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693號
TPEV,103,北簡,469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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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准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5 日 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03,312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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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