蛛膜下腔出血之病因多為腦血管動脈瘤、動靜脈畸型、高血 壓、腦血管炎症、血液病等。據陳亮伊因公死亡證明書及救 護紀錄明細備註欄所載,家屬表示陳亮伊於洗澡後就寢時突 然昏厥,近日有偏頭痛現象。另據○○醫院開立之病歷資料 所載,陳亮伊患有高血壓病史,惟據家屬表示並無就診病歷 與相關紀錄。有關陳亮伊平常執行會計業務是否會導致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發敗血症及尿崩症,心肺衰竭導致死亡,以 及其是否係屬「積勞過度所生疾病」間之關聯性認定,有賴 醫學上專業審究認定。爰經被告提被告因公撫卹審查小組10 2 年3 月20日第34次會議,就陳亮伊生前就醫紀錄等病歷資 料記載,以及其於就醫時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診斷結 果(係懷疑因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本於醫學專 業詳為審酌討論後,認定:蜘蛛膜下腔出血(A) 與罹患動脈 瘤(B)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罹患動脈瘤(B) 則與是否戮力職 務(C)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A=B ;B ≠C ;所以A ≠C ) 。爰審查小組乃決議以:陳故員之死亡事實及原因核與其生 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聯不大,難認



定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⑵據上, 陳亮伊之死亡原因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 撫卹。(二)至於原告提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係屬勞委會99年 12月17日公告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職業病之一,並提出臺灣 銀行公教保險部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核定書,印證陳亮 伊亡故與職務之間確具因果關係一節,說明如下:1.陳亮伊 之死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固屬上開參考指引所定職業病 目標疾病之一,惟勞委會編訂該參考指引之目的,旨在於降 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 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並非提供作為認定所任職 務之工作負擔與所定目標疾病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證據(尚需 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又以是類疾病與職務之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有賴醫學專業,依個案狀況詳加認定而非概 括適用,否則將衍生因公撫卹案件流於寬濫,致因公與非因 公難以區別之流弊。況且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所涉因公撫卹案 件,本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依勞委會編 訂參考指引之餘地。2.被告依法組設之因公撫卹審查小組本 於其醫學專業,確係認為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罹患動脈瘤有相 當因果關係;惟審查小組亦進一步認定罹患動脈瘤與「戮力 職務、積勞過度」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審查小組認定陳亮伊 死亡事實及原因,與其生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職務本身 因素之間關聯不大,難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並判定本案確實 不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 已足以證明被告依法定程序核處陳亮伊之撫卹案並核以病故 死亡,確無違誤。至於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係公保被保 險人在保期間死亡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所 核發者,與本案因公撫卹之認定無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於法並無不合。(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 死亡。」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第5 款)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 致死亡。」該款規定係於99年7 月28日修正所增列,其立 法理由略謂:「考量撫卹實務偶有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 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



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工 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 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以致死亡者—即俗稱『過勞死 』,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確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即不符因公死亡情事,致無法辦 理因公死亡撫卹,亦導致服務機關或遺族均認為撫卹法規 定有不合理之情形,爰增列併於第五款規定;至所稱『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認定要件,將於施行細則中界定; 其要件應包含(一)服務機關必須證明其平時戮力執行職 務之具體事蹟,並得以年終考績,以資佐證。(二)服務 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其死 亡必須係因職務而引起,亦即職務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
⒉而前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因公 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 年列乙等以上;……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 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 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1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 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 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第2 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 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3 項)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 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 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開審查小 組係由學者及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成員應包含人事 、法學、檢察、警察、消防、衛生行政事務及醫學等人員 。其中醫學專家部分應延聘心臟血管專科、腫瘤專科、家 庭醫學專科及新陳代謝專科等不同領域之醫學專家,且人 數至少占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 定更為公正確實。」
(二)查原告及陳永興係○市環保局會計室已故佐理員陳亮伊之 遺族。陳亮伊於101 年12月9 日亡故,其撫卹案經○○市 政府主計處以102 年1 月31日○市主綜字第1020110850號



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案經 被告以原處分以陳亮伊雖符合戮力職務之法定要件,但尚 難證明其職責繁重而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且陳亮伊死亡原 因係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及尿崩症、蜘蛛膜下腔 出血,經審查小組討論認其死亡核與其生前工作性質、工 作環境等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聯不大,難認定與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不合,改以病故辦理 撫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市 環保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 21頁)、○○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2頁)、被 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第3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 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女陳亮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 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經查:
⒈依首開說明,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因公 死亡撫卹,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即⑴戮力職務;⑵積 勞過度;⑶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 須與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其中一條件不符合,即無 法依該款予以撫卹。
⒉原告之女陳亮伊,是否同時符合前開三要件?茲分別審酌 如下:
⑴關於「戮力職務」之要件:
陳亮伊於99年3 月31日初任公職,於101 年12月9 日 亡故,其99年另予考績乙等,100 年年終考績甲等(見 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雖年終考績未滿3 年,但 依101 年1 月至8 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其單 位主管綜合考評為工作認真,做事積極,工作精神及工 作態度良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堪認其符 合戮力職務之要件。
⑵關於「積勞過度」之要件:
陳亮伊服務機關出具之說明,陳亮伊負責之業務為單 位預算之決算、會計報表、內部審核及簽會公文(廢棄 物管理科、環境衛生管理科)、會計檔案管理、○○市 審計處相關來文、廢棄物管理科、環境衛生管理科及空 氣污染防制基金傳票審核、監標、監驗等(見原處分卷



第20頁),而其101 年1 月1 日至11月8 日加班紀錄共 計71小時(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從其11月 8 日送醫前2 個月加班紀錄以觀,9 月份並無加班紀錄 ,10月份加班紀錄為10月11日加班1 小時、10月22日加 班1 小時、10月30日加班1 小時、11月6 日加班1 小時 、11月8 日加班1 小時,難認有長期超時工作或短期工 作過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機關編列加班費有限,陳 亮伊恐報備加班增加長官困擾,故前述加班紀錄與其實 際工作情形有極大落差及11月8 日因適逢審計處長官前 來查帳及年度即將結束所負責業務單位憑證驟增,故承 受極大壓力云云,惟經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通知其服務 機關指派主任到場說明,依主任所述,加班縱令不領加 班費亦可以補休,而11月8 日雖有審計處查帳,但審計 處來查帳算平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是原告主張陳亮伊長期超時加班,但考量機關加班 費有限,沒有申報加班云云及11月8 日因審計處查帳, 而承受異常壓力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而依主任所 述,固堪認接近年底時,獎勵補助核銷案件比較多,會 比平常忙一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前述加班情形 以觀,尚難認因此使其工作過重。是被告認本件尚難證 明已達職責繁重而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一節,並無不合。 ⑶關於「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要件:
①查陳亮伊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併發症而死亡,已如 前述。是必須證明其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蜘蛛膜下 腔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依該款規定撫卹。 本件依前述說明,尚難證明符合「積勞過度」之要件 ,原無進一步判斷因果關係之必要。惟為求慎重,本 院仍向○○醫院查詢陳亮伊送醫急救之情形,據覆略 以「……病人當時因意識昏迷,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疾病原因80 %是腦動脈瘤破裂所導致,病人須進一步安排頭部血 管攝影檢查確認,惟病人當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所以 未能做此一檢查,故會診結果記載疑似有動脈瘤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②原告雖提出勞委會編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惟該指引 一、導論內已敘明,該指引編定「目的在於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 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蜘蛛膜下腔出血」雖屬該指引所列舉 之目標疾病之一,然該指引內亦說明「勞動者罹患目 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 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見本院卷第23頁),換言之 ,判斷是否為職業疾病,仍須考量勞動者是否有該指 引所稱「工作原因過重負荷」之要件,並非僅要促發 目標疾病,除能證明為其他疾病所促發或其他與工作 無關異常事件所促發者外,不論勞動者是否有工作原 因過重負荷之情形,均認定屬職業疾病。本件原告之 女為公務人員,其請領公務人員撫卹自應依公務人員 撫卹法之規定,本無適用前開勞委會編定「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之餘地;而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案件關於疾病 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判斷,被告雖未如勞委會編定認 定參考指引,但因事涉醫學專業,為期撫卹案件之審 定更為公正確實,被告已依法延聘心臟血管專科、腫 瘤專科、家庭醫學專科及新陳代謝專科等不同領域之 醫學專家,擔任專案審查小組成員。以本件為例,參 與本件審查之醫學專家分別具有腦血管疾病、內科學 、心臟學、臨床心臟學等專長(委員名單詳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亦有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共同參與審查, 與會委員審酌相關事證討論後一致認為陳亮伊之死亡 核與其生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職務本身因素之間 關連不大,難認定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於原告質疑審查小 組誤認陳亮伊有高血壓之病史一節,依前開審查小組 會議紀錄以觀,審查小組係認陳亮伊之死亡核與其生 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連不大 ,並非以陳亮伊有高血壓病史而逕認其死亡與戮力職 務,積勞過度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依○○醫院回 覆意見,高血壓係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動脈瘤破裂危險 因素之一,但二者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 103 頁),是陳亮伊是否有高血壓病史,應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又公務人員撫卹之審查機制,依前述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係由具有醫學及法律背景之專案小組審查,以合議 方式決定,原告主張應將案件轉送職業醫學學會或環 境職業醫學學會或設有此二專科醫學科之醫院鑑定云 云,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不符,應無必要。另, 公務人員保險就因公死亡保險給付之核給,自有其審



查機制,與公務人員撫卹審查機制不同,公務人員保 險核定被保險人陳亮伊屬因公死亡而為給付,並不拘 束本件撫卹事件之認定,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審查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病故撫卹,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 原告撫卹申請作成准予按因公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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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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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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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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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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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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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