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涼
陳義秤
蕭永尚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程世宗
范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查獲原告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未經許可在 南投縣竹山鎮○○○段清水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下稱 爭執地點)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 月14 日經授水字第10220284010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102202 84020 號(下稱原處分二)及第10220284030 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三)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萬4 千元,合 計1,002,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過失 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事 實,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其中,故意 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 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 ,其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而綜合判斷。
㈡河川區域之劃設及地境線之釐清,有賴主管機關專業之分析 與勘測,非權責機關、專業人士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則甚 難得知。本件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間公告劃入清水溪河川 範圍,然公告迄原告行為日已逾14年,其間系爭土地迭經承 租民眾種植作物、飼養鴨隻、搭建鴨寮定著物等因素,與87 年勘測劃入時之地貌已明顯改變,若非該土地所有人、承租 人、管理人明知而主動告知,或有明顯設置河川堤防、河川 地境線牌示公告可供參考依循,偶然受僱至該址工作者,見 土地並無自然河水通過,且有多年鴨寮建物等定著物、土地 承租人稱清理鴨池淤泥已為多年慣例、目的係防止細菌孳生 而非挖取國有砂石等情,甚難苛求偶然受僱至該址工作者當 時即應就河川範圍有具體明確之認識。況且本件執勤員警至 現場查緝時,亦須仰賴主管機關派遣具專業素養之河川駐警 到場詳細勘測始得認定,遑論專業認知及儀器均不及河川駐 警之原告。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長即訴外人張介玟亦表示,其 自95年任職里長後即常至轄區巡查,系爭土地於95年前即已 搭建鴨寮飼養鴨隻,且均定期清除池底淤泥,目的係為防疫 而非挖取砂石,附近許多養鴨池亦有如此作法。系爭土地附 近既未經主管機關設立明顯之河川區域標示牌,亦未設置防 汛堤防,且系爭土地於養鴨前據悉係種植花生等各項作物, 自其有識以來該處非自然河水之行水區,客觀上在未經專業 勘測之狀況下確認是否屬河川公地甚為困難。
㈢原告偶聞未經申請許可挖取河川國有砂石恐涉刑法竊盜罪及 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不僅可能受刑法相繩,重要之謀生機具 亦可能遭查扣沒入,故無不慎選工作地點及內容,原告受雇 時,見系爭土地並無清水溪水流經過,又有鴨舍等建物及往 來車道,系爭土地緊鄰山坡,距河床尚有100 於公尺之距離 ,且與河床有相當之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顯非行水區河床, 而挖取載運物乃養鴨池底由鴨隻排泄糞便沉積之黑色淤泥, 非國有砂石,與於河川或山坡地挖取之土石截然不同,載運 淤泥地點係種植作物之農地以供作物肥料,並非處理砂石之 砂石場,雇主即訴外人張國鄉亦表示一定時日即須清除鴨池 底淤泥以利鴨隻戲水及防止疫疾發生,含有養分之淤泥則無 償提供予訴外人黃清根供種植作物之肥料,此已行之有年, 並非盜取砂石,堆置淤泥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黃清根亦表示 待淤泥乾燥後即可作為肥料種植作物,而張國鄉在該地經營
多年,如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作業之事項,應有義 務先行申請核准。原告基於上述種種理由及情況,認無違法 之虞始答應受雇,未敢冒刑責相繩及機具遭扣押之風險。張 國鄉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述清除鴨池淤泥為農作慣例 、未有開挖新池或挖取砂石之行為、淤泥待乾涸後可供種菜 、養鴨水池已存在數十年、鴨糞土會增高須清除等語,與原 告當時之認知相同,原告並無故意挖取國土砂石。又依學者 研究,每隻菜鴨每日排糞250 克,與張國鄉證稱系爭土地鴨 池於未經查緝前,每6 個月可出產3 批菜鴨,每批6 千至7 千隻,故鴨池常年均保持飼養2 萬隻鴨,每年清理含鴨糞之 池底汙泥1 次等語,按學者研究估算該鴨池每年鴨糞數量為 1,825 公噸,數量甚鉅,故第四河川局會同警方所查獲之13 6 立方公尺載運物實為鴨糞之混合物,並非未經許可即採取 之土石。依主客觀條件及狀況而言,足認原告對於工作地點 並無欠缺注意義務致未認識系爭土地為河川地之過失,亦無 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而仍違法挖取土石之故意,被告以原 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處以罰鍰33萬4 千元,實屬誤認 事實而違法裁罰。
㈣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無從認識 所挖取之土石為國有財產局之財產,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行政機關裁量之效力,仍請列為 本件之重要審酌條件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一、二、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 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 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於101年3月27日13時50分在中央管河川濁水溪支流清水 溪之河川區域內爭執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136 立方 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竹山鎮鯉南路行正橋前方50公尺 處道路左邊)之農田內堆置,經南投縣警方會同第四河川局 查獲,現場扣得1部挖土機及2部拼裝車,並製作現場取締紀 錄及照片,因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同時涉及刑事竊佔罪,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先行原則,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偵字第1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渠 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 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
第5 目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8 目規定開立處分書,處分原告 各33萬4 千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 ⒈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程序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河川 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款第3目外,由管理機關測 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 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 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 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之規定辦理。而河川區域之 劃定係為河川防洪需要,依河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 之範圍或依其河川洪泛治理所需範圍劃設,故河川區域之 劃定係依各該河川區域之自然水文與地形條件,並經河川 通洪所需之專業分析與勘測所為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因其對象為不特定人,其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得以公告為之,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效力。是知,河川區域 一經公告,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規定,不因其採取地點距離河床遠近及行為人是 否受僱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工作地點非行水區河床,距 河床100 餘公尺及偶然受僱工作等,要無可採。 ⒉本件清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已 於87年5月1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在案,系爭 土地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限制自公告日起即須依水利 法規之限制,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被查獲於該地點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即難謂其為無過失。況原告起訴狀載明「原 告偶有所聞未經申請挖取河川國有砂石恐涉刑法竊盜罪及 水利法等相關法令……」,顯見原告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 不得任意採取有一定之認識。而本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地 點,依現場勘查,右側為河川水路及高灘地,左側為自然 邊坡,形成天然水道,一般民眾應有位於河川區域之警覺 ,而原告以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 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其等應注意而未注意,可見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附近並未設立明顯之河川區域標示牌,致 誤採取河川土石,顯為辯飾之詞。
⒊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 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
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 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 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 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雖主 張竹山鎮鯉魚里里長表示系爭土地及其附近有搭建鴨寮、 飼養鴨隻、定期清淤之情,惟其與本件原告違法採取土石 係屬二事。又原告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僅係司法機關就原告是否涉及刑事竊盜罪之審理,至 於有無違反水利法則為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此可自該不起 訴處分書末載「至被告廖明涼等3 人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 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應由行政主管機關 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可知。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 定,各處以罰鍰33萬4 千元,係屬行政罰,與刑法竊盜罪 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 同,原告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其刑法獲得 不起訴處分而得排除之。
⒋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係被告為令所 屬執行機關裁罰處分時,應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比例原 則,分就其違反水利法規定行為態樣及影響河防安全之輕 重,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如上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係為避免任意採取土石 行為造成河川區域內水流方向改變,影響河道穩定,威脅 橋梁、河防安全,進而造成淹水、人員傷亡等攸關公共安 全之重大公共利益保護,而其採取土石量之多寡及採取之 時間是否屬汛期等,攸關影響程度之輕重,故本案依上開 裁罰要點規定,以原告採取之土石量多寡計罰,業符合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即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考量依據,且本件依該 裁罰要點規定之「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 目情形,且 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依第1目至第3目及第5目 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之規定,及依第四河川 局委外測量結果為136 立方公尺,並就原告應屬不知法規 ,經管理單位首度查獲之過失責任,依前開減輕裁罰金額 為33萬4 千元,業已依其可責性之輕重予以減輕裁罰在案 。
⒌又原告引述「鴨糞廢水處理之研究」係在探討舍內籠飼鴨 糞廢水之性質與處理模式之建立,與本件違法地點位於清 水溪河川區域內之飼養地點及方式明顯不同。另原告引用
研究報告「菜鴨隻每日每隻排糞250 克……」係採估算方 式,並非絕對值,且排泄物含有固體、液體,其固體沉積 重量與停留時間長短及飼養排放水量多寡有關,非原告將 排泄物全部視為固體計算總重,況該研究報告已載明「飼 養於河川、池塘之鴨所產生之鴨糞廢水則難以規劃處理」 。另按第四河川局101 年3 月27日、28日現場取締照片及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訊據被告廖明 涼、陳義秤及蕭永尚固坦承有挖取該處砂石外運之情事… …」所示,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非原告所稱係大 量沉積欲清理載運供肥料用之鴨糞混合物。
⒍有關張國鄉刑事部分,第四河川局依行政罰法之刑事先行 原則,先將其送司法機關偵辦,經南投地院101 年度訴字 第752號刑事判決處張國鄉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鐵皮屋、 細網及鐵架等物,因張國鄉未上訴,全案已於102 年12月 16日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再 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裁罰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故意過失,而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處原告罰 鍰33萬4 千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之劃定即係主管機關基於河川防洪需要,依 河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範圍,或依其河川洪泛治理所 需範圍,依各該河川區域自然水文與地形條件所為。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的採 取土石自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因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明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 置土石。」如有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者,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 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可知,未經 許可擅自採取河川區域土石者,該管機關即可對該行為人科 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其 裁罰要件為:⒈未經許可,⒉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 過失之歸責條件時,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 對之課以行政罰。在此,所稱「故意」者,係指人民對於違 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 過失」者,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基此,就行 政罰個案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而言,行為人對於其客觀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故意 責任,自不待言;惟其是否有過失責任,則仍應就行為人行 為當時客觀情境及其主觀心境,能否認識且避免違反特定行 政法上之義務而論。基上,本件行政罰,除衡酌原告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外,對於該採取土石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有無明 知之認識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之過失?或基於客觀情境, 縱以一般人之注意,其主觀心境上亦無可能有認識系爭採取 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過失?均應予以衡酌,如有足夠證據 顯示行為人係屬後者,則行為人既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於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 構成要件,而不應受罰。
㈢查本件原處分一、二、三以第四河川局於101年3月27日查獲 原告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未經許可在爭執地點採取土 石外運之事實,無非係以現場取締紀錄、照片及測量圖等為 證據,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處原告 罰鍰33萬4 千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 ,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 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 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 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 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⒉經查,本件清水溪河川區域範圍之爭執地點,雖經臺灣省 政府以87年5月1日八七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為河川區 域(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16頁)。但無論在爭執地點,或 進入爭執地點產業道路入口處,或進入系爭地點產業道路 入口附近地段,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或告示之圖形或文字標 識,足以促請當地民眾或路過行人注意其為河川區域,此 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照片編號1-17之照片足佐;
且查,爭執地點產業道路入口處設有大型鐵柵門一座(見 本院10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照片編號9-10之照片),而該 項鐵柵門設施係由爭執地點養鴨人家即證人張國鄉承受不 知姓名之前手所設置,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知 ,該鐵柵門實寓有外人並不得任意進入爭執地點之意,而 具私人管制地域之屬性。原告主張爭執地點既有鐵柵門管 制,且係養鴨人家即證人張國鄉囑託伊等前去消除養鴨池 窪地之污泥,該養鴨池供養鴨之用存在已久,實不知在爭 執地點消除養鴨池窪泥要經許可,即屬有據,難認渠等對 該河川區域有認識。
⒊又查,爭執地點係於83年6 月間即已出現類似養鴨池之使 用雛形(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83年6 月9 日航照圖1 );於84年11月11日則出現鐵皮屋,其周邊類似養鴨池之 使用範圍並有擴大情形(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84年11 月11日航照圖2 );於90年8 月1 日顯示發生災害,但原 有鐵皮屋仍然屹立情形(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90年8 月1 日航照圖3 );於91年9 月11日則顯示鐵皮屋、養鴨 池及產業道路復建中,及部分養鴨池施工中(見附本院卷 林務局航測所91年9 月11日航照圖4 );於92年3 月3 日 顯示養鴨池規模已大致回復(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92 年3 月3 日航照圖5 );於93年7 月29日顯示鐵皮屋增建 及養鴨池有增減調整池數情形(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 93年7 月29日航照圖6 );於94年11月27日則顯示增加鐵 皮屋前3 個養鴨池(見附本院卷林務局航測所94年11月27 日航照圖7 )。據上,自上揭林務局航測所航照圖1-7 照 片內容觀之,爭執地點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前數年即83年間 ,即已出現私人養鴨池從事養鴨活動,且於84年間即蓋有 長形鐵皮屋,足知爭執地點於公告為河川區域前,早已為 人民作為養鴨池供養鴨使用。原告主張渠等只知該處養鴨 已久,是養鴨池主人即證人張國鄉叫伊等前去爭執地點養 鴨池消除部分養鴨池底污泥,不知道該消除處屬河川區域 等語,自屬可採,另見原告對於清除地點亦無因欠缺注意 致未認識該地點為河川區域之過失,灼然。
⒋再查,原處分係根據莊廣年先生之測量圖(詳如附件1 所 示),作為爭執地點原告採取土石區域之範圍及其數量。 然查,審視該測量圖「測量位置」僅載為「A 、B 」斜線 區塊,測量位置亦僅載為「南投縣竹山鎮○○○段林320- 152A號旁清水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即爭執地點) ,範圍甚大,並未定位,實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採取土石之
位置。此其一;且關於「測量數量」該測量圖亦僅載為「 合計136m3 (即立方公尺)」,並無計算式,無法看出如 何計算出136m3 。此其二;而經本院到場履勘現場,發現 被告所指原告採取土石之位置,實際上為證人張國鄉養鴨 池窪地之一部分低窪地(詳如附件2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3 區塊及編號15-17 區塊),顯非如原處分所示之一般地面區域。此其三;況 且,該等被告所指原告採取土石之數量,經測量結果其容 積僅為「17.8272 立方公尺」(11.1012+6.726= 17.8272 立方公尺,見附件2 第2 頁備註欄位說明),與被告所指 136 立方公尺,顯有一段差距。此其四;被告雖稱原處分 認定之容積係根據堆置位置之土石(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 7 頁)計算,本院履勘現場之位置因時間已久無法詳細確 認採取之深度及面積,以致有誤差等語。惟查被告所據堆 置位置之土石,屬膨鬆之黑色污泥塊,此觀之被告102 年 11月答辯狀附卷第7 頁之照片可明,自難逕自據為客觀正 確計算容積之基礎。此其五。綜合上述5 項理由,被告據 為處分之上開測量圖關於測量位置及測量數量,容有諸多 瑕疵,無法客觀採取,自難逕自據為認定不利於原告之採 取土石事實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所據之測量圖,有上述客觀上不足以證明原告之 違法事實,有如上述,而爭執地點於87年間公告為河川區域 之前數年即83年間,即已出現私人養鴨池從事養鴨活動,且 於84年間即蓋有長形鐵皮屋,足知爭執地點早為人民作為養 鴨池養鴨之用;又爭執地點雖於87年5 月間經公告為河川區 域,但無論在爭執地點,或進入爭執地點產業道路入口處, 或進入系爭地點產業道路入口附近地段,均未設置任何警示 或告示之圖形或文字標識,足供公眾注意;且爭執地點產業 道路入口處設有大型鐵柵門,實寓有外人不得進入爭執地點 ,而具私人管制地域之屬性。原告主張爭執地點既有鐵柵門 管制,且經充當養鴨池使用已久,不知爭執地點為河川區域 即屬有據。本院復查無原告有明知或過失不知爭執地點為河 川區域之證據,原處分對於原告究否明知或過失不知爭執地 點為河川區域未予詳查,僅因渠等在爭執地點消除養鴨池窪 地之污泥,即根據有瑕疵之測量圖遽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各裁處 罰鍰33萬4 千元,自嫌速斷,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反論理及 經驗之證據法則,而有以擬制方式推測違規事實之違法,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未合,而無法維持。應認原告並無 被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一、二、三有上述違法之情事,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尚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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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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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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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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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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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