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115號
TPEV,103,北簡聲,11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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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洪宛玲 
相 對 人 陳柏鈞 
      張意敏 
      盧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三、五九五0、一二五二二號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關於鋼琴(型號:YAHAHA M二A SDW J 二九二三九七八四)壹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 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 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2840 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 簡移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本院102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 163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加恩樂器 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鋼琴1 臺(型號: YAMAHA M2 A SDW J00000000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22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該動產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102 年度司執字第728 號假扣押事件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



以系爭查封鋼琴為聲請人所購買,僅係出借由加恩樂器有限 公司展示,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查封鋼琴之所有權人 為由,於102 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陳柏鈞張意敏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501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
三、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查系爭經查封 之鋼琴,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有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363號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因該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 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1,800元(計算式:21,000元×5 %×3 年=3,150 元), 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至於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4363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鋼琴之執行程序 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 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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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