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賴秀珠(即汪莉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莉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莉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莉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2元,及其中45,125元自90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付之違約金;(2)被告給付54,321元,及其中48,001 元自9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年息0.5%計算之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1)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2元,及其中45,125 元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54,321元,及其中48,001元自90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莉津先後於88年12月及89年12月與原 告及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汪莉津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 惟汪莉津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及利息51,822元、54,321 元。而汪莉津於90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汪莉津之 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給付51,82 2元,及其中45,125元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54,32 1元,及其中48,00 1元自9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辯稱:被告與女兒即被繼承人汪莉津去世前,並無同居 共財,汪莉津未曾告知,被告亦無從知悉本件債務,致被告 於繼承開始時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汪莉津 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被告未曾繼承分文,是被告對於 本件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莉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如聲 明所述之金額迄未清償,而汪莉津於90年4月14日死亡,被 告為汪莉津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3月1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汪莉津之消費款,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抗辯其未繼承汪莉津之遺產, 而主張不負清償之責?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本條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 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 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 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 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汪莉津未同居共財等語,有汪 莉津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原住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汪俊雄戶內民國78年7月17遷入等語,顯與被 告賴秀珠戶籍記事欄資料內所載其曾遷徙之地址均不同,足 證被告與被繼承人汪莉津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復未能 提出被告在汪莉津死亡前或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 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抗辯其與汪莉津 未同居共財,於汪莉津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信屬實,且此等 情形亦難以歸責於被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信用卡債 務,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繼承與其無 關連性之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 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被告辯稱因汪莉津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被告未曾繼承 分文等語,抗辯不再負擔清償責任,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 定繼承效力,如被告確已依法定程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而無 賸餘,原告查無被繼承人賸餘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得清償。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汪莉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1,822元,及其中45,1 25元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莉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4,321 元,及其中48,001元自9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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