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杭鶴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壽
參 加 人 洪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7日府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83年10月1 日,依金登字第2862 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洪根福及洪水草2 人出具 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金門縣 ○○鄉公所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向被告前身金門 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 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02 年1 月31 日具「申請塗銷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102 年2 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 15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開登記經過,並謂: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原告逕向法院訴請判決 塗銷所有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求為撤銷系爭函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 受理,其餘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關程序部分:
⒈按原處分機關核准土地登記處分前,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應 先審核申請人所提之證明文件。有關該些相關證明文件,如 申請人確有涉及提供根本無證明能力之證明文件或以詐騙行
為取得不實證明文件,致使行政機關作成不正確行政處分, 雖然在登記時行政機關僅以書面審查而無法辨認其虛偽不實 ,但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後發現原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係以詐欺等不實手法作成,被告為維護公益及行政處分之 正確,尤其對於以欺騙手段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之 行政處分,衡酌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係以詐欺或不實方法取得 ,與公益比較根本無保護必要,自應裁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119 條及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規定予以撤銷。 ⒉本件參加人係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及經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作成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向被告聲請核准土地登記。查參 加人係以不實手段,騙使被告作成不正確之行政處分,而該 行政處分作成之結果,既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主 張所有權被侵害因而訴願及提起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關係 。訴願決定認原告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利益關係人,明顯誤會 。
㈡有關實體部分:
⒈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無非稱被告形式上審查法定 申請文件均具備,而「土地登記保證書由保證人洪根福、洪 水草簽章出具,保證系爭土地確係參加人祖遺無契之產業, 並無假冒情事…。」惟訴願決定有如下錯誤情形: ⑴依土地登記保證書「說明二、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應取具保 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另依該土地登記保證書之 「保證事項:茲保證上列土地確係參加人祖遺無契之產業, 並無假冒情形。」據上規定,土地登記保證書之保證人係為 保證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就申請人主張之土地所 在位置及地界圈圍內範圍,確實為申請人所有,證明申請人 並無「非該位置及地界內土地所有權人」而假冒為所有權人 之情形。
⑵茲訴願決定以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所簽署保證人確係洪根福、 洪水草簽章出具,即認參加人並無假冒真正所有權人登記情 形,明顯誤會:
①在保證人擬作成前揭「茲保證上列土地確係參加人祖遺無契 之產業,並無假冒情事。」自須確保保證人有辨識申請人主 張土地所在及該土地界址真偽之能力,倘如保證人根本無此 能力,如本件洪根福自48年即眼盲,且保證人嗣出庭具結作 證亦表示其不知該土地所在、未至土地現場及不知土地界址 ,且該保證人亦非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該保證人之保 證自無保證能力而不具備保證效力。又如申請人明知該保證 人自始無保證能力,不可能證明其土地所在及範圍,仍逕令
該保證人出具前揭不實保證書,申請人顯係利用該保證人之 不實保證以欺騙登記機關,使登記機關作成錯誤登記。 ②再者,前揭登記尚應提出申請人所主張登記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而該成果圖測量時,依法應經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 界。惟該複丈成果圖之指界,經查係參加人利用鄰地所有權 人不識字,以其他事由詐騙渠等在複丈圖上簽名作證「本筆 土地確係申請人之祖遺產業所指界址確無逾越」,或者偽造 鄰地所有權人署名,並以該不實證明文件,騙使被告登記其 為所有權人,其以詐騙手法使被告為不實登記,已非常明確 。
⒉查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除參加人外)甚至出具證 明書之洪根福,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或民事庭訊均曾具結作 證,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或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 ,亦曾傳訊8 位以上證人作證,均一致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
⑴系爭土地及洪火所有692-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洪言所有 ,約於50年間洪言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將692-4 地號土 地贈與洪火,原告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如下證據: ①92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證1),檢察官問洪海瑚等 :「(提示證物四即本件原證2 )你們與洪杭鶴、洪錦興認 識否? 為何有此證明書? 」洪海瑚答:「鄰居。洪錦興將○ ○鄉○○○692-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二萬多坪整個 山頭都登記在他名下,我們這些鄰居土地都被登記走,後來 才發現,這份證明書是我們證明洪杭鶴的地被佔用的位置及 地形,至於實際面積要測量才知道,我的地也被登記走了, 因為面積不大,所以才沒有告。」洪羅素琴答:「我的供述 與洪海瑚一樣,但我的地被佔更小,我也不計較。」檢察官 問洪清石:「(提示證物四)證明書) 是否你簽章? 洪杭鶴 被佔用之土地是否屬實? 」洪清石答:「是我蓋章的,被佔 之面積及圖形,如圖所示。」
②93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證3 ),檢察官問洪允典 :「你是否確定洪杭鶴在該地有土地? 」洪允典答:「他們 兄弟在該地確實有土地,而且是依據地區的長老所說的,應 該不會有錯。」
③另洪海瑚於93年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尚且提出原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圖(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附件)。而洪清石尚且 於92年5 月6 日於檢察官命至現場勘驗時(本院卷第50頁, 92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明確當場指認原告與參加人土地 界址界點,除繪圖表示,並釘界標且照相存證在案。
④何況,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為參加人登記後,曾於90年間委 請當時村長洪大偉協調,參加人承認要還,僅土地面積有爭 議而已,證據如92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洪 大偉:「○○鄉○○○692-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洪錦興所有,後來有數位地主要求洪錦興返還,情形如 何? 」洪大偉答:「…除此四人外,還有洪杭鶴、洪海瑚也 有地在裡面,請我協調,但他們的地多大,我不清楚。洪錦 興有承認要還,但土地面積有爭議,所以還在協調…。」 ⑤參加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證人洪根福部分,原告訴代問:「 洪言( 即原告父親) 在掩埋場的土地隔壁是誰的土地? 」證 人答:「高處有兩個日本人留下的大洞,那個坑是洪錦興的 地,坑頂面海是洪言的,山坡上是洪友茂的,再上去是洪媽 卿的。界線就是洪錦興的土地上面的坑頂,坑頂再過去就是 洪言的土地。」
⑥洪海瑚部分(原證4):
原告訴代問:「原告土地的隔壁是誰的土地? 」證人答:「 中間是洪媽卿,下面是洪友茂,中間是原告的,越過原洪錦 興土地,最上面是我的。」
⑦證人洪羅素琴部分(原證5 ),原告訴代問:「洪言他是否 有一塊土地在你兒子土地旁邊?」證人答:「有的。」... 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洪言把土地分給他兒子的事情? 」
證人答:「我知道,因為洪言有去找我婆婆與嬸嬸講,說他 要分土地。」原告訴代問:「洪言有沒有說要分給南洋的兒 子? 」證人答:「洪存南回來金門有說他不要分土地。」參 加人訴代問:「你剛才說洪言有去找你婆婆與嬸嬸說要分土 地,這是你親耳聽到洪言親口講的,還是聽你婆婆、嬸嬸講 的? 」答:「我有親耳聽到洪言講要分土地。」原告訴代問 :「洪言有去找你婆婆與嬸嬸講,說他要分土地給他兒子, 土地是要分給何人? 」答:「洪火與洪杭鶴。」另依證人洪 羅素琴如下證詞:原告訴代問:「你如何知道土地是洪言的 ? 」證人答:「我從小看見他們在那邊種芭樂與拿草。」問 :「你何時知道洪言有這塊土地? 」答:「在我小孩子的時 候就知道。」問:「日本人來的時候,這塊土地是不是洪言 的? 」答:「是的。」問:「那個時候洪言是不是就有在種 芭樂? 」答:「在我小孩子時候就有在種芭樂。」 ⑧證人洪火部分(原證6 ),原告訴代問:「你們土地附近的 土地是誰的? 」證人答:「我沒有辦法就此問題作清楚的陳 述,附近有洪允計、洪友茂、洪媽卿、洪海瑚。」 ... 法官問:「你小的時候有去耕作那塊土地? 」證人答:
「部隊還沒有來時我有去,當時我父親種植石榴,我有去採 收。我弟弟有時候會和我一起去。」法官問:「你父親何時 分割? 」證人答:「大概民國50幾年。」法官問:「為何分 家? 」證人答:「因為分家後就比較沒有責任。」法官問: 「分家時你和你弟弟有無在場? 」證人答:「我和我弟弟都 有在場。」法官問:「你父親指界時有無明顯的地形地物分 別你和你弟弟的土地? 」證人答:「有,我父親用比的,都 沒有明顯的界線,只是用比的。」法官問:「是否知道洪錦 興有無土地在那邊? 」證人答:「有一塊,是在垃圾場的下 方。」原訴代問:「日本人留下的坑在誰的土地上? 」證人 答:「坑頂下面是洪錦興的,坑上面是原告和洪海瑚的。」 由前揭4 位證人證詞證明原告所有土地,南方(附圖二,橘 色色筆位置)係與洪友茂、洪媽卿為鄰(按編號692-11地號 土地為洪友茂所有、編號692-12地號土地為洪媽卿所有), 證明附圖二橘色色筆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⑨證人洪清石部分(原證4 ),參加人訴代問:「原告是否有 土地在掩埋場裡? 」證人答:「在洪錦興土地的旁邊是原告 和洪火土地,有一個岸當作中間的界線,右邊是原告和洪火 的土地,左邊是洪錦興的土地。」參加人訴代問:「你根據 什麼認定原告有一塊土地在洪錦興土地上? 」證人答:「反 正他們的土地中間就是有一個溝,延伸過去就會變成坑頂, 他們兩造的土地是以這個溝為界線。」原告訴代問:「是否 知道那塊地是原告的?如何得知? 」證人答:「我知道。以 前我們小時候一起去割草,我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對我說這塊地是他們的。」法官問:「有無種樹? 」證人答 :「只有種番石榴,那是原告的父親種的,種一大片。」查 該證人所稱「溝及坑頂」或「岸之界線」與證人洪根福所稱 之「坑頂」相符。故確認「溝及坑頂」之位置,即可確認兩 造土地之界線。
⑵綜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洪火所有692-4 0 土地原為 原告父親洪言所有於50年間分別贈與洪火及原告,原告在參 加人登記之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本院卷第 47 頁 )所示之土地。
⒊由歷次金門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查 證據結果。已證明參加人於83年金門縣政府開放土地總登記 時,以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83年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製 作土地複丈圖測量指界時,參加人欺騙不識字之土地四鄰所 有權人簽名或蓋章或偽造其等署名以證明土地為其所有,而 登記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現69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謹詳述其虛偽不實證據如下:
⑴現登記所有權人參加人於總登記時,係以洪水草及洪根福所 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由如下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證據,證明該保證書內容並不實 在。謹詳述如下:
①依洪根福於92年9 月26日在金門地院地檢署之作證(原證7 ),檢察官問:「洪錦興要辦理登記時,你有幫他作四鄰證 明?」洪答:「有。」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幫他證明? 」洪答:「測量時我沒有到現場,因為我眼睛失明,只是因 為我年紀較大,他們尊重我。」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他 們的界址? 」洪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塊地是有誰在 種,至於面積多少、界址在那裡,我都不清楚。」 ②至於洪水草不識字且年事已高,行動又不便,而未曾出庭作 證。然查其亦未至現場且不知證明之意義。
③綜上,洪根福於測量時即已失明(自48年即失明),已不能 辨認界址何在,根本無能力證明本件參加人土地界址及面積 ,何況根本未至現場,其證明明確不實。至於洪水草亦不識 字又行動不便,根本未至現場且不知證明書之意義,其出具 證明,明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且該無證明能 力事實為參加人所明知。
⑵至於地政機關於83年間至現場測量時,在場之證明人洪棟良 、許翠金、洪火、洪志輝、洪友茂、林遂英、洪海瑚等人。 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等訊問結果,證明其等並非為 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而簽具,其等並未證明系爭土地 為參加人所有,且參加人有偽造其署名情形。依檢察官於93 年5 月25日傳訊洪志輝、洪許翠金、洪根福出庭證稱(原證 8):
①洪根福答:「我自48年2 月6 日起眼睛就沒有看見了…」、 「我能確定的就是洪錦興之父親洪柱有在土地上耕作,至於 他的土地面積多大我不清楚。」綜上,證明洪根福視障並未 至現場指認參加人所有土地之界址。
②檢察官問洪許翠金:「在洪錦興聲請登記的土地上的土地你 是否有與他相鄰? 」洪許翠金答:「沒有,我沒有土地在洪 錦興的土地旁邊,我也沒有到現場去指。」檢察官問:「你 是否知道洪錦興的土地有多大? 」洪許翠金答:「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他父親是否有土地在那裡。」以上證明洪許翠 金之署名,顯可懷疑係被偽造。
③檢察官問洪志輝:「有無到洪錦興的土地上面指界。」洪志 輝答:「沒有,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有土地所以我沒有去指界 ,我到現場是洪錦興去叫我的,…。」檢察官問:「洪錦興 指界的土地是否有超過他所有的範圍? 」洪志輝答:「我不
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前耕種的範圍到那裡。」 ④檢察官問洪友茂:「洪錦興表示系爭土地指界的時候你是否 有在場? 當時尚有何人在場? 」洪友茂答:「我當時到場的 目的是因為我要向洪錦興要回他把我登記走的土地,我去的 目的並不是去向地政人員指界。」(偵查卷93年6 月24日訊 問筆錄)。
⑤檢察官問洪棟良:「洪錦興去系爭692 之2 號地號土地指界 的時候你是否有到現場? 」洪棟良答:「沒有,指界的時候 我沒有到現場去。」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到現場去為何 地籍測量圖上面為何會有你的簽名。」洪棟良答:「由於我 的地跟洪錦興他的地相鄰,因為當時洪錦興到我家來要我幫 他證明說在軍方佔領他土地之前,土地上有三個墓是他們所 有而現在被剷平了,要我幫他證明他們的土地確實有三墓。 由於他們的土地確實有墓所以我就同意幫他證明,由於我不 認識字,至於測量圖上面的簽名應該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 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至於手印及蓋章是否是我所有我已經 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眼睛也看不到了所以無法確定,而且我 只是幫忙證明他的土地上有三個墓存在,不是證明土地範圍 有多大及界線在那裡。」
⑥檢察官問洪火:「當天洪錦興去指界的時候你們是否有在場 ? 如果有在場是否有看到今天在場的地政局的測工? 」(原 證9 ),洪火答:「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洪錦興在指界 ,我在現場有跟地政局的人比說那裡的土地我的,那裡的土 地是我弟弟的,那裡的土地是洪錦興的,當天我在現場大約 只有10分鐘左右就走了,我記得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識字 。」檢察官問:「既然曾在洪錦興指界的時候到場,而且有 表示你及你弟弟的土地範圍,為何對於洪錦興指界到你土地 的部分沒有提出異議? 」洪火答:「可能是因為測量的時候 我沒有到場,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檢察官問:「現場測 量的時候你是否有告知洪錦興土地是你的及你弟弟( 即原告 ) 的?」洪火答:「我有告訴他,結果他還是將我們的土地 登記在他的名下。」檢察官問:「地政局的復丈成果圖上有 你的印章及簽名是否為你所有的印章?」洪火答:「當天我 告訴洪錦興其中土地那一部分是我的,那一部分是我弟弟的 之後我就回去了,是之後洪錦興、洪允記來我家裡面叫我到 關帝廟蓋章及蓋手印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認識字, 而且地政局只有一個人去,不是今天到庭這二個人。」 ⑦偵查卷93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原證9 ),檢察官問洪海瑚 :「洪錦興去現場指界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洪海瑚答:「 我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問:「你未到現場為何測量圖的上
面有你的簽名?」洪海瑚答:「那時候我種田回來遇到洪錦 興,他跟我說:叔公幫我簽一下名,我以為沒有什麼大不了 所以就幫他簽名,沒有想到他連我的土地都把我登記走了。 」檢察官問:「你說洪錦興在現場指界的時候有無到現場去 ?」洪海瑚答:「沒有。」
⑧檢察官偵93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土地測量員呂清 福:「( 提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上 面證明的「本筆土地確係申請人的祖產業…」等文字是否為 你所註記?」呂清福答:「就我的印象當中我去現場調查土 地的時候,從來不會註明這類文字,該文字不是我所寫的, 至於何時才有該文字的註明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寫過這 些文字。」
⑨綜上證據,足以證明在83年參加人申請測量之土地複丈圖上 署名之人員,或稱沒有到現場( 洪許翠金、洪棟良、洪海瑚 ) ,或稱到現場不是去指界( 洪志輝、洪友茂) ,或稱曾向 地政人員表示有一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洪火) ,或稱被偽 造署名( 洪棟良、洪火) 。即依該所謂四鄰證明,根本無任 何一人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
⒋復依被告答辯所引用證據,適足以進一步證明參加人確係以 無證明能力人作成不實土地証明書之詐術,欺騙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事實明確。蓋依照該洪根福於明眼時見聞所留下之記 憶,參加人所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上,其中以「坑頂」為 界,故依洪根福在未失明前之記憶,參加人申請登記之土地 上係有以「坑頂」為界之原告所有土地。然在參加人於83年 10月10日所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之成果圖內,並無原告絲毫土 地。而洪根福在土地證明書上竟證稱該參加人所申請登記之 全部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明顯與其前揭作証未失明前認知 系爭土地內有原告之土地而以「坑頂」為界之證詞矛盾。再 據洪根福就其出具該保證書之情況,尚且於92年9 月26日在 金門地院地檢署之證詞(原證7 ),檢察官問:「洪錦興要 辦理登記時,你有幫他作四鄰証明? 」洪根福答:「有。」 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幫他証明? 」洪根福答:「測量時 我沒有到現場,因為我眼睛失明,只是因為我年紀較大,他 們尊重我。」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他們的界址? 」洪根 福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塊地是有誰在種,至於面積 多少、界址在那裡,我都不清楚。」亦即其因失明,他只知 那塊地有誰在種,至於面積多少,界址在那裡完全不清楚。 試問該證人如何可為洪錦興出具土地證明書?其所證言顯無 足採。至於地政機關於83年間至現場測量時,在場之證人洪 棟良、許翠金、洪火、洪志輝、洪友茂、林遂英、洪海瑚等
人。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等訊問結果,證明其等並 非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而簽具,其等並未證明系爭 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且參加人有偽造其署名情形。詳述如下 :
⑴洪許翠金部分(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原證8 第2 頁倒數2 行至第3 頁第5 行),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土地丈量書上 之關係人上用右拇指用印?( 提示) 」洪許翠金答:「我不 清楚,我不認識字,我不記得我有用我的右拇指在上面蓋章 。」檢察官問:「在洪錦興聲請登記的土地上的土地你是否 有與他相鄰?」洪許翠金答:「沒有,我沒有土地在洪錦興 的土地旁邊,我也沒有到現場去指。」檢察官問:「你是否 知道洪錦興的土地有多大? 」洪許翠金答:「我不知道,我 也不知道他父親是否有土地在那裡。」以上證明洪許翠金之 署名,顯可懷疑係被偽造,且其根本未到現場指界。 ⑵洪志輝部分(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原證8 號第3 頁第6 行 起),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土地丈量書上的關係人上用 印?」洪志輝答:「因為我當時擔任上歧村的村長所以我才 在上面用印證明靠近海邊是國有土地不能登記,這需要村長 的證明。」檢察官問洪志輝:「有無到洪錦興的土地上面指 界。」 洪志輝答:「沒有,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有土地所以 我沒有去指界,我到現場是洪錦興去叫我的,…。」 檢察 官問:「洪錦興指界的土地是否有超過他所有的範圍? 」洪 志輝答:「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前耕種的範圍到那 裡。」
⑶洪友茂部分(本院卷第188 頁,原證10號第1 頁倒數第7 行 起),檢察官問:「洪錦興表示系爭土地指界的時候你是否 有在場?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洪友茂答:「我當時到場的 目的是因為我要向洪錦興要回他把我登記走的土地,我去的 目的並不是去向地政人員指界。」
⑷洪棟良部分(本院卷第191 頁,原證11號第1 頁倒數第4 行 起),檢察官問:「洪錦興去系爭692 之2 號地號土地指界 的時候你是否有到現場? 」洪棟良答:「沒有,指界的時候 我沒有到現場去。」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到現場去為何 地籍測量圖上面為何會有你的簽名。」洪棟良答:「由於我 的地跟洪錦興他的地相鄰,因為當時洪錦興到我家來要我幫 他証明說在軍方佔領他土地之前,土地上有三個墓是他們所 有而現在被剷平了,要我幫他証明他們的土地確實有三墓。 由於他們的土地確實有墓所以我就同意幫他証明,由於我不 認識字,至於測量圖上面的簽名應該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 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至於手印及蓋章是否是我所有我已經
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眼睛也看不到了所以無法確定,而且我 只是幫忙証明他的土地上有三個墓存在,不是証明土地範圍 有多大及界線在那裡。」
⑸洪火部分(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原證9),檢察官問:「 當天洪錦興去指界的時候你們是否有在場?如果有在場是否 有看到今天在場的地政局的測工?」洪火答:「當天我有在 場,我有看到洪錦興在指界,我在現場有跟地政局的人比說 那裡的土地我的,那裡的土地是我弟弟的,那裡的土地是洪 錦興的,當天我在現場大約只有10分鐘左右就走了,我記得 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識字。」檢察官問:「既然曾在洪錦 興指界的時候到場,而且有表示你及你弟弟的土地範圍,為 何對於洪錦興指界到你土地的部分沒有提出異議?」洪火答 :「可能是因為測量的時候我沒有到場,所以才沒有提出異 議。」檢察官問:「現場測量的時候你是否有告知洪錦興土 地是你的及你弟弟( 即原告) 的?」洪火答:「我有告訴他 ,結果他還是將我們的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檢察官問: 「地政局的復丈成果圖上有你的印章及簽名是否為你所有的 印章?」洪火答:「當天我告訴洪錦興其中土地那一部分是 我的,那一部分是我弟弟的之後我就回去了,是之後洪錦興 、洪允記來我家裡面叫我到關帝廟蓋章及蓋手印的,名字不 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認識字,而且地政局只有一個人去,不是 今天到庭這二個人。」
⑹洪海瑚部分( 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原證9 ,第7 頁第4 行 起) ,檢察官問:「洪錦興去現場指界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洪海瑚答:「我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問:「你未到現場 為何測量圖的上面有你的簽名?」洪海瑚答:「那時候我種 田回來遇到洪錦興,他跟我說:叔公幫我簽一下名,我以為 沒有什麼大不了所以就幫他簽名,沒有想到他連我的土地都 把我登記走了。」檢察官問:「你說洪錦興在現場指界的時 候有無到現場去?」洪海瑚答:「沒有。」
⑺土地測量員呂清福部分( 本院卷第103 頁,原證8 ;第2 份 訊問筆錄「呂清福」第2 頁第10至15行) ,檢察官問:「( 提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面證明的 「本筆土地確係申請人的祖產業…」等文字是否為你所註記 ?」呂清福答:「就我的印象當中我去現場調查土地的時候 ,從來不會註明這類文字,該文字不是我所寫的,至於何時 才有該文字註明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寫過這些文字。」 ⑻綜上證據,足證在83年參加人申請測量之土地複丈圖上署名 之人員,或稱沒有到現場( 洪志輝、洪許翠金、洪棟良、洪 海瑚) ,或稱到現場不是去指界( 洪志輝、洪友茂) ,或稱
曾向地政人員表示有一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洪火) ,或稱 被偽造署名( 洪許翠金、洪棟良、洪火) 。且依該所謂「四 鄰證明」,根本無任何一人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 ⒌綜上說明,已非常明確證明參加人明知洪根福眼盲,根本無 證明能力、且不知土地所在、且不知地界、且非鄰地所有權 人所出具之不實保證書據以「茲保證『上列土地』確係洪錦 興祖遺無契之產業,並無假冒情事。」且以欺騙不識字之鄰 地所有權人或偽造其等署名方式所作成「本筆土地確係申請 人之祖遺產業所指界址確無逾越…」等不實手段,騙使被告 作成不正確之行政處分,致侵害原告所有權,按參加人之登 記利益係以詐欺或不實方法取得,與公益比較,根本無保護 必要,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 條及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原告係因系爭土地登記而 被侵害所有權之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發動職權撤銷之。茲 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撤銷,為被告駁回;經訴願,仍駁回原告 所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被告系爭函係函復原告調查之結果, 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 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不合。
㈡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查系爭土地係前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3 年8 月20日訪登字第1947號公告文(處分卷第20頁,附件五), 辦理○○鄉○段16046-1 地號新登記土地受理補辦登記公告 2 個月(83年8 月23日起至83年10月23日止)期間,由參加 人於83年10月1 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土地登記保證書、登記理 由書及○○鄉公所證明書等文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 分卷第24頁,附件六),經被告系爭公告函請○○鄉公所、 上林、林湖村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 金門辦公室、金門縣政府、金門縣衛生局等機關(處分卷,
第29頁,附件七),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 年11月2 日辦理登記(處分卷,第31頁,附件八),查其登 記文件與程序尚無違誤。
2.又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 第3 款規定:「原告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為參照;另本案原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訴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 年度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本案原 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3.系爭土地保證書之保證人資格要無問題。查系爭土地由參加 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土地登記 保證書、登記理由書及○○鄉公所證明書等文件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土地登記保證書係依內政部80年11月29日台 內地字第8076385 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檢 附由居住同一村莊青岐之鄰居洪水草及洪根福等兩人之保證 書及身分證影本,查該二保證人分別為17、13年次,於保證 時均已年滿20歲具行為能力,又一同居住青岐村對於該土地 有一定之了解,綜使,洪根福48年即眼盲為真,然於48年間 已35歲具行為能力,就如原告行政起訴狀第10頁所述(5): 「證人答:高處有兩個日本人留下的大洞,那個坑是洪錦興 的地,…」是以,本案證明人不因眼盲而失其記憶、行為表 達及證明能力。
4.系爭土地四至由四至證明人證明簽章於複丈圖:又本案土地 四至於指界測量時由鄰地四至證明人洪火等多人證明簽章於 複丈圖,又洪火為原告之兄弟,如96年7 月10日福建省金門 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第8 、9 頁(本院卷第66頁) 所示,「原告:那為什麼我的土地被告登記走?證人(洪根 福)表示:那是你大哥的不對,因為你大哥當時有在現場。 」是以,本案系爭土地四至由四至證明人證明簽章於複丈圖 無誤。
㈢綜上所陳,被告系爭函回覆,屬事實之說明,並未發生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及83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 錦興所有之行政處分,依法未有不合,並無違誤,原告之行 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土地從很早以前就是參加人祖先占有,參加人母親過世 時把土地交給參加人,並由參加人管理,參加人於83年間依
規定,提出土地保證書、四鄰證明、鄉公所證明等,向被告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初被告測量時,因系爭 土地是一片荒地,找不出四鄰之鄰界,故有洪水草、洪根福 等作四鄰證明,以證明確實存在有一塊地,至於面積多少必 須經過土地測量;且被告在相關訴訟過程中也說得很清楚, 即須核對身份證,再問問看四鄰土地是否即係所有,核對無 誤才簽名蓋章,不是隨便叫一個人就可以蓋章。而原告之兄 洪火一直在金門,與參加人是鄰居,原告長期住在台灣;依 金門地方法院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25 號竊佔等案件,原告 之兄洪火於92年12月17日之陳述,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 土地應該是被洪火登記走了,並不是參加人。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竊佔土地但還了5 個人,惟不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非事實,那是因為登記錯誤而相互交換返還, 在相關刑事、民事判決都講得很清楚,即參加人土地登記在 別人名下,測量的時候發現別人的土地也有登記在參加人名 下,相互交換,至於登記給訴外人洪清石的土地,係因為參 加人母親將土地借其耕種,所以將土地登記予洪清石等,與 本件情形不同。
㈢原告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芭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不可採,因為芭樂很好種,村莊裡的土地都有種芭樂,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