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金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傑
被 告 余美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美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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