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86號
TPBA,102,訴,108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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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1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2003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99,522,655 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50,900,951元,研究費332,953,791 元;被告初查,就其 中26,538,408元、38,180,561元、20,115,300元係源自原告 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 )取得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攤提費用,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 本2,672,984,247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720,390元,研究 費312,838,49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 1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07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主張如下: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 解,如納稅義務人已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衡量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又未 被明顯低估時,被告將商譽認定為零並全數剔除之核定即屬 違誤。
⒈收購成本部分
原告因IC設計產業趨勢而收購圓創公司產生之商譽381,80 5,611 元,確為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圓創公司合併因 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圓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所產生者,其併購成本實具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⑴真實性
原告為整合IC設計之技術並有效降低生產成本,原告與 圓創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7年2 月29日簽訂合併契 約,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圓創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雙 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因嗣後雙方辦理盈餘轉增 資案,是以依合併契約第4 條規定調整換股比例為每4. 02股圓創公司普通股換發1 股原告普通股,此資訊已公 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時配合作業需要,另依合併契 約第3 條規定變更合併基準日為97年10月1 日。本合併 案原告已於97年10月16日取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 合併變更登記並發行新股予消滅公司股東,是以原告併 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實具真實性。
⑵必要性
原告已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處理 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合併完成登記一年 內每季委請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並公告 ,該等意見係針對本合併案對原告於業務、財務及股東 權益面之效益影響進行評估,按其所述,本合併案整合 企業資源並有效降低成本,且預計於合併三年後,於研 發、技術及產能上均可產生效益,按前開每季提示之評 估意見,合併後原告每季之營業收入及純益均有顯著成 長,顯見無論在績效表現、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上均 為原告帶來顯著效益,故併購目的實屬必要。
⑶合理性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定規定委請獨立專家創名會 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 書,足證原告系爭合併案之收購成本支出具合理性,公 司,依照當日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發行新股之成本認 列,依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7 段規定,其市價 應能充分代表其公平價值。原告本次合併計發行新股11 ,837,895股予圓創公司股東作為本次合併之對價,按合 併基準日97年10月1 日當日收盤之價格105 元計算,加 計相關交易成本5,341,784 元,原告總計本合併案收購 成本為1,248,320,759 元(計算式:105 元×11,837,8 95股+5,341,784元=1,248,320,759 元)。前開換股比 例之訂定主要參考雙方市價、每股淨值比、雙方獲利能 力、合併效益及經營移轉等因素,鑑於原告與交易相對 人圓創公司非為關係人,合併換股比例係由原告與圓創 公司雙方董事會同意通過,其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



客觀之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產生,此併購成本乃符合 雙方最大利益之自由商業行為,更證該收購成本之合理 性。原告實已充分證明該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及 合理性。
⒉可辨認淨資產部分
⑴原告因合併圓創公司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業已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認列,且針對特定項目委請獨 立專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第37號規定進行收 購價格之分攤,足證其公平價值未被明顯低估。按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第3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8 段規定意旨,原告與圓創公司之合併交易基準日 為97年10月1 日,原告採用圓創公司合併基準日前一日 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資料為基礎,於97年 8 月12日委請安侯顧問公司根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及 第37號公報規定,就該收購圓創公司100%股權之交易提 供收購價格分攤(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 服務, 並針對其無形資產逐項辨認及進行評價(下稱收購價格 分攤報告),依其專業分析評估認定圓創公司可辨認之 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 仟元(現有技術132,692 仟元、發展中技術44,982仟元及客戶關係55,594仟元) ,合計全部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866,515 仟元,因 圓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經逐項分析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述之規定,且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業 已取具獨立專家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足可證明 其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確無明顯低估之情事。 ⑵圓創公司合併日(97年10月1 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 雖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為基準,惟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檢視實證其已反應其所認定之公平 市價,是以原告就合併日取得之各項資產負債科目既已 依公平價值入帳,被告認原告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規定逐項辨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繼而將無 形資產及商譽攤折全數予以剔除顯有違誤。
㈡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中現金與應收帳款占可辨認 淨資產達93.29%,現金應無公平價值上之爭議,且應收帳款 自合併基準日起不到一年內全數兌現完畢,因此即便被告認 為圓創10月1 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代表其公允 價值,被告對於93.29%淨資產之公允價值亦不應有任何意見 就本案而言,消滅公司圓創公司之總資產中以流動資產占絕 大部分,因此財務報表金額貼近公平價值實屬合理,其中現 金之帳面價值毋庸置疑等同公平價值,即為343,480,381 元



(已佔淨資產公平價值54.24%);另應收帳款係屬到期日在 一年以內者,其折現值(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帳面價值) 差異不大,既然兩者差異不大,是以會計處理上一年內到期 之應收帳款無須計算其折現值(公平價值),而按到期值( 帳面價值)評價,因此於合併日當日,原告取得圓創之應收 帳款公平價值為247,295,940 元(佔淨資產公平價值39.05% ),而是項應收帳款,原告亦於98年3 月6 日前(距合併日 不到一年內)已全數收款完畢,此有收款明細可稽,應收帳 款之公平價值如再以折現值估算反而不合理,綜上,現金及 應收帳款合計之金額590,776,321 元已占合併日當日淨資產 633,246,627 元達93.29%,被告僅以剩餘不到7%之淨資產認 為尚有爭議,即依此認為本件併購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全部不 能證明,顯違比例原則甚鉅。
㈢就可辨認淨資產之無形資產部分,原告據以攤提所申報之營 業成本26,538,408元及研究費20,115,300元應屬可認。 ⒈原告提供予安侯顧問公司有關圓創公司合併日當日,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未包含取得之無形資產), 其中營運資金(流動淨資產)佔可辨認資產達93.29%,因 其流動性高無計算現值之必要,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8段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足以反應公平市價,因而 安侯顧問公司依照其專業判斷並採信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 核後資產負債表,認為圓創公司97年10月1 日之可辨認淨 資產無逐一重新重核之必要;安侯顧問公司只需依照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辨認原告取得之無形資產種類、 金額及攤銷年限,於鑑價報告第11頁及第12頁逐項分析, 且於第18頁至第20頁載明其評價方法,其中有關「現有技 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則逐一說明其評價 參數,並於第21頁到第28頁對取得之無形資產載明鑑價結 論。
⒉故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六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第6 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9段規定意旨,原告所提供 之財務報表資訊係經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取得之無 形資產亦係依照安侯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據以入帳, 除非有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否則該等資訊之重大性應予以 信賴。被告僅因財務資訊係原告所提供,便認為所有的鑑 價均須仰賴原告提供相關之資訊以作成評價之基準,即認 其未按公平價值評估,而全部否准系爭合併所應有之商譽 攤提,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多數見解 不符。
㈣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原



告已提示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足證原告系爭商譽認列於 法並無不符。
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意旨,公 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 商譽成本之認列屬個案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查核規定。原告謹檢附合併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此係為原告為辦理變更登記,委請會計師 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依 其報告書內容可知此案係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且依「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查核,並經登記主管 機關審核無誤,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原告系爭商譽認列 於法並無不符。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以 被告若認原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不合理,應予以轉正; 且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若被告 認原告所提示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任何不符相關法 令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轉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參照)。因此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舉證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被告認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予以轉正至合 理金額。
⒉再者,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 示所稱採購買法產生之商譽,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布第25號 規定為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價值,換言之,可辨認 資產愈多,原告可認之商譽就愈少,其結果對原告是為不 利,因此可辨認淨資產之舉證責任應為被告,雖原告較接 近證據,惟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舉證相關可辨認資產,如被 告認為不夠,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如何提示證 據都不可能令被告滿意,此有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意旨,如被告 認原告所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折(包括營業成本及研究費 )有所不符,被告亦負有轉正義務,而非一味的不認同原 告所提示之資料而未盡轉正之義務,亦有違查核準則之規 定。
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關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舉證,鑑價報告只是其中方



式之一,並非絕對,原告所提示之安侯公司評價報告僅為 還原合併當時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並不包括其他項目。 安侯公司所接受委任評價的範圍僅為無形資產,項目包括 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其各項評價安侯公司 已善盡專業判斷,非被告所稱因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 程序而不具參考價值。就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現有技術、發 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安侯公司雖然是參考原告管理階層 所提供之財務預測數據所推估,惟安侯公司已依評價準則 公報第6 號第16條規定評估及分析該財測與收購價格間隱 含之內部報酬率與評估標的之整體風險相近,足以反映評 估標的之整體財測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據此所衡量加權 平均資金成本率因子而後得出無形資產現有技術、發展中 技術及客戶關係應分別具有132,692 仟元、44,982仟元及 55,594仟元公平價值之鑑價結論尚稱合理。 ⒋原告經合併所取得消滅公司圓創公司之可辨認資產除前述 無形資產已委任安侯公司出具評價報告外,其他資產及負 債係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簽證報告確認其可辨認資 產及負債之價值,其入帳方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第18段規定處理方式並無明顯差異。縱有差異,但並不致 因而有明顯低估之情事,蓋圓創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為市 價評估其存貨價值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44條估價之規定; 圓創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淨值認定價值無違 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圓創公司帳上之固定資產經會計 師抽核並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按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金額入 帳係符合所得稅法有關固定資產估價之規定;原告既已依 獨立專家安侯公司所評價認定之無形資產價額入帳,實具 客觀性。
㈥原告經檢視安侯公司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示之查核底稿 ,原告認相關可辨認淨資產確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8段之規定,並有足夠證據及鑑價報告以證明或還原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⒈圓創科技97年度前三季資產負債表之餘額,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已針對具有重大性金額之科目執行下列查核程序。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經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後,並再針對97 年9 月30日帳上之資產進行整體性減損之評估,未發現97 年9 月30日資產有減損之情事,並業已針對圓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7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意見 ,是以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程序,應可合理確信 97年9 月30日之淨資產公平價值(不含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依照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9 月30日之查核報告,原告業已依照 25號公報規定提供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證 據。
⒉經檢視安侯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安侯公司在進行無形資 產之辨認前,皆與原告與圓創科技雙方管理階層進行過訪 談,其中在與圓創科技之訪談中可知,於進行鑑價前,圓 創科技之管理階層認為圓創本身可能隱含之無形資產有與 技術相關無形資產、與電腦軟體相關無形資產、與顧客相 關無形資產、與未實現訂單相關無形資產及與品牌/ 商標 相關無形資產;上述潛在之無形資產圓創科技既已提示安 侯公司現有技術152 項專利明細以及預估其中5 項專利經 濟年限為10年、發展中RD計畫明細、圓創科技已註冊之商 標證明、未實現訂單資料、顧客關係資料以及人力資源相 關資料等以供安侯公司鑑定是否有上述無形資產存在,安 侯公司依其鑑價專業以及相關研究報告評估上述潛在無形 價值是否具有存續重大經濟效益,而依其鑑價報告之結論 ,安侯公司認為只有與技術相關無形資產(含現有技術及 發展中技術)及與顧客相關之無形資產具有未來經濟效果 (鑑價結論詳證物11,第20頁~第28頁,第34頁~第36頁 );是以即便圓創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參,針對未具有 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安侯公司亦無法辨別出無形資產之 價值,如同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或稅簽申報時,是會審慎 檢視客戶所提供之資料,依其專業判斷該資料是否可信, 並非全盤接收;因此安侯公司於執行無形資產之辨認時, 也會依其專業判斷評估資料之可信度,如資料可信度低安 侯公司也不會採用,是以鑑價報告中參考客戶的財務資料 只是安侯公司出具鑑價報告的制式用語,並非表示安侯公 司未評估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若安侯公司是全盤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那安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應會辨 認出高達6 種無形資產。
⒊原告與合併消滅之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為上櫃公司,在97 年6 月10日董事會前30天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為 1:5.21,而在董事會後30天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比約 為1:4.34,可見股票市場已合理反映換股比例之價格差異 ,而截至圓創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止(97 年9 月18日) , 原告與圓創公司股票均價維持在1:4.20與換股比例相當, 亦可證明證券市場所反應原告與圓創公司間合併相關資訊 ,而將該等資訊反應於原告與圓創公司之股票價格,可進 一步合理推論,由於證券市場會不斷反應原告與圓創間合 併的相關資訊,是以如證券市場認為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之



換股比例不合理,此項不合理即會反應至原告之股價上, 因此原告以截至合併基準日當日(97年10月1日) 收盤價格 105 元乘上應計發行新股11,837,895股來計算收購成本為 1,248,320,759 元(含其他交易成本5,341,784 元)尚屬 合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12日委請安侯公司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及37號公報,就97年10月1 日(價評基準日)收購 圓創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進行評價,並取得收購價格分攤 報告,已允當反應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乙節,查該分攤報告 於限制中表示:「後附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係依賴分析管 理階層提供資訊,本公司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 完全仰賴貴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聲明書中所聲明貴公司提供之 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因此本公司對於管理階層提供資 訊之整體忠實性、完整性及準確性,在重大性方面予以完全 信賴,並為本報告之編製提供一可信賴之基礎。」等語,是 安侯公司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而未查核資料之 正確性,則該分攤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 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故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安侯顧問公 司之評價意見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並未進 行獨立驗證,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 為具有客觀性。
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 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 「控制能力」而言;另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 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 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 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 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部分為「商譽」。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 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 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 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更甚者長期投資如為收購 股權行為,茲事體大,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 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 ,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 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 商 譽之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



自應由原告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 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內容均載明此評 估報告主要係依賴原告之管理階層提供資訊,並未執行獨立 之驗證或覆核,完全仰賴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聲明書中所聲明 原告提供之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且報告中對於其收購 對象圓創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有效降低生產成本 、擴大營運規模,以提昇經營績效及競爭力。惟並未就圓創 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 估及說明。
㈢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 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 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 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 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 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 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 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 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本件原告雖已提示合併換股比例意見書、承銷商評估報告, 以及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 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 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惟查該收購價格分 攤報告,並未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 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非依 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 ㈣依原告起訴狀(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1. 有關應收款項及其他應收款原告表明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惟 公報第25號規定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存貨採淨 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說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 (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3.其他資產、其他流動資產、流 動負債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 公報第25號規定按公開報價及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4. 固定資產中機械設備、電腦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等, 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只依據財產目錄,未實地履勘資



產現況,該標的是否存在或仍堪使用?均有未明,亦未參考 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 ,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 被利用。而非如原告主張其帳面價值接近公平價值,而自認 鑑價可不必依公報第25號規定衡量,原告亦未提出足以還原 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未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0001097300 號函釋另行提出鑑價報告,致無從 審酌。
㈤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原告之管理階層,其分 攤報告內容表示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之耐用年 限係依據原告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及安侯顧問公司分析 ,平均耐用年限可合理假設為5 年。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 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 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 可疑,難謂公平價值。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依首揭規 定,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 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 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 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 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 ㈡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包含企業以外的使用人。由於 使用人的類別相當多,而各類使用人各有其不同得資訊需要 。因此,就理論上言,會計人員應針對每一類使用人的特定 需要,提供特種目的的財務報表,才能完全達到會計的目的 。然就實務上言,由於使用人的類別繁多,要想逐一認定, 難免掛一漏萬,各類使用人的特殊資訊需要,亦非會計人員 所能知悉,甚至同一類使用人,每人的決策方式亦不一致。 故而,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無法確知財務報表 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 演何種角色。因此,會計人員乃編制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 (general-purpose financial statements),已滿足所有 外部使用人的需要。各類使用人可在此一般性目的財務報表 中,找尋其所需要的特定資訊,已幫助其做決策。當然,財 務報表為了能夠滿足絕大多數不同用途的人的需要,必不能



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要都得到最大的滿足,有些使用人的某 些需要勢必備忽略。這是一般性用途財務報表的先天性缺點 。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 資料固係來自企業帳上的記錄。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 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 ,已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 作為決策參考,其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已如上 述。惟衡酌稅法的相關規定係以課稅為目的,以正確掌握稅 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 易言之,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 亦不宜削足適屢強求一致。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 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 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即有必要予以認列, 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 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 及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 或費用支出,以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 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 理」且「必要」,才得認列。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授權制定「公開發行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3 條明定「公開發 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 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 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 運之效果及效率。……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 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第6 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組成要素應包括:控制環境 、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及溝通、監督;其中「風險評 估」係指公司辨認其目標不能達成之內、外在因素、並評估 其影響程度即可能性之過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公司及時 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同準則第7 條復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 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交易循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 之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 、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買、保管與記錄等之政 策及程序。」而公開發行公司購入並合併他企業、涉及鉅額 成本之決定及交付,屬於極端重大之交易,更不能免於內部 控制制度之管束。就併購交易而言,取得成本價額之多寡對 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其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則成本價額



之決定及評估更必須有妥適之內部控制流程以確保其必要性 及合理性。即某企業支付鉅額價款購入被投資公司,自須經 過審慎及客觀之量化評估,始能知悉所知木之成本與所產生 之效益,其關連是否合理正當,亦始能符合公司牟利求生存 之經營常態。若僅謂以市價或約略市價購入被投資公司,而 未能量化可產生之營運效果及效率,尚難立證投資企業就投 資循環以執行適切且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亦難立證所支付 之成本價額係合理且必要。再者,公司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 成長,通常必須驟然後用大量人力資源及財貨,就公司既有 之營運及資產而言,其衝擊成本已不容小覷,若併購成本過 高,致公司資金更加過度耗損,將使公司不蒙其利,反受其 害,管理階層更無理由脫免風險評估之責任,自須審慎評量 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資金浪費無效之風險, 始能確保獲利、績效及資產安全等目標之達成,實容非得僅 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而此併購成本之合理性 、必要性,基於成本支出之證據均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 為闡明稅捐事實之存否,正確適用法律,納稅義務人本有提 出內部控制風險及決策過程相關文件為證明之協力義務,如 不能或拒絕提出時,其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難確認 ,合先敘明。
㈣原告於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公司,依據安侯公司97年12月 31日出具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收購分攤報告,見證物11, 本院卷一第81至118 頁)而認列可辨認無形資產現有技術13 2,692,044 元、發展中技術44,982,330元以及客戶關係55,5 94,147元,另依收購成本1,248,320,759 元扣除經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淨資產以及上揭三項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共計 233,268,521 元)而認列商譽381,805,611 元。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述可辨認無形資產以及商譽之 攤提列報為營業成本26,538,40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8,180 ,561元以及研究費20,115,300元(無形資產按直線法分5 年 攤折,98年度攤提46,653,708元,分別帳列製造費用及研究 費;商譽按直線法分10年攤折,98年度帳列各項耗竭及攤提 ),均為原處分所否准認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分攤報告、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無 非原告97年10月1 日合併圓創公司,關於取自該公司無形資 產233,268,521 元及商譽381,805,611 元之成本列報是否合 理、必要且真實。以下分就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部分及商譽部 分討論之。




㈤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客戶關係等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部分 :
1.安侯公司評價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公平價值所採用之假 設並非客觀,其成本難認合理且必要:
⑴安侯公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中簡 介原告取得圓創公司現有技術以類比IC為主,產品線為 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圓創公司將電源管理IC及馬 達驅動IC設計過程中產生之技術申請專利,目前計擁有 152 項專利(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發展中技術計 12項亦為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詳本院卷一第104 頁)。
⑵原告雖提出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而主張取 得圓創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 仟元 (現有技術132,692 仟元、發展中技術44,982仟元及客 戶關係55,594仟元),然查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 攤報告」,上揭三項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均係以 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 method )為 評估方法(詳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5 頁及第106 頁),其計算方法為「將資產在耐用年限內產生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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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