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387號
TPBA,102,訴,138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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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欣(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廖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550 號(案號:第1020079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515,599元,經被告查獲,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780 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 2,425,780 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務關 係之當事人的情形,依規範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債務 之積極要件,例如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關於漏稅額之有 無的認定,應憑證據,在因營業人未自動申報,而由稅捐稽 徵機關查定課徵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原告資本額僅500 萬元整,營運資金不足時,皆由 負責人代為墊付,被告指稱漏報現金銷貨收入320 萬元,係 負責人存入現金,卻被指為漏報銷貨收入,補稅及罰款之處 分,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關於漏報現金銷售金額320 萬元為原告所



不爭,有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可稽。另被告查得原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8 號帳戶,97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入金額合計172, 158,355元,經依 原告審視交易明細資料後編製之銀行報表統計表,核認入帳 金額與營業收入有關者計170,880,803 元,有關其所爭執之 4 月14日自行存入100,000 元,並未計入核定銷售金額中, 又9月8 日存入款49,763元,已於更正罰鍰裁處書時,核准 減除,另5 月20日、5 月27日、12月23日重複入帳金額分別 為272,000 元、140,000 元、633,000 元,12月2 日入錯帳 金額2,060,798 元,於初核時,已予減除,其餘2 月4 日等 9 筆金額合計342,924 元,其雖主張非營業收入,惟未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二)被告為查明原 告說明書所稱「調借現金48,308,755元予嚴○○及陳○○」 是否屬實,乃以原告編製之支票調借現金明細表第1 頁為抽 核對象,並非僅據此為核定之依據。經函請付款銀行提供支 票正反面影本,惟支票兌領人均為原告,開票人為不同之個 人或公司,尚非由嚴○○、陳○○所開立,或由其等背書轉 讓之支票,顯見該等支票自始即開立予原告,而非由嚴○○ 、陳○○持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另函詢陳○○是否向原告調 借現金,陳○○電話告知曾向顏○○借錢;復函請未載明受 票人名稱支票之開立人王○○、徐○○、張○○、林○○、 胡○○及游○○等人協助調查,其等說明係因「買家具」而 開立支票,與原告所編製之調借現金明細表,顯有不符。基 此,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惟迄未能就被告所 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 證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三)被告逃漏營業稅2, 425,780 元,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按 所漏稅額2,425,78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 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 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 0008號活期存款帳戶,97年度存入現金15,165,415元、匯 款入帳24,769, 737 元、票據存入82,551,537元、刷卡入 帳48,394,114元,合計存入170,880, 803元。審酌原告10 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查得資料,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金 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退稅款、私人現金借貸還款 之餘額50,941,379元(含稅),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48,5 15,599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原告編製 之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銀行報表統計表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780 元,於法並無不 合。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稱漏報現金銷貨收入320 萬元,係負責 人存入現金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見原 處分卷第68頁)已自承「現金存入部分有關富騰國際有限 公司之營收部分約為新臺幣320 萬元,此部分本公司願意 補開發票」等語,是原告復於本院主張該款項係負責人存 入現金云云,已難謂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又公司為營業人,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其帳戶內金額 之流入自係以營業活動之所得為常態;另有關交易之原因 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並稅務案件具 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 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 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 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依原告100 年1 月20日說明書及查得資料,扣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金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退稅款、私人現金借貸還款等 金額;復函請開立支票人王○○等人協助調查及函詢陳○ ○是否向原告調借現金等情後,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48,5 15, 599 元,已就原告主張有利部分予以調查審酌,原告 猶執前詞,泛謂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漏報銷售額云 云,自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 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 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 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 處罰。」亦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 0 號令釋在案,核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 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 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⑵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自應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惟原告猶有前開逃 漏營業稅額之違章情形,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 件甚明。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按所 漏稅額2,425,780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638,670 元, 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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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