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621號
TPEV,103,北簡,462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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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巴底買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



立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 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 列印張 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張費用 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500 元、單 張金額則按影/ 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5元、彩色A4乙張以 上4 元計收。又訴外人巴底買公司、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溙公司),及震旦公司與互盛公司嗣於100 年11月 簽訂四方之租賃移轉協議書,將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移轉與被告福溙公司,詎被告福溙公司自第23期(即 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 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即第23期 至第2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0,000元、自102年7 月起至105 年3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132,00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年2 月起至102年6 月止(即第23期至第27期)之計張費用5,18 0元(1,756元 +596元+919元+ 966元+943元=5,180元)、自101年8月起至 10 2年5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16,500元(500元×33期=16 ,500元),原告已於 102年7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催告被告福溙公司給付, 惟被告福溙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第629 號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 (即被告福溙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 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福溙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 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福溙公司 給付自102 年2 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 2 年7 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 告福溙公司給付自102 年2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 年7 月)止,計5 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0,000元及自102 年7 月 起至105 年3 月止(即第28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132,000 元,共計152,000 元(計算式:20,0 00元+ 132,000 元=152,000 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 福溙公司給付自102年2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 年7 月 )止之計張費用共計5,180 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6,5 00元,共計21,680元(計算式:5,180 元+ 16,500元=21,6 8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1,680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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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