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游川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48元,及分別 按40,986元、15,688元、47,557元,依週年利率7.35%、11 .85%、18.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0日具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1元,及自102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卷 一第11頁);復於103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57元,及 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5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5月1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102,557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在原告的存款已於85年12月31日遭原告扣款5, 022元,又會有這筆信用卡欠款是因伊的信用卡被朋友冒用 ,惟雖被冒用,但伊不會逃避還款責任,只是伊現在是打零 工,希望原告能減縮利率,並讓伊每月還款4,000元;再者
,原告雖提供消費明細,但名目不正確,又伊希望原告能追 索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的勝訴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 借款債務102,55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38頁);被告除否認原告之借款 請求權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能減縮利率,並讓伊每月還款4,000 元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已明確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 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 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 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 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則 當期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見卷第14頁), 是原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況被 告雖陳稱希望以每月4,000元分期清償之詞,惟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 法為准予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二)被告再辯稱原告雖提供消費明細,但名目不正確云云。惟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說明該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卷一第17頁至第38頁)有何不實, 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追索其在士林地院的勝訴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於士林地院的101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及101 年度簡上173號判決與本件之請求並無任何關係,核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 用卡欠款102,557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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