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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299號
TPEV,103,北簡,429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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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鑫桂(即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
      陳心潔(即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陳鑫桂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宏 澤(原名陳良民)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曾合意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本件被告陳鑫桂(即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 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 陳鑫桂之被繼承人陳宏澤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陳鑫桂(即陳宏澤原名 陳良民之繼承人)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5 樓 ,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鑫桂(即 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陳鑫桂(即陳宏 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間就上開個人信用卡契約涉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陳 鑫桂(即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應負繼承人之連帶債務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被告二人顯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故其餘被告陳心潔(亦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 之繼承人) 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規定,被告陳鑫桂 (即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繼承人)之聲請自屬有利於全體被 告,爰併裁定將該被告二人移送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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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