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68號
TPBA,102,簡上,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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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步天
            送達代收人 李孟峰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勞動局)勞 動檢查處於101 年1 月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 使所僱勞工○○○於100 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工作 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及分別使○○○於100 年 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該 月總延長工時分別為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超過法定每 月46小時上限,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3 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13219210 1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



計4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以 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 :勞委會已公告核定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 者,保全員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2條適用的對象;上訴人已於 90年8 月21日報備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已同意90年8 月21日 工作規則報備函,面試時即告知、報到時請新進同仁閱讀工 作規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之原始意旨;原判決以90年10月30日後發布的勞委會96年12 月10日勞動2 字第0960080348號函、勞委會97年4 月17日勞 動2 字第0970005532號函認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須個別 且書面約定,已限縮或改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原意。原 判決有法條適用之誤失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判決駁回 其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 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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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