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592號
TPEV,103,北簡,4592,201405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文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至94年 12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1,699 元(本金99,745 元及利息11,95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人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99,745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可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計算書、貸放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