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江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衍國(即晶品牙醫診所)間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被告黃衍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晶品牙醫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
態為獨資或合夥)。
四、陳報兩造僱傭契約。
五、釋明應給付之薪資(如存簿轉帳紀錄、薪資單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