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3年度,8號
TPEV,103,北金簡,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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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王志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受 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 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再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之融資融券代理行為應由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應對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受清償負清償責任, 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對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 ,故聲請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受告知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爭執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 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5 項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分別於 87年9月11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462,000元買進「宏福」 股票累計400股,迄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7,462,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宏 福」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無 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並於92 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上開股票 ,惟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 金公司負清償之責。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 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部 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名與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簽名相同,足證兩造間確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又 被告主張盜用係證券商與證券商之營業員間受託買賣之內部 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外部關係之相對人,縱被告主張其證券 商為無權代理者,但因民法第169條為無權代理之例外規定 ,因被告事前概括授權行為為原告足以信為交易真實,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又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係請求已屆6個月清償期 之融資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及最近5年利息請求權,而非請 求被告回補融資融券差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 資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就國泰世華公司之印鑑卡及元大寶 來證券開戶資料上簽名,但並未在上開文件蓋章,原告應就 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私文書之真正及契約成立要件,依法負 舉證責任。被告除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 戶內之對帳明細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 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經追查始得知於被



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之股票,係遭第三人 即營業員費世蕙擅自盜用被告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 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該營業員自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 況原告無從認定先前買入行為係被告所授權,是費世蕙自行 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 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原告不得倒果為因,逕 認被告於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有交 易,均已經與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 費貸款契約達成合意,且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公司,得於 宏福股票無量下跌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行 使對融資人之融資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應自87年11月5日 起算,迄至102年11月4日止,該返還融資借款本息之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遑論僅就利息債權之5年短期時 效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據提出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迄尚積欠本金7,462,00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帳戶所為,亦無表見代理,及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 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被 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已屆6 個月清 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及最近5 年之利息請求權, 而非被告所稱請求補繳融資證券差額,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一節,雖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6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 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以印文係遭偽造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證人費世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之前有在復華任職過?)我在八十七年剛去 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上班,我有開戶的業績壓力,所以就拿 回去給家裡的兄弟姊妹還有朋友去簽名,章是我盜刻的,我 當時也是做業務。除了王志溢的簽名是本人簽名外,印章都 是我蓋的,其他資料也是我寫的。後來公司有宏福建設的法 人下單,長官就叫我接這個法人單子,也叫我提供戶頭給宏 福建設使用,宏福建設股票的融資買賣,我是依照宏福建設 操盤人黃瑞昌指示下單,所以被告完全不知情。」、「(被 告有沒有出過錢或者拿過錢?)完全沒有。後來金管會及交易 所有來查這件事情,就是我提供戶頭給宏福建設使用,我確 實有提供帳戶給宏福建設買賣這些融資股票,所以我有被處 分停牌。交易所每年都會來複查這件事情。」、「(提示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有看過嗎?) 有,只有名字是被告簽的,印章是我盜刻盜蓋的,其餘資料 都是我寫的。」、「(當時你有無告知被告要幫他刻章蓋在 上面?)沒有,我沒有告知,是我盜刻盜蓋的。」「(交割 銀行的存摺跟你刻的印章事後你有無交給被告過?)沒有, 他不知道整個開戶完成了。」等語(見本庭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查,被告雖係證人費世蕙之妹婿,固為證人 費世蕙所證稱在卷可稽,惟觀諸我國87年間之股市交易及金 融環境,當時之管制確屬較為寬鬆,即未必要求須本人親簽 始得申請開戶或下單買賣股票,而主要認印文相同即可為之 ,致少數有心人得藉機操弄股市,導致其後發生多起上市櫃 公司退票及股票無量下跌,最後被停止櫃檯買賣,以致無法 處分擔保品之違約情形,而造成金融風暴,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無待舉證。核證人費世蕙之上開證詞與當時之股市環 境相符,應無偏頗之處,而堪認可取。準此,被告辯稱系爭 印文並非被告所蓋或授權他人刻印等語,自屬可採。按信用 交易帳戶開戶手續除需親自簽名外尚需蓋印始稱完備,本件 被告未曾於開戶申請表上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即未完成開



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時任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費世蕙擅 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 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自 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 足見被告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 本金及利息,自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一帳戶除提供 被告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作被告於股票賣出獲 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被告既親自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 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其責任,縱有遭 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帳戶買進股票,亦屬證券公司與被告間 之法律問題,被告仍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責。又被告授 權證人費世蕙協調帳戶之相關問題,其授權書上印文與本件 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文相符,是被告先前應有 授權買賣融資股票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係時任復華證 券公司營業員費世蕙自行盜刻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 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亦即前開申請、契約及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款帳戶所 蓋用之印文,均係出自時任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費世蕙所 自行盜刻之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者,該等資料上之印 文自必全部相同,否則豈能順利開設銀行等帳戶,自尚無從 以此遽認係出自被告之授權;且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 福建設自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 然不知,業據證人費世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00至103頁),足徵被告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費世蕙,且



就費世蕙以其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 予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事,亦無所悉,難認 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費世蕙,或知費世 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與原告所提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93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 決之事實亦不盡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除時效消滅之抗辯外既為可取,原告之 主張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 先給付部分融資款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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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