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吳孝蘋
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孝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孝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宏源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孝蘋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間邀同被告吳宏 源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 29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彥勳自97年12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266,878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吳 宏源既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吳孝蘋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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