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3號
CYDM,106,易,54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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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95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言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至12時56分許間,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謝淑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朱緯洲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 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木棍 1支,並以該木棍將上揭住處側門之門鎖撬開破壞後, 擅自進入竊取朱緯洲前開住處內,竊取朱緯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朱緯洲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朱緯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芳言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緯洲、證人即前開機 車車主謝淑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 6張、現場草圖、行竊路線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存卷可佐。綜上補強證 據,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 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先破壞告訴人住處側門門鎖後,啟 門步行入屋行竊,其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論以毀壞門 扇即足;再被告係以路邊撿拾之木棍將門鎖撬開,而該木棍 雖未扣案,然長度約 1公尺,質地為硬木材乙情,業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兼以該木 棍既能將住家門鎖予以破壞,可徵倘持以向他人揮擊,客觀 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屬上揭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仍應僅成立1 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 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持兇器破壞門鎖、侵 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查獲時業已入 監執行另案徒刑,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餐食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 狀況,併到庭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意見,稍嫌過重,為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 。
四、沒收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僅泛稱上開財物由其棄置在高速公路下某處, (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財物現屬未扣案之情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對被告本件竊盜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二)又被告行竊時所持木棍1 支,被告供稱自路邊撿拾,且未 據扣案,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本質上屬廢棄木材,核與 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 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財物名稱 │數量 │特徵 │告訴人陳稱之價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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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金牌 │1個 │直徑7公分 │6000元 │
├───────┼───┼─────────┼────────┤
│神明金牌 │1個 │直徑5公分(素色紅 │5000元 │
│ │ │包袋裝) │ │
├───────┼───┼─────────┼────────┤
│神明金牌 │1個 │直徑4.5公分(素色 │4000元 │
│ │ │紅包袋裝) │ │
├───────┼───┼─────────┼────────┤
│金項鍊 │1條 │墜子有1朵花開花樣 │8000元 │
├───────┼───┼─────────┼────────┤
│金手鍊(女) │2個 │ │15000元 │
│ │ │ │ │
├───────┼───┼─────────┼────────┤
│金項鍊(男) │1條 │ │10000元 │
│ │ │ │ │
├───────┼───┼─────────┼────────┤
│金戒指 │1個 │ │5000元 │
│ │ │ │ │
├───────┼───┼─────────┼────────┤
│對錶 │2個 │ │20000元 │
├───────┼───┼─────────┼────────┤
│CK鋼手鍊 │1個 │ │3000元 │
│ │ │ │ │
├───────┼───┼─────────┼────────┤
│Cinderella's │1個 │ │4000元 │
│鋼手鍊 │ │ │ │
├───────┼───┼─────────┼────────┤
│收集古錢的深藍│1本 │A4大小,內有台幣(│10000元 │
│簿子 │ │舊)5 元(全部製造│ │
│ │ │日期為民國61年)、│ │
│ │ │10元硬幣(部分製造│ │
│ │ │日期為民國100年, │ │
│ │ │紀念幣);淺綠色10│ │




│ │ │0元鈔票;紫色50元 │ │
│ │ │鈔票。 │ │
├───────┼───┼─────────┼────────┤
│人民幣 │ │1元硬幣1個、5元鈔 │換算台幣後約80元│
│ │ │票1張、10元鈔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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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