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
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松
陳木順
陳游素靜
陳維勝
陳維峰
陳維明
陳塗生
陳周旦子
陳世峯
陳淑華
陳淑玲(原名:陳沛玲)
陳淑君
陳泓竹
楊陳美江
林陳怯
陳玉玲
陳玉惠
陳玉敏
陳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 益,為其所共同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基於繼承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陳 長、陳周逆財產而生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 法律上利益,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應由全體繼承人為本
件原告,玆因僅原告陳碧松起訴,嗣經追加原告陳木順、陳 游素靜、陳維勝、陳維峰、陳維明、陳塗生、陳周旦子、陳 世峯、陳淑華、陳淑玲(原名:陳沛玲)、陳淑君、陳泓竹 、楊陳美江、林陳怯、陳玉玲、陳玉惠、陳玉敏、陳和明等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139 頁),核之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民 國(下同)69年5 月8 日以地四字第46986 號函准予徵收坐 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段潭墘小 段186-151 地號土地〔嗣於80年7 月1 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 186-234 地號(重測後為中安段56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並以69年5 月15日69北府地 四字第96662 號公告徵收。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為 系爭土地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原為商業區,卻誤列為道路用 地徵收,而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 2 年2 月23日以北府工規字第1021216523號函復原告:「… …二、有關臺端所陳說明第2 點,土地登記錯誤部分,業經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本市○○區○○段○○○ ○號( 即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186-234 地號,分割自同段186-15 1 地號)係於71年5 月19日以71北中地登字第24264 號依法 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並無不符,並無臺端所陳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登記 機關自無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三、另臺端 所陳說明第3 點,請求權時效係依據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綜上,臺端所陳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本府無法同意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然中和區公 所於71年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作業時,因人員疏失,將系 爭土地誤植於徵收清冊,導致系爭土地誤遭徵收,此有中和 區公所相關函文可資為證。又土地法第68條並無請求權時效 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依 土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原土地所有權 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之規定,可知本件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自中和區公所8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 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86年6 月間方知悉有徵收 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時點,計算至原告96年10月8 日首次向 中和區公所陳情,亦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況中和 區公所於98年6 月22日與原告進協議時,因已承認錯誤並同 意補償新臺幣(下同)765 萬2,022 元,而生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既係因當年徵收作 業疏失,導致原告損失,即應將中和區公所自北市捷運局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否則亦應依98年公告現值加4 成 給予補償。而中和區公所既已承認錯誤、同意補償,被告於 改制後應繼受中和區公所之決定,由其負起賠償之責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 萬7, 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 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為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鄉○○段○○○段186-151 號,其於53年間地 目即為「道」。嗣中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 奉臺灣省政府於69年5 月8 日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1年 間完成徵收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資料可稽,足證 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完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於完成 徵收後,地政機關雖曾再為分割、合併地號,惟其地目始終 為「道」。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則不論原 告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登記機關自無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況被告 並非登記機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公法上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 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
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 ,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所謂公法上不 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 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及101 年度判字 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中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 府於69年5 月8 日以地四字第46986 號函准予徵收坐落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186-151 地號土地,被告乃 於69年5 月15日以69北府地四字第96662 號公告徵收,並於 71年5 月19日將該土地登記予中和區公所;而本件系爭土地 係於80年7 月1 日分割自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 地號土地 ,並於81年7 月18日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等情,有臺灣省 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上開69年5 月15日公告、台北縣中 和市公所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臺灣省政府上開69年5 月8 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2 頁),堪信為真 實。是以,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1 日分割前已因土地徵收而 登記為中和區公所所有,而該徵收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中和區公 所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堪以認定。故中和區公所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並自 北市捷運局取得撥用之對價,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中和區公所受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中和區公所自北市捷運 局獲得之價額4,815 萬7,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 原告獲得清償時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640 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原 告獲得清償時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因 徵收人員之疏失,將之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損害云云。經查:
1.按「(第1 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惟按「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縣中和鄉○○段○○○ 段186-151 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道」,面積為0.00342 公 頃,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拓寬工程,經報 奉臺灣省政府69年5 月8 日地四字地46986 號函准予徵收之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永和市建設計畫拓寬征收土 地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50頁) 。依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前述186-15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 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186-234 ,該地 目仍為「道」,186-234 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中安段56 0 地號,此有186-23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 第51頁) ,可知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要可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5 月19日以71北中地登字地24264 號依 法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情事,亦非 事實,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15 萬7,200 元, 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0 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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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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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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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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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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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