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9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鍾曜安(原名鍾兆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鍾曜安返還借款 ,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103年2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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