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987號
TPEV,103,北簡,598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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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
原   告 郭林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變更登記事項表,暨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二、查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揭規定,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 應以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 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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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