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張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4年5月19日繳付0元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 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89,805元、已到期之利息138,572元、已到期費用1,0 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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