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103號
TPEV,103,北簡聲,10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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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小玟
代 理 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四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 92年度票字第45293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 債務人於首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其所有於 元大寶來證券仁愛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在債權額之範 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收取對於第三人臺北六 張犁郵局、臺北信維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等情,其對聲請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665元,及自民國92 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2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 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24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而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103年4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43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150 元 (計算式:207,665元5%3年= 31,1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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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